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冲突
(一) 我国关于票据丧失及补救的规定
一般认为,所谓的票据丧失即是指“持票人或者票据权利人非出于本人意志而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①。其中根据票据的存在状态又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一般指焚毁、绞碎等物质形态上不可逆转的根本变化;相对丧失则是指因丢失、被盗、被抢等原因脱离持票人占有,但物质形态未有变化。既然票据的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那么只要持票人丧失了所持有的票据,则其权利的行使也失去了法律的依据。考虑到票据与货币等权利凭证的区别,即使失票人丧失了证明自己票据权利及行使票据权利的这一法律依据,也不等同于该票据所体现的权利随之灭失。我国关于失票救济措施在《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做了相应规定。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接受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包括善意第三人取得)的一种补救措施。①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挂失止付不是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且必须与其他的法定措施结合起来才能切实的发生救济效力。通知挂失止付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由付款人来判断和审查显然不妥,付款人仅提供为失票人暂停支付的帮助,为失票人采取其他的救济手段留出缓冲的时间,所以挂失止付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
……….
(二) 除权判决
由于挂失止付程序是一种临时性措施,而普通诉讼程序不仅繁琐,且显得中看不中用,绝大多数失票人在实践中往往直接选择公示催告程序,以取得除权判决。在丧失票据后,只有使得票据与其本身所记载的权利相分离,失票人才能继续行使票据权利。而除权判决恰恰是宣告这两者分离,使原票据失去其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取得的必要前提是公示催告程序,因为考虑到票据丧失后被善意第三人获取的可能性,任意宣告票据无效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票据的流通,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做出这种权利推定。善意持票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通过申报权利,阻却除权判决的作出,以保护自身的利益。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首先是使权利与原票据相分离。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已不再享有亦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效力使得除权判决作出以后不再产生新的善意取得,并不及于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的善意取得者的权利。所以在除权判决后,票据债务人因不知道除权判决的存在作出付款行为,亦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此时,善意第三人即使支付对价而取得了票据,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次,除权判决的做出,使申请人可以据此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持有除权判决等同于票据权利的凭证,申请人获得与持票人同样的地位,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即使该申请人事后证明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依据除权判决作出付款行为后,其付款责任就已免除。但除权判决只是“恢复了该判决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已,并非是将该申请人确定为票据的实质权利人”①,因此当票据债务人证明获得除权判决者非票据真实权利人时,可以拒绝付款。
……….
二、善意第三人的司法救济现状及分析
(一) 善意持票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上述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最为常见的票据纠纷,但由于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自相矛盾,票据理论与制度之间也存在不统一之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在上述案例中,E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显然已经丧失票据权利。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另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此一例外条款,应当视为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可,否则也无必要再多此一举打破除权判决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对该条款的进一步说明中,又提到“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现实生活中,利害关系人因各种事由而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也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就成为一个问题。
………
(二) 善意持票人提起诉讼的类型
解决了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问题,并没有解决此类诉讼在实践中的争议,对于该诉讼的类型,以及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厘定等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当事人往往穷尽《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的相关条款,提起形形色色的诉讼。现试依据上述案例以实际生活中善意持票人提起的常见诉讼类型,比较不同类型诉讼及其请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相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是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票据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般指承兑或付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关于票据损害的侵权类型散见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行为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故意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伪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到附带审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延期通知给其签收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签发空头支票的。
……….
三、境 外善意持票人权利维护途径之借鉴.......29
(一)英美法国家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立法 ......29
(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立法.........30
1.德国与法国的立法......30
2.日本的立法及判例......31
3.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其善意取得制度的可取之处.......33
四、关于我国善意持票人权利维护制度的几点建议.....34
(一)完善公示催告制度 ..........34
1.确定公告期限与票据到期日相衔接的制度........34
2.设立担保制度.......35
3.完善公告方式.......36
4.加强伪报公示催告的法律制裁.......37
(二)完善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39
1.明确在除权判决生效前的各个阶段皆适用善意取得......39
2.确定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系除权判决撤销之诉..........40
四、关于我国善意持票人权利维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关键是公告,决定着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限,期限内外将导致权利有无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权利推定。公示催告作为一种特别程序,考虑的是失票人与善意持票人两者权利的平衡,期间过长会损害申请人的票据利益,期间过短又将限制善意持票人权利的申报。为此我国民诉法将该期间确定为不少于60日,与台湾相一致,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票据法》将其限定为60日则有失妥当。由于汇票期限往往较长,实践中经常出现在公告期满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生效的日期早于票据到期日,使得申请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这不仅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使失票人获得了优于票面记载的权利,损害了付款人的利益,还给伪报票据丧失者以可趁之机,导致善意持票人在到期日请求付款时,付款人的票据义务已因付款而解除,有可能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针对上述情况,延后除权判决的公告日期似乎可以将判决生效之日与票据到期日进行有效的衔接。但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如无限制的拖延作出判决的时间和发出公告的时间,似乎又有无法律授权而滥用权力之嫌,且必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逐渐开始按照民诉法之规定,将公示催告期限延长,使其与票据到期日相衔接。
……….
结 语
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持票人对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的行使密不可分。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就其本意而言并未放弃票据权利,法律仍然需要保护其利益。但作为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的有价证券,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失票人与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权衡,就是静态的交易安全与动态的经济效益的优先性比较。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平衡法律的公平正义需求与经济效益需求的一项重要的票据法制度。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必将在我国票据交易中产生重大影响,但鉴于目前对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健全,如何在实践操作中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主体,以及完善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途径也就成了当务之急。本文以实际案例出发,对于常见的善意持票人的诉讼主张进行逐一分析,通过对国外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试图针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和有效应对大量涌现的票据纠纷,更好的促进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