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代写范文:监听制度及其程序保障概述

发布时间:2015-05-24 16:13:57 论文编辑:jingju

引言


研究原因、目的及意义
研究原因、目的及意义研究原因: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及犯罪不断地隐秘化与高智能化,传统的刑事侦查手段在日益复杂的犯罪现象面前,难免显得捉襟见肘。这也使各国纷纷采用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来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这也使得监听这一技术型秘密侦查产生和发展起来。监听这一侦查手段,在我国的实践中尽管也广泛地被使用,还成为许多案件被成功侦破的关键,但是有关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稍显简单和粗略。因此,如何对监听做出程序规制,在案件侦破效率和人权保障中求得平衡,是侦查活动法治化和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研究目的:电子科技不断发展,人们能通过电子通话仪器,不用面对面也能相互通话、交谈和联系。犯罪分子亦是,他们也可凭借电话等电子通话仪器实施犯罪活动。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截听他人的通话或将通话内容录制,以掌握犯罪预备信息,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监听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确有必要性和有效性,然而监听的广泛使用和隐秘性,却使得法治社会中公民的隐私权处于危险境地。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在赋予侦查机关监听权力的同时,如何采取严密的程序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权。
研究意义:对监听予以程序保障,不仅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助于侦查机关充分合理地行使监听权,还使监听结果在诉讼过程中拥有足够的证据能力,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将监听明确为技术侦查的具体手段,亦未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审批、运作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笼统的“严格的批准手续”。为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对监听手段的实际操作程序在相关法律制度或法规中加以补充、完善,通过程序技术限制和规范监听手段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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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第一, 应当如何评价监听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许容性。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中的技术侦查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其中包括电子侦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以及邮件秘密检查等秘密实施的专门技术手段。
第二, 监听获得的资料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予以采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监听获得的资料也是具有客观存在的载体,能够为人所感知,是客观实在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加之监听手段不是随意进行的,其所要调查的目的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着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只要遵循了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都应当被赋予证据能力。
第三, 应当如何规定监听的实施条件。对于监听的实施条件,我国法学界普遍主张以重罪作为监听对象,有主张列举式,即明确规定可以监听的案件种类;也有主张概括式,即不对具体的罪名作出规定,而是根据刑罚的标准来确定;也有主张综合式,既规定可以监听的案件种类,又按照刑罚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可以监听。
第四, 对于监听的人权保障,有学者倾向于建立人权保障程序,即对监听的决定、批准、期限、次数、对象等方面给予确定性限制,克制和约束侦查机关的行为;有学者倾向于建立违法救济措施,即着重加强对监听获得的证据材料的事后保管,及时销毁,防止该材料的扩散,并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监听内容的知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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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监听的产生及其发展


第一节监听的起源和演进
我国监听最早始于奴隶社会时期的“用间”,公元前二世纪的夏朝开始派间谋到异国内部进行间谋活动,通过剌探异国的军事、政治情报,窃取异国外交机密信息,以操纵各国之间的同盟关系,并对敌对势力进行颠覆和破坏活动。但是它的存在具有很强的政治附属性,极少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⑴奴隶社会时期没有专门的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这种最原始的监听行为始终包含于政治、军事和行政体系中。封建社会时期,汉代开始在刑事和司^^-领域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将其用于控制惩处犯罪,以保证社会的良好治安。唐、宋时期,才真正出现了现代监听的雏形,当然那时还没有现代先进的电子技术,当时的监听仅限于特情耳目、縛守监视、盯梢跟踪等人工监听手段的应用。明朝时期.特务统治盛行,东厂雇用大量的耳目四处探听情报,不仅以此打击犯罪、侦破案件,还用于官员间权术斗争,监听措施呈现了滥用之势。清朝时期,大量的化装、卧底和狱内侦查措施开始运用,许多疑案难案都是通过这种原始的监听手段得到侦破。辛亥革命后,尤其中华民国成立后,现代意义上的监听才真正地出现,监听不仅摆脱了任意性,还逐渐走向法治化。不仅规定了刑事案件侦查采用的方式,还规定了侦查机构和人员?。民国时期,监听被广泛运用到情报工作中,还涌现了 “蓝衣社”、“中统”、“军统”等特务机构,并将此手段伸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国民党专制统治的工具和帮凶。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特情人员开始将监听运用到地下情报工作中,为我国民族独立和解放提供了极大帮助。新中国成立后,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才在中国真正地开始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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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监听的概念及其范围辨析
学者们根据监听的方法、内容、设备、特点、以及范围对监听的概念做出了不同的定义。根据监听的方法,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听取、记录自然对话、有线通讯和无线通讯传递的信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的侦查活动。根据监听的内容,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釆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根据监听的设备,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利用电子机械设备,截取他人的言论和对话内容的侦查行为。根据监听的秘密性,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通话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刑事侦查机关通过安装监听器,听取和截获通话内容获取案件信息的一种侦查措施。?根据监听的范围,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为探知他人正在进行的通讯内容,不经通讯当事人的同意,而对其进行截取的行为。法国、曰本、瑞士、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将监听限定在电子通讯的范围;德国、意大利和美国等国,也将秘密的口头对话列入其中。笔者认为监听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监听,是指利用各种技术及非技术手段截取人们交流的信息,它应该包括作为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对犯罪进行 侦查的监听,也包括通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跟踪、盯梢、縛守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言语和行为等信息,还应该包括当事人通过对对话的私下录音所获得的相关信息。狭义上旳监听,应该仅指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律规定,通过技术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的电话、交谈以及网络操作和其他数据进行截取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本文所研究的监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获取犯罪信息的技术侦查措施,即狭义上的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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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监听制度在程序保障上的立法现状.........18
第一节我国监听制度的立法现状 .......18
第二节我国立法中对监听制度的程序保障缺陷....... 19
第四章关于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监听制度程序保障....... 26
第一节确定监听的适用范围 .......26
一、以罪名来确定监听的确定适用范围....... 26
二、以刑期来确定监听的确定适用范围....... 27
三、以刑罚种类来确定监听的确定适用范围....... 28
第二节对监听的审批、执行和监督机关进行规定....... 28
第三节对监听的执行过程严格规制 .......29
第四节对监听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 31
一、规定监听所获材料的处理....... 31
二、监听材料作为证据的规定....... 31
第五节建立被监听人合法权利保障机制....... 32


第四章关于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监听制度程序保障的几点思考


第一节确定监听的适用范围
监听适用范围的确定,在国际上大概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单纯以刑期为标准,即以某一罪行可判处的刑期为最低标准年限,可判处刑期超过该年限的犯罪即可以釆取监听措施;一种是单纯以罪名为标准,即在法条中列举几种重大犯罪的罪名,所涉罪行涉及所列罪名即可采取监听措施,所涉罪行不在所列罪名内的不得釆取监听措施;还有一种是以刑期和罪名相结合为标准,既罗列出可以采取监听措施的罪名,又规定出可以采取监听措施的可判处刑期的最低年限。笔者认为我国监听的适用范围,应采取罪名与刑期相结合并综合考虑法定刑种类的标准来确定。由于国家安全涉及到国家的最高利益,面对日益频繁的间谋活动,国内外反动势力相勾结,制造暴乱事件频发,颠覆我国主权之心不死。为防止我国国家安全受此威胁,必须利用高科技手段,对国内外反动分子进行监听和监视,及时发现间谋、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投敌叛变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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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监听作为有效地侦破案件、及时发现案件真相和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被侦查机关广泛利用到对不法分子进行监控中和对犯罪行为的追踪中。在其使用过程中的确为有效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提供了技术保障,但它的存在也给被监听人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权造成侵犯的可能。本文以监听侦查现状概述开笔,从监听的产生和发展再到当前的实践,通过对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听制度的研究,引出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现存的关于监听的立法缺陷。最后对如何使用监听手段,如何保障被监听人权益,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从程序上为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有效保障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建议。笔者确定了监听手段存在的合理性,其法治化和程序化也具有紧迫性。首先,必须明确监听的范围,列明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罪名,同时规定以一定刑期和法定刑种类为标准,确保监听在法定的范围内实行。其次,缩短监听的期限,减少监听的可延长期限和次数。监听期限必须从现行法律中的三个月期限减至一个月为期,从延长期限三个月改为一个月,从无延长次数限制改为限制监听可延长次数,不出现新的可以采取监听的法定情形不得延长。再次,监听的监督机关应做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采取的监听措施,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人民检察院采取的监听措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为避免上下级之间监督不力,还要制定被监听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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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