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真实义务应当确立与否的论争
(一) 中外法学界的理论之争
西方国家文艺复兴开始后,人文主义思想占居主导地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互交融,各国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裁判基础的事实来源,实行辩论主义,即法官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在学理上将这一时期的辩论主义称为古典的辩论主义。”2到 19 世纪末,诉讼制度的公共性质开始被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转换”3,法律权威逐渐被重视并树立,辩论主义不再是完全的自由,民事裁判从仅仅形式上的真实转向同时追求实质上的真实。而构筑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之上的诉讼制度,除法律明令否定外,任何攻击防御手段均可为当事人双方使用,其结果却导致当事人可以任意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从而使对方当事人落入难以应对的不利局面。4基于此,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实现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宗旨得以确立。真实义务正是基于此出发点而被学者提出,也从而在中西方学者间引发一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设立真实义务的旷日持久的争论。德国法学界,否定论者有瓦哈、罗森贝克、哥德施密特等知名学者,肯定论者有包括被誉为诉讼法学之父的赫尔维希、巴姆巴哈等权威人士。否定论者瓦哈认为,从诉讼发展的历史进程看,法律干预的方式已逐渐让位于由双方当事人的伦理道德予以规范的方式。诉讼中的欺诈和滥诉固然违背理想,但其防止的方法并不是用法律规范予以制止,而是应当让位于道德制约。如果认为有必要设立真实义务,当事人势必成为发现真实义务的手段,辩论主义必然受到致命的破坏。且在没有与法律效果结合时,将真实义务作为法律义务并不具有操作性。罗森贝克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诉讼行为,虽然发生诉讼外的某种效果,但此等行为在诉讼法上并非不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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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对者的理由
总结综合否定论的有关观点,反对真实义务法律化的主要理由有:
1、真实义务系一种道德义务,不应当在法律中进行设定。对真实义务究意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已成为能否将真实义务确定为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2、真实义务与辩论主义相抵触。按照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不能成为法院发现事实的方法,自认即使违背事实本身,也对法官产生约束力,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而确立真实义务,则可能淡化举证责任,消解辩论主义。
3、真实义务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普通经济人都是利己和趋利避害的,当事人的自身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做到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全部陈述,而不允许对任何部分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考量真实义务的标准难以确定,因为真实义务具有主观性,而考察和证明当事人虚假陈述时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不当性非常困难,因此在立法上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不具有可行性。
4、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会降低诉讼效率。法院会将更多的精力去探寻“当事人的主观性是什么”这一难以证明的难题,而分散了本应集中于“客观事实认定”的有限精力。而且不管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事实是否获得证明,其实际裁判结果仍是相同的。因此,当事人的主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裁判的结果,而追究当事人的不真实责任,仅是“为了制裁而制裁”,应当是很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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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义务的发展状况考察
(一) 国外真实义务的发展
真实义务的规定最初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上不仅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义务予以明确,且设有对故意违反者施以“虚言罚”19的规范。19 世纪末产生的关于真实义务确立与否的争论,最终以肯定论获胜告终,并得到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诸国的认可,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真实义务进行明确,并规定了违反真实义务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国家奥地利最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201895 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主张时应负真实义务:“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当事人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奥地利还规定了违反真实义务者的损害赔偿及刑事责任。随后,澳大利亚、匈牙利、南斯拉夫、意大利等国家先后对当事人真实义务进行立法。1933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138 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作陈述”,并规定故意不真实的主张或反驳是违法的,它们不能被法庭采纳;故意进行不真实的陈述可能构成诉讼欺诈。1926 年及 1996 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虽没有具体提及真实义务,但以诚实信用原则代之。第 2 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21新民诉法第 209 条、230 条规定了相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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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古代和近现代真实义务的发展
我国古代是一个道德与法律融为一体的国家,长时间处于职权主义状态中,信守伦理,忽视程序,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讲,民事诉讼中缺乏当事人的对抗,裁判者往往依据其内心的伦理判断,加之适当地法律调查,从而进行断案。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担任的“角色”甚小,因此在民事诉讼规定中未有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明确规定,但在其他相关诉讼法律条文中蕴含了这一内容。如我国古代在刑事诉讼中早就有关于诬告制度的记载,系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体现。诬告是指无事实根据的指控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规定:“有狱者,则使之盟诅”22,即诉讼之前要尽心宣誓,对天进行发誓以表宣誓者的诚意,如言辞不真实或反悔,将受到天惩23。由于诬告严重破坏司法权威,到后来的历代封建法律对此一直十分重视,并明确为法律所禁止。到了中国近代,曾出现过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定,如 1922 年《民事诉讼条例》规定:“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 300 元以下之罚款”24,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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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真实义务之内涵剖析....8
(一)真实义务的概念....8
(二)真实义务的法理基础........9
(三)真实义务与相关制度...... 11
(四)真实义务的具体要求......13
四、真实义务的法律保障........18
(一)不赋予陈述的效力....18
(二)金钱罚或损害赔偿....18
(三)限制人身自由或刑事处罚....19
(四)程序保障........20
五、真实义务对我国的立法启示........21
(一)真实义务设立的意义......21
(二)我国立法的缺陷性....22
五、真实义务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一) 真实义务设立的意义
通过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真实义务,可以有效实现以下价值目标:
1、有助于实现公法与私法的相互融合。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领域,民事诉讼法是以国家审判权为主导,由法院对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的法律,属于公法领域,由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严格界限,使得两者原本无法相互借鉴。但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被打破,公、私法之间的逐渐融合甚至趋同,形成“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67真实义务的确立,正是体现了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领域的约束和限制,不但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且有利于公法上的利益。
2、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要求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公正,从实质上讲是不完善的,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有违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而通过真实义务的确立,可以尽力避免一些当事人通过诉讼技巧的滥用或泯灭良心的行为追求胜诉的虚假行为,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竞技的平台,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实现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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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语
本文以关于真实义务法律化的争论为出发点,分析出真实义务确立的必要性,并结合中西方国家真实义务的发展状况,对真实义务的相关理论进行了逐一分析研究,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真实义务的立法提出建议。希望本文的写作和构想能够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起到些许的推动作用,并期待着我国真实义务立法更加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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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