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法律境况与出路构想

发布时间:2015-05-14 11:01:48 论文编辑:lgg

一、技术侦查概述


(一) 技术侦查的含义
所谓“技术侦查”,现行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导致在界定方面存在诸多争议,试举几例:定义 1: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证据、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的专门技术手段。1定义 2: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2定义 3:技术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种形式,包括秘密窃听、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密摄密录。3笔者认为以上对技术侦查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在本文所讨论的技术侦查,与以上概念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的定义应当从法律属性和技术属性的角度予以规范。在法律属性方面,技术侦查是一种侦查措施,要有着严格的程序法规范和控制,在技术属性方面技术侦查有着较高的技术性和科学性,往往利用现代的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侦查于无形比如“电子或其它监视形式”,尤其在网络时代,对相关对象数字信息的监控更体现了技术侦查的独特特征。此外,技术侦查的特征还表现在侦查主体的资源和权力垄断性,即技术侦查的开展只有法定侦查机关可以做到,而其它组织和个人由于资源和权力的缺失,无法开展,体现了双方严重的资源、权力不对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技术侦查的形式将不断丰富。由此,笔者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规范性与科技性结合的一种新型侦查措施,其表现形式为在严格遵循程序法框架下体现复杂而深奥的物理学原理的电话监听、电子监控、计算机网络监控、GPS 卫星定位、空中秘密拍摄等,而在高度专业化、规范化运行下的声纹鉴定和气味鉴别技术也可以纳入技术侦查的范畴。但所谓的测谎技术、催眠技术、麻醉询问技术由于直接对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即使该类技术可以作为常规技术侦查的补充,但由于其获得证词的方法隐含着反诉讼价值的倾向,所以应当明确其获得的言词证据诉讼无价值,只能作为侦查阶段确定侦查方向的参考,如果该类技术对被运用人造成损害的,运用该类技术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犯罪心理分析技术、犯罪现场重建技术,如果法律属性和科技属性具备,也应当认为属于技术侦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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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域外技术侦查概况
技术侦查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并且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法中予以了规定和认可。笔者就域外技术侦查法律调整的现状、特征等做一番简单介绍,希望对我国技术侦查的开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就技术侦查而言,凡是在科技发达、社会进步的国家,侦查手段中均得到应用和推广。从英美法系国家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立法上对技术侦查予以了肯定并进行了严格的适用规范。这些国家技术侦查法律适用的历史和范围远胜我国,尤其在侦查黑社会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安全案件中更是有着极大的用武之地,比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在上世纪就用 14 公里长的窃听录音带把黑社会头目卡洛斯•马塞罗送进监狱。就英美法系而言,表现为以专门的法律对技术侦查予以规范。比如美国早在 1934 年就制定了《联邦通讯法》,1968 年制定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1986 年制定了《电子通讯隐私法令》,2001 年制定了《爱国者法》对通信监听监控予以了规定。1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则侧重于以程序法的形式,对技术侦查予以规范,比如德国于 1968 年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关于电话通话监听的条款,1992 年又增加了对侦查人员使用电子设备监视的授权条文。在技术侦查的运用程序方面,西方发达国家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角度对技术侦查予以规范,比如美国 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在程序要件上要求侦查人员在使用秘密监听和录音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官申请,在申请之前还要先获得检察官的同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00 条有规定监听和录音的决定一般只能由法官作出,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作出,同时还规定了监听的范围和期限以及相应的销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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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现有法律境况分析


(一) 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现有法律规制及其缺憾
技术侦查的特征决定了该种侦查措施必须得到严格有效和可操作的法律规制,否则技术侦查就会沦为不择手段的谍报侦查。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三款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首先设定了罪名限制和程序限制,同时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技术侦查则没有罪名限制。而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应的在侦查一章增设了技术侦查一节,对“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罪标准进行了说明和列举,并且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还规定“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和“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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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现状与当前职务犯罪形势的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 年至 2014 年的工作报告关于职务犯罪的数据分别为:“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 32439 件 41531 人”,“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 32909 件 44085 人”,“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 32567 件 44506 人”,“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 165787 件 218639 人”1,“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37551 件 51306 人”。2再分别试举 1994 年和 1995 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关于职务犯罪的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 56491 件”,“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 60312 件”3(报告未给出涉案人数总和)。仅从数字看,当前 5 年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件数除了 2013 年的高检院工作报告中猛增外,其它均低于 1994 年和 1995 年工作报告所提,其中原因除了法律和刑事政策变化外,还有一点就是职务犯罪查办的力度已经不能应对当前的职务犯罪形势。比如,就对位犯而言(典型罪名受贿罪,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供一证。),随着证据规则的确立、程序本位的加强以及人权保障的法定化,只要一方矢口否认行贿或者受贿的事实同时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比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对该罪名的指控几乎就不能成立,这似乎就印证了“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流言。而侦查机关为了加大办案力度,就难免存在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主要症结之一就在于侦查机关对该类犯罪取证困难,于是口供似乎成了“证据之王”,这就必然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现象阴魂不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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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现有法律境况分析 ...........10
(一)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现有法律规制及其缺憾...........10
(二)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现状与当前职务犯罪形势...........13
三、规范和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出路构想 ...........17
(一)以充分保障人权作为技术侦查的限制前提...........17
(二)以犯罪嫌疑人作为技术侦查的核心靶点...........18
(三)明确和细化技术侦查的种类与适用 ...........20
(四)规范技术侦查在庭审中的运作机制...........26


三、规范和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出路构想


(一) 以充分保障人权作为技术侦查的限制前提
所谓人权,简而言之,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人类认识到人不应仅把他人当做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更不能把他人作为纯自然的掠夺的、征服的客体,人应当互相尊重,尊重对方是人;人也应该互相尽义务,以保障他人作为人的存在。1为什么王立军会犯罪,会滥用职权进行技术侦查,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王立军把别人当作自己加官进爵的工具,信奉“一将功成万古枯”。所以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必须充分保障人权,约束权力滥用,否则不仅不能实现反腐败的历史使命,反而会重蹈中国历史上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的覆辙。我国《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作为技术侦查,最容易侵犯的就是作为人权具体表现形式的隐私权等公民权。而早在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就规定:“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及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侵犯。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到这种干涉或攻击。”由于技术侦查具有的秘密性、强制性、侵犯性、资源垄断性和广泛的渗入性等特点,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引发人权侵犯的危险,成为暴政的工具,所以在技术侦查的运用方面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又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将“技术侦查”这一应对当前职务犯罪的“必要的恶”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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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的技术侦查在 2013 年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之际,终于结束了可用不可说的历史,这也是司法公开和法治进步的表现之一。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也被该法明文规定,尽管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务中的得心应手、大有作为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鉴于此,笔者才会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出发,以有限的知识和能力,但尽最大的努力试图从中找到两者的无缝对接,给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寻找理想中的那一丝可行之道:从本体探究本源,从域外寻求借鉴,从立法探究本意,从现实寻求慰藉。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涉案领域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应犯罪,这就使该类侦查多少染上点“政治”气息:政治讲究的是 “权力”,甚至是不择手段的权术。技术侦查法定面目的出现,让相关人员多少有点心有余悸,担心该种侦查的无形和强大,担心苏联历史上“克格勃”,担心中国历史上的“东厂”、“西厂”、“内行厂”。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们可以反问一句:若法律对此不予规定,技术侦查就会消失吗?答案是不仅不会消失,失范运行还会愈演愈甚,一个个的“棱镜门”还会层出不穷……势必加速对公权力的侵蚀和公民权的侵犯,但绝不是用于打击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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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