代写法律毕业论文范文:有限责任机构股权外部转让限制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12 12:20:44 论文编辑:jingju

第一章股权和股权转让


一、 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学届莫衷是一,尚无定论,惟以"社员权”说是大陆法系通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皆采纳此说。股权的本质仍为社员权的一种,但与民法中的社员权相比有着自己显著的特点,民法中的社员和社团的关系是建立在人与人的信任基础之上,因此由此而生的社员权利就既不得转让,又不得抵押和继承。而在公司中,出资为取得社员资格的基础,且出资是可以转让的,故而社员资格和社员权利是可以自由流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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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权转让的性质和分类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有关股权转让的性质,依台湾,德国通说,乃准物权行为,对于其他与股权转让有关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进行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3条和第398条等规定。即债权让与的规则。但就不区分物权行为的国家而言,如日本,韩国和我国法对此理解并不相同。股权转让意指股权转让合同,即台湾,德国法上股权转让行为的原因行为,性质上应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股权转让按照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分类:依照股权转让是否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可分为协议转让和非协议转让。协议转让即为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同而发生的转让,其表现形式为股权买卖行为,至于股权的赠与,则不应当包含在内,在我国学界上这被视为狭义上的股权转让,此种转让亦是本文所讨论的范围。非协议转让是指非基于当事人协议,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事件,法律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如夫妻财产分割,继承,法院强制执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等原因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情形,后者与前者并称,为广义上的股权转让。依据股权是否分割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为全部转让的股东将丧失股东资格,其权利和地位为新股东所取代,为部分转让则会引入新的股东。这种区分的实益是,针对二者采取不同的转让程序。一般而言,公司对股权的分割采限制或禁止的态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权的分割必须要得到公司做出的书面同意,对于股权的全部转让则无此规定。依照股权转让的对象划分,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为内部转让,相反的,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的转让为外部转让。一般而言,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通常并不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重视人合性考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存在的基础即相互之间的熟识和信赖关系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各国立法在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问题上也几乎不设限制,但在面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问题上,即对非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大都限制严格,本文将围绕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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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同意权制度


一、 同意权
所谓同意权,在日本和台湾法中多称“同意条款”,依笔者理解,是指由公司依法享有的就其股东对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同意权的法律性质当属形成权,惟经同意,股权转让方得往下顺利进行。同意权是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所特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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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意权的权利主体
多数国家的立法把公司作为同意权的主体,日本《有限公司法》第9条第3款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可以规定要求满足其他前提条件,尤其是公司的同意或者公司合同规定先买权。”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从而把“其他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同意权的主体对待。笔者认为,以其他股东为同意权主体有几点值得检讨:
第一, 从法理分析,公司作为社团法人,股东构成其成员。而对于成员身份的取得和丧失只得向社团为之。因此,对于股权的转让,一般应经公司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转让人方可让渡自己的股东身份。大陆法系对股权作社员权理解,而我国学者多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但在本质上解释为多类似物权的财产权。进而在股权外部转让设计中,忽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主体地位,把股权转让当作了一种股东凌驾于公司之上,且公司有义务配合的交易行为。如果把公司作为同意权的主体,公司自然会因为它的批准而承担起变更股东登机的义务,而不需要再单独设计一款条文,即《公司法》第73条强加给公司的法定变更登机的义务。
第二, 以其他股东为同意权主体增加了转让股东的通知负担,可能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人数众多,通知起来将十分繁琐。又为平等的对待每一位股东,同意权的行使期限因而不得不分别计算。如果同意权以公司为主体,自通知抵达之日起同一计算同意权行使期限,再由公司一一通知各个股东,大大减轻转让股东的负担。公司所为通知,应遵循股东会召集程序。还需要考虑的是,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人数可能较多,彼此间不太熟悉,通知上会有不便,况且其间又可能会有恩怨矛盾,不一定能平等对待。
第三, 从转让的实现而言,在债权形式主义的股权转让模式下,公司所承担的不简单的是程序法上的协助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在实质上是由公司履行交付的主合同义务。以公司为同意权之主体,切实的把公司参与到股权转让中来,有助于公司全面主动的履行股权变动登记的义务,省去或简化公司对转让协议和其他股东同意决定书面的审核步骤,对转让双方显然更加有益。此外,如果在股权转让遭拒的救济途径中设置有公司购买的制度,惟有把公司作为同意权主体才能与之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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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同意权制度......... 6
一、同意权.........6
二、同意权的权利主体......... 6
三、同意权行使的前提一通知.........7
四、同意权的行使机关和行使程序......... 8
五、同意权的决议机制......... 10
六、同意权行使的效力......... 11
七、股权转让遭拒绝后的救济......... 13
第三章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7
一、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17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异议请求权......... 18
三、拍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18
四、股权招标转让股权与优先购买权......... 19


第三章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 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其他股东可否就股东转让出资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肯定观点的理由有: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部分行使,法不禁止即自由,允许部分行使有利于维护剩余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立法目的。还有:应当根据出卖人意愿,如果他愿意将部分标的出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同时第三人接受,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再有: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他股东就没有必要收购转让的全部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笔者对此持相反态度。法无禁止即自由,乃私法的适用的原则或理念,其所适用条件是在合乎立法目的之下,不存在立法缺漏的情形下,极为必要时才可以谨慎的适用。此处万万不可滥用;第二,如果依据转让股东的意志决定愿意部分出卖的话,这纯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这并不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后果,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当然不会干涉。第三,虽然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载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可是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必须遵守"同等条件”限制,离幵这个前提,优先购买权即不复存在。因此,学者认为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并不成立。?第四,从《合同法》角度理解,交易“数量”乃合同的基本条款,对交易数量的变更乃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同等条件”作为对原有合同内容的维护,不容许变相的规避“同等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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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各自出资共同组成,其在本质上作为一种资合公司形式,但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一种对公司成员关系有较强依赖性的组织,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协助与股东成员的稳定是公司成立和发展的基石。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往往体现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和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这两种价值冲突,笔者认为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限制制度时,既要考虑到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还要充分的尊重资本的运行规律,尽可能的减少限制,保证资本的投入和收回的自由。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手段有两种:第一种是仅仅规定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其为德国,瑞士立法所采。第二种同时规定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各国又有区别,如法国,日本和韩国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有在股权转让遭到拒绝时方可为之。而我国立法,在股权转让遭其他股东拒绝时,反对股东可以购买,在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时,其他股东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具体观之,如果仅仅规定同意权,其立法价值在于可以借助股东决议机制起到事前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的,但是缺陷在于,当股权外部转让遭到拒绝时,转让股东就会遇到退出无门,不得不借助股东诉讼或股东退出机制来收回出资。至于优先购买权,在股权外部转让时其他每一位股东都有权优先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是在默示允许股权转让股权前提下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而提出的事后救济对策,其优点是程序简单,时间短暂,效率很高,同时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效果不比同意权制度差。可谓是全部实现了笔者在上文所述的设计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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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