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绪 言
1.1 研究目的
国家对爆炸物品管理甚严,很多人,尤其是不具备购买资质的或者非法采矿企业和个人,不能从正常渠道合法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造成了紧俏和正常销售渠道的不畅,与市场的需求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缺口,刺激了民用爆炸物的非法买卖、制造、储存,使这类犯罪案件屡禁不止,屡判屡发、愈演愈烈。该类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热点。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新《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2001年《解释》规定,炸药一千克、雷管三十枚或导火索三十米以上即构成犯罪,起刑三年有期徒刑;前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属情节严重,起刑十年有期徒刑。该《解释》旨在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活动,故而规定了较低的数量标准。这种未考虑动机、目的等主观恶性因素,只依客观行为来归罪的僵化机械之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打击面过宽的现象。为此,2001年《通知》规定,2001年《解释》施行后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刑法一百二十五条和2001年《解释》、《通知》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量刑规定,并未为准确适用法律扫清全部障碍,在量刑上要么畸轻――失去刑罚的威慑性,要么畸重――失去刑罚的适当性,导致审判效果不好。这种状况造成各地法院量刑差距很大,甚至同一省份、同一个法院对危害性相当的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判处不同的刑罚,要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么免除处罚,反差很大,而这类案件在涉爆案中又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直接影响到很多人的权益,久而久之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2001年《解释》、《通知》的可操作性和完备性有所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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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实践意义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起非典型的为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件,通过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解释》、《通知》出台的背景、目的研究,理清其中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问题及其障碍,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和恰当量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是完善相应的量刑标准,实现司法公正。量刑不均,同罪不同判,破坏了人民对行为后果的预期和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权威损害极大,增加了司法的难度。其次 “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①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科学性,已有很多论述,毫无疑问应当成为处理涉爆案件的指导思想。可以从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入手,来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行为,对真正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意图利用爆炸物实施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为生产、生活所需的,没有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实施犯罪,仅仅是一个潜在危险的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适用从轻、免除处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体现从宽处理。再次,为法官解释适用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确立一个检验标准,即使有法律很明确,司法解释很细致,也不可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解释适用问题,解释的方法很多种,解释的结果是否正当,需要一个检验标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做为这样一个检验标准,既最大限度地接近立法原意,又尽可能地寻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以社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及善恶标准,来弥补法条主义和法官过度职业化的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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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案情概要
2.1 案情经过
2009年12月左右,1964年出生的被告人罗某某以10元/斤的价格从某市某镇某村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50斤黑硝一直储存在自家杂屋里,黑硝的用途是死人办丧事要买些黑硝放铁炮,另外是鸟铳打猎用,其中4斤被其朋友邱某在自己开的红白喜事店卖掉或两人打猎用掉。2011年6月15日,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罗某某家搜出黑硝46斤,并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黑硝中检出黑火药成分。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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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以土黑硝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硝不是他所有的,不是他制造的,他也没有卖硝,未产生不良后果,量刑十年过重,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罗某某非法储存的黑硝,经鉴定是黑火药(硝酸钾、碳、硫磺)与氯酸钾的混合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黑火药纳入爆炸物范围,因此,罗某某提出的土黑硝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还认为罗某某非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自家杂屋非法储存黑火药23公斤,其储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据此定罪量刑合法适当。二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了上诉人罗某的上诉意见,维持了原判。罗某某及其亲属还是不服,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继续申诉。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而且引发激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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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争议焦点 ........4
3.1 罗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争议 ........ 4
3.2 对罗某某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争议 ..... 4
3.2.1 是否为生活所需的争议 .... 4
3.2.2 是否为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的争议 ....... 5
3.2.3 量刑是否恰当的分歧。 .... 5
第 4 章 对本案的评析和思考....7
4.1 构罪但量刑失当分析 ....... 7
4.1.1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法目的......... 7
4.1.2 罗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是既遂 ..... 8
4.1.3 对罗某某的量刑过重 ........ 8
4.2 由量刑过重引发的思考 ........ 12
4.2.1 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和修正 ........ 12
4.2.2 法官应积极寻求判决结果的合理正当 ....... 13
第 4 章 对本案的评析和思考
4.1 构罪但量刑失当分析
由于爆炸物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涉及爆炸物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涉及爆炸物的犯罪,包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五种行为,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立法均规定为犯罪。行为人对其中任何一种对象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均可构成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对其中的一种对象实施一种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同时针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犯罪对象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如非法买卖爆炸物后,又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也只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非法储存爆炸物是指故意非法保存、控制大量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不明知是爆炸物而实施非法储存行为的,不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既遂形态特征,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观点认为属于行为犯,即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犯罪的完成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具体危险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②尽管理论上存在分歧,但是二种观点均认为即使没有实质危险发生,非法储存爆炸物即构罪,只是解释构罪的理由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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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对于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重罚,这本身就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能尽量不用或少用刑罚手段来解决就不用,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①和负功能②决定的。对于这种有行为即构罪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身是对个人权利的压缩,是个人自由对社会秩序的让位,对这种罪的处罚量刑不应该再激进,而是应当保守和谨慎,以求尽可能的保障人权。法官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做出解释,解释是一个复杂的实践理性,解释的结果是否正当,需要一个检验标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换句话说就是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统一,可以作为这样一个检验标准,既最大限度地接近立法原意,又尽可能地寻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以社会民众的朴素正义观及善恶标准,来弥补法条主义和法官过度职业化的偏失,防止解释方法运用的机械性和任意性,从法律价值上对解释得出的结果进行合理性审查判断和反思,最终做出能为公众和职业法律群体所接受的裁量、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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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