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代写范例:王某与袁某等合同效用纠纷案概述

发布时间:2015-04-17 11:14:22 论文编辑:lgg

第 1 章 绪 论


1.1 研究目的
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直是合同法的难点和焦点,尤其当几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出现在一个案例里时,其认定难度就更大了。夫妻一方在企业中处分财产的行为到底是基于表见代理还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行使?行使该权利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具有较高的认定难度,另外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性质如何?对企业转让合同的效力影响如何?对于这些问题不但在实务界,就连学界也存在争议,因此面对这些困境,依然需要分析和探究。本文以王某与袁某等合同效力纠纷案为例,以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夫妻财产行使权利的权利来源为路引,从解释论的角度评析目前的学说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对第一审、第二审法院不同的裁判理据进行分析,厘清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思路和倾向。最后,笔者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评析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15 条的规定,阐述司法审判中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是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这不仅关乎企业变更的法律效力,也是对国家行政管理范围的界定和监督,更关系到公众法律行为的效力。期望这样的分析能够对今后解决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纠纷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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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背景
近年来,得利于国家鼓励中小型企业的宽松政策,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成熟的企业形式得到较好的发展。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方式的灵活性,投资人既可以自己管理企业的日常事务,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管理,当委托其他人管理企业事务时,管理者是以被委托人的授权从事经营管理事务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投资人委托的管理者是投资人的丈夫,在这种经营关系之下又引出夫妻关系这种复杂的权利形态。对于夫妻个人的财产,夫妻一方当然享有所有权,但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一方进行处分时,该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更关系到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另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这在法律上肯定了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构成有权代理。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其他事务的代理行为,其效力如何尚无明确规定。上面提到企业中的经营管理者是以被委托人的授权从事经营管理事务,而夫妻关系中夫妻一方可以依夫妻关系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这两种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到底基于何种理由进行裁判,事关法律适用和原被告双方权利的维护。文章第一个焦点围绕袁某行使处分权的权利来源进行论述,分析其行使权利的依据是基于表见代理还是基于共有关系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规定。第二个焦点围绕个人独资企业权属变更登记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论述,分析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的规定是属于还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弄清这两个争议焦点,不仅有助于顺利解决样本案例的裁判难点,更是对涉及代理关系和企业变更相关法律概念的重新理解和界定,以指导实践。本文就以该案件为例,试图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分析该案件的审理情况,总结出较具说服力和参考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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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案情及争议焦点


2.1 案件基本事实
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 年 4 月 13 日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陈某,出资额为 50 万元。2003 年 8 月 2 日,王某以山西某矿业开发公司名义,袁某(陈某的丈夫)以某采矿厂名义,共同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约定将采矿厂的露天采矿厂、四个采矿洞和有磁选厂转让给王某,转让费 2700 万元,袁某、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山西某实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王某由于资金不足,通过山西省交城县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某介绍,引进了张某参与,张某又引荐郭某加入。2003 年 8 月,王某、张某与郭某三人在《采矿厂转让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买断项目需用投资额 2700 万元(其中王某 1300 万元,张某 400 万元,郭某 1000万元);股份比例:张某 35%,王某 35%,郭某 30%;企业销售产生利润后的分配,为确保各方投资利益,实行先归还投资款,后按股份比例分红。2003 年 8 月 25 日,王某与张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购买袁八则矿(即某采矿厂)达成以下共识:1.共投资 2700 万元,其中,400 万元由王某投入,2300 万元由张某投入(其中包括张某吸引资金 1000 万元占股份的 30%),剩余股份王某占 34%,张某占 34%,韩某某占 2%(注:韩某某为介绍张某与王某合作的山西省交城信用联社董事长韩某之子,但韩某某并未接受 2%的股份,王某、张某实际各占某采矿厂 35%股份)。2.企业产生利润后,分配利润的原则是先付投资款(即王某 400 万元,张某 2300 万元)。2004 年 1 月 28 日,张某、王某、王某某、冯某召开会议,并出台了一份《联合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为:就联合经营的山西某矿业开发公司和采矿厂有关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采矿厂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王某某;采矿厂所产生的利润按 2700 万元投入比例,先还本金,本金还完后按股份分红。以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均有王某、张某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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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案争议焦点
王某认为袁某有权与其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是:袁某系使用已被注销的“陈某”的身份证以“陈某”的名义办理的采矿厂的工商登记手续,袁某是采矿厂的实际所有人,其本人亦认可。袁某在 2001 年至 2003年 7 月期间具体负责某采矿厂的经营管理,当地村民均证实某采矿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袁某,因此袁某有权处分采矿厂。张某则认为袁某无权与王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其理由是:采矿厂的唯一出资人是陈某,袁某虽然是的陈某的丈夫,但并非的采矿厂的出资人,无权代理陈某处分采矿厂,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有权与王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某采矿厂 2001 年4 月在工商局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某,但从采矿厂初始登记的 2001 年起至2003 年 8 月 2 日袁某与王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时,当地村民只知道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某其人,采矿厂一直由袁某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并且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故在王某与袁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时,有足够理由相信袁某是采矿厂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有权代理陈某处分其在采矿厂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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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6
3.1 本案中袁某行使处分权的权利来源分析 .........6
3.1.1 基于表见代理的处分 .....6
3.1.2 基于共有关系的处分 ..........10
3.2 个人独资企业权属变更登记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 .........14
3.2.1 管理性规范 .....15
3.2.2 效力性规范 .....16
第 4 章 对法院判决的评析 .........18
4.1 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析 ......18
4.2 对二审法院判决的评析 ......19


第 4 章 对法院判决的评析


4.1 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析
一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王某享有采矿厂 35﹪的财产份额。可见一审法院确认了《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尊重,对双方基于合意签订的合同效力给予认可。不过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即袁某有权代理陈某处分其在采矿厂的财产权利,其依据仅仅是袁某自该采矿厂设立之初一直经营管理着该企业、当地人只知道袁八则矿(即袁某)且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这些特征,并无有力的证据证明袁某的代理权,若直接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都缺乏有力的支撑。一方面,作为夫妻关系的双方,陈某系采矿厂的登记投资人,袁某作为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事务。陈某与袁某之间的权利约定无从得知,且该采矿厂运营的几年中当地人并不知道该厂还有个投资人陈某。这样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某与袁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时善意且无过失,所以即使不知道袁某是基于夫妻关系还是商事代理关系经营企业,至少可以认定两者之间的夫妻关系,若袁某处分夫妻另一方财产关系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则王某即可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张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认定显然缺乏实质性的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虽有理,但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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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7 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这样既满足家庭生活的需要,也是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要求。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日常家事以外的其他财产,尤其是在企业中的重大财产,自然会产生司法实践中对该擅自处分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夫妻一方与交易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本文要论述的两个核心问题也即是样本案例中夫妻一方袁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权利来源和未经变更登记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通过样本案例不难看出,法律本身的规定就具有宽泛和具体、清晰和模糊之分。因此应优先选择适用法律有明确规定且操作性强的规定,这样不仅能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也更能令原被告双方信服。因此司法中如遇到类似样本案例的情况,应优先选择适用表见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所做的规定。因为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可操作性强,而后者只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作的规定,体现在法律中只有模糊的一句话,即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操作性不强,裁判时不好把握。况且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可以说在民法理论中,可以用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制度有很多,如表见代理、家事代理权及德国民法中的无因性理论等,在适用法律的时不但要考虑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及价值位阶要求,同时还需考虑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及可行性。因此,综合来说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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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