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毕业论文范文:论行政教示行为之司法救济

发布时间:2015-04-12 14:28:24 论文编辑:lgg

绪言


0.1选题目的与意义
行政教示主要是对行政参与人作出教育和指示,希望行政相对人能够熟知行政程序,了解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参与到行政过程中,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行政教示制度保护着公民基本权利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教示行为的司法救济,是成熟的教示制度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公众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关键,是促使行政主体合法履行教示义务的保障,因此,科学设计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非常重要。但是在我国大力推行法治政府建设的今天,可以发现教示行为的司法救济不管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发展都十分滞后。可以说,这种滞后完全跟不上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步骤。目前我国的教示行为司法救济领域在理论研宄层面,没有形成教示行为司法救济的完整理论体系,研宄课题分散,所作的探讨仅停留在表面的、感性化的层面;在法律制度建设层面,没有形成关于教示及其司法救济制度的完整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法院对教示行为纠纷案件的认识和审判存在较大差异,结果也是千差万别。可以说,我国的教示司法救济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这一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很多权利都难以实现(例如,参与权、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等等),实际生活中甚至还会造成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本文试就对教示的基本理论、教示行为司法救济的意义以及外国教示司法救济制度、以及我国教示行为司法救济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等一系列课题作深入探讨,并对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教示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能有些许的帮助,促使行政主体更好的履行教示义务,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推动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行政效率,扩大公众参与,推进行政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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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备的教示行为司法审查fii度,但对于行政程序违法以及教示行为司法审查的相关研宄在以下资料中都有论及。如章剑生在《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中认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遵循强制性法定行政程序和任意性法定行政程序,则构成行政程序的违法。但如果行政主体在任意性法定行政程序内作了不合理的选择,并产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时,也构成行政程序的违法。同时他在文中对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和结果也做了详细地分析,他认为在对外部具体法定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时,扩大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并不有惊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方洁在《论行政程序中的教示制度》一文中对行政教示制度的定义、内容、法律价值和教示违法的后果进行了分析。她认为教示是一种程序性裁量行为,行政机关原则上有义务作出教示,也有权裁量是否教示、何时教示以及如何教示。因此,未为教示并不能直接引起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变更的后果,更无强制履行的必要。同样,教示行为有时可能是行政机关出于主观恶意而作出,这种不道德的动机和目的有可能与其他行为联结,使当事人能以滥用职权的理由,向复议机关或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对造成的损害请求国家赔偿。有时行政机关主观上并无恶意,这种教示错误,如果造成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害的话,应允许其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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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


1.1行政教示制度的界定
行政教示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体现。在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要发展和完善一项制度,并对该项制度的司法救济制度进行研宄,对这项制度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是不可能完成的。对于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涵义,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有狭义和广义这两种理解:狭义的理解认为行政教示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一环,即“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决定时须同时告知其救济途径(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机关、以何种方式对行政机关表示异议,以获得法律救济)”,最早由台湾学者提出,认为行政教示制度的存在形态为救济途径的宣告。?同时,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时,应当在什么时候,向什么机关,以什么方式表示不服,从而获得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机关未履行教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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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政教示行为的可诉性
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的理解,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特征标准为:(1)可诉性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2)可诉性行政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3)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4)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5)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①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归纳为:“违法行为标准和侵权性标准”。②笔者认为行政教示行为的以下性质决定其具有可诉性。早期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说明它是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一个需要相对一方当事人执行的‘决定’或‘命令’,是一个整个行为过程终结的结论,而非过程中相对独立的某一阶段。”③明确将程序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程序行政行为最早由应松年教授在《行政法学教程》中,作为学理概念提出。日本学者今村成和也提出以通知、受理等行为为中心的程序行政行为概念,认为其与命令的行政行为和形成的行政行为属于并列的行政行为类型。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再到最近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都不断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精神,我国法学界不断兴起了行政程序法研究的热潮,也使程序行政行为这一法学概念得到不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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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22
3.1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的现状......... 22
3.1. 1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的立法现状......... 22
3.1. 2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的司法解释现状......... 23
3. 2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23
4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28
4.1扩大行政教示行为违法的受案范围......... 28
4. 2完善认定行政教示行为违法的规范性依据......... 29
4. 2.1完善行政教示行为的程序规定......... 29
4. 2. 2明确“违反法定程序”中“法”的界限......... 30
4. 3统一确认行政教示行为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 30
4.4完善处理行政教示行为违法的诉讼判决类型......... 32


第四章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4.1扩大行政教示行为违法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我国能够被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必须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教示制度来说,更是如此。有学者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在诉讼意义上的独立性涉及到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其在诉讼意义上独立与否,往往取决于程序是否可以独立于实体,而违反正当程序的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具有独立性。对行政机关而言,正当程序应当包括三个必要因素:告知义务(事先告知、告知决定的内容和理由、教示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意见之义务(包括允许卷宗阅览义务),公正而理性作为之义务。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以上三个义务之一的,即为违反正当程序,行政相对人可针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①显而易见,正当程,三个必要因素大多都是行政教示制度的内容,也就是说违反行政教示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具有诉讼意义上的独立性,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该齒序性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目前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程序违法,一般只有在等实体性行政行为作出后,在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将程序违法作为审查请求提出,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可以通过概括性规定,对于那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法定程序,应当允许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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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之,行政教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教示实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信息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它既是行政主体的法律义务,也是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它具有附属性、服务性、阶段性和个案性的特点。传统行政法认为其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以行政教示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般釆用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将行政教示行为违法作为理由提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还远远不够。随着“程序正义”、“行政公开”理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行政行为中程序的合法运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教示对象违法、教示内容违法、教示程序违法等一系列问题。有些违法行为,甚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实体权益产生损害,需要针对该行政教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督促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己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需要在受案范围、判决形式、审查标准上进一步完善,推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然而,笔者只是在此对行政教示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进行了自身理解的论述,根据研宄,提出在中国发展和完善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但是,要在我国真正建立和完善行政教示救济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我们一代又一代的行政法学者们一起奋斗。希望本文能够让更多的专家开始重视行政教示行为救济制度,推动我国行政教示行为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系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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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