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效力问题的不起诉案例介绍
(一) 案例一
2001 年 5 月,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刑事拘留,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不能证明徐某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据此对徐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继续对其进行侦查,并最终发现了新的证据。2003 年 4 月,因发现了新的证据,检察机关重新将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徐某虽然对此表示反对,却并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仍然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2003 年 7 月,检察机关以证据、事实有变为由撤回起诉,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又对徐某再次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经过继续侦查,再次向检察机关提交新的证据。2005 年 11 月,检察机关再次对徐某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11 年。徐某不服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 年 3 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徐某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二审维持原判,历时 6 年。从不起诉、起诉、撤回起诉到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费尽周折。而这样一个诉讼过程,是很难被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所接受、认可的,也突显了相应的法律问题。
………..
(二) 案例二
罗某因有私分国有资产和非法为亲友牟利的行为而被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罗某审查后发现,罗某存在自首和积极退还赃款等情节,且他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因此,检察机关对罗某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罗某本人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异议,因怕其他人对该决定提出异议,罗某特致信检察机关反对其他人对此决定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列举了罗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该不起诉决定书被送达至罗某所在单位,罗某单位据此认定罗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而将罗某开除。罗某的妻子认为,罗某并没有犯罪,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单位不应该据此将罗某开除。因此,其不顾罗某的反对,以罗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撤销其不起诉决定并返还罗某已退回的赃款。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罗某妻子的申诉,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
(三) 案例三
蒋某与郑某均是 17 岁的未成年人,他们二人合伙进行抢劫,但却并没有成功。检察机关考虑到他们是未成年人,是犯罪未遂且事后的认罪态度也比较好,遂依法对他们二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为他们设定了 9 个月的考验期,并与他们签订了帮教协议,要求他们除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应该按照帮教协议的要求,按规定出席帮教活动。蒋某无视帮教协议的规定,无故缺席帮教活动,检察机关因此撤销了对其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处蒋某有期徒刑 8 个月。而郑某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依法向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
二、对案例引发问题的思考
(一) 存疑不起诉的效力问题
在案例一中,由于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先后两次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这种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由于发现了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分别推翻了两次不起诉决定,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同时也能够说明,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没有消灭诉权。⑧在案例一中,检察机关的做法既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证据不足的时候作出不起诉决定,当发现新证据的时候,再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那么,又为何会引发争议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这些法律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它侵害了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几乎没有对检察机关推翻不起诉决定,重新提起诉讼程序设置任何限制,比如时间限制,新证据所要求达到何种标准等等。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在发现所谓的新证据时,可以任意将被不起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这就可能导致被不起诉人终日处于一种不安的情绪当中。同时,这也可能造成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其次,它不利于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约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设置了各种限制,比如,为侦查、审判活动设定了期限,为起诉设置了条件等等。这些限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作用。而不加限制的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恰恰可能成为司法机关规避法律限制,滥用手中权力的工具。例如,当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却还是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侦查机关可能采取与检察机关相串通,先作出不起诉决定,再继续实施侦查,直至查出足够的证据将犯罪嫌疑人起诉至法院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限制。最后,它也违背了诉讼效力和经济原则。
………..
(二) 酌定不起诉的效力问题
在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将对罗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至罗某所在单位,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列明了罗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进行这种描述是有法律依据的。《规则》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与第四项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11而《刑事诉讼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这种规定却使得酌定不起诉存在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有罪评价的嫌疑。因为,罗某所在单位正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以及有关罗某犯罪事实的描述而认定罗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最终将罗某开除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这也就使得它也被称为轻罪不起诉,而这也成为了其对犯罪进行评价的表面证据。但是,酌定不起诉是否能够对犯罪进行评价,是有罪评价还是无罪评价,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决定不但具有程序性效力,而且具有实体性的效力,因此,它可以对犯罪进行评价12;有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决定仅具有程序性效力,因此,它不能对犯罪进行评价13;还有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决定仅是一种行政处分,不具有司法处分的性质,因此,其没有对犯罪进行评价14。《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
………..
三、关于不起诉效力的立法建言 .... 11
(一)存疑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维护.......11
1. 限制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12
2. 明令禁止后续侦查活动.....13
3. 明确新证据的内容.......14
(二)酌定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维护.......14
1. 设置前置程序.........14
2. 限制公诉转自诉.....15
3. 明确不起诉的异议主体.....15
4. 明确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条件.........16
5. 肯定无罪评价.........17
(三)附条件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维护.........17
1. 明确不起诉效力的产生时间.........17
2. 明确不起诉的效力内容.....18
3. 肯定诉讼程序的中止.........19
(四)和解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维护.......19
三、关于不起诉效力的立法建言
不起诉的效力涉及到不起诉效力的性质、内容以及稳定性三个方面的内容。明确并完善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起诉效力的性质,目前主要有程序性质与实体性质之争。如果不起诉决定仅具有程序性质,那么,它就不会对犯罪进行评价;而如果不起诉决定也具有实体性质,那么,它就有可能对犯罪进行评价。一旦不起诉决定对犯罪进行了评价,那么,就要继续研究这种评价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明确了相关问题,对进一步的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如果不起诉决定或者某些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有罪评价,那么,被不起诉人当然可以以此为由要求检察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不起诉决定;而如果不起诉决定没有对犯罪进行评价,或者说是无罪评价,那么,当被不起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检察机关变更或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受理该异议。对于不起诉效力的内容,其有时也被称为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会对涉案的各方以及整个社会产生何种影响。明确这一内容,对于指导检察机关工作,协调涉案各方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明确不起诉决定对哪些人产生效力,将影响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受理与处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虽然不能完全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但是,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应当是具有公信力的。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保证自身决定的稳定,就会使得整个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论是对被不起诉人自己,还是对与其接触的其他人,都是十分不利的。但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惩治犯罪分子,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这项措施却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必须对不起诉的法律效力的稳定程度进行明确,以此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
结 语
随着起诉便宜主义、恢复性司法、诉讼分流、诉讼效率等思想的盛行,不起诉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而 2013 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使得不起诉制度再次成为热议的焦点,而这主要集中于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种类选择上。正是由于不起诉制度十分重要,而现阶段对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又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这促使笔者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对不起诉制度进行研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制定之初,都有其美好的愿景,刑事不起诉制度也是如此。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这些法律制度可能出现不适应实际情况或者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的现象。当一些不起诉的案件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问题的时候,就应该在遵循法律设立目的的前提下,修正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得法律规定更贴近实际生活,能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今天的法律理念很可能被证明是错误的,或者是存在缺陷的。相应的,根据此种法律思想进行的法律修正与实践也可能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即使如此,对法律进行的修正与探索都是十分必要的,对不起诉法律效力的完善也是如此。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