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毕业论文范文: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选择适用

发布时间:2015-04-05 11:51:28 论文编辑:lgg

一、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基础理论概述


(一)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法律性质
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是指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以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1这里的程序包括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审理程序、仲裁裁决的作出和裁决的执行等。同时,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有仲裁庭和仲裁员的关系、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关系,仲裁庭和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因参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关系等。 在国际商事实践过程中,绝大多数的仲裁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ICC 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AAA 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 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CIETAC 仲裁规则)还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用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UNCITRAL 仲裁规则)等。 在上述仲裁规则中,均体现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选择适用的特点。 首先,通过对仲裁机构的选择间接地选择了相应的仲裁规则来审理案件。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均来源于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所以是否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当事人有相当的自主权。而仲裁规则一般都有规定,当事人如果选择某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就应当视为适用该仲裁机构下的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如《SIAC 仲裁规则(2010)》第二条就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仲裁中心对仲裁进行管理。 其次,允许当事人对已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适当的改变。如《AAA 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定,当事各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正。据统计,《SIAC仲裁规则(2010)》中,关于“当事人约定除外”的情形就多达 10 处。这些“除外规定”主要规定在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开庭方式、仲裁员权力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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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
仲裁法,或称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是指各国通过国内立法或国家立法的方式,单独或集体制定的调整仲裁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本文中的仲裁法,将限定在国家制定或颁布的调整仲裁的法律,包括相应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仲裁庭解决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共同组成了仲裁程序进行的保障。首先,仲裁规则与仲裁法都是调整仲裁活动的行为规范,在内容上也多有重叠。很多情况下,仲裁规则都是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而制定出来的,是它的细化和补充。上海仲裁委的《仲裁规则(2012)》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其次,虽然基于不同的法理,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的参与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都不得违反,一旦违反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法的制定主体为国家的立法机关,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对《仲裁法》进行有权解释司法机构公布的司法解释或判决。我国的仲裁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的部分等。在判例法国家,法院做出的判例也是仲裁法组成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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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一) 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有效性之间的关系
仲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就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协议正是这种法律意志的体现。所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关键,也是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够被承认和执行的前提。 有作者认为,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有效性之间的分析逻辑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仅选择了适用的仲裁规则,而对仲裁地和仲裁适用的法律只字未提,则通过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的规定,仲裁庭或者法院仍然可以根据《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指引,确认仲裁地国法,从而根据仲裁地国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6这段话的意思为,在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可以仲裁规则的规定,推定开庭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确定仲裁地的国内法为准据法,再依据准据法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本文并不否认这一逻辑关系。但本文在这一问题阐述的重点为,当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已经确定,同时该准据法规定协议中需要有选定的仲裁机构,那么当一个仲裁协议仅仅规定了仲裁规则,而没有特别写明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能否推定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协议。这一分析的背景主要是因为我国并不承认临时仲裁,对仲裁协议的要求严格乃至苛刻。我国《仲裁法》的第 16 条、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没有此项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应当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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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仲裁协议中仅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而没有提及该仲裁机构名称的,应当按照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机构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选择该仲裁条款时,就接受了这默示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中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目前,我国的法律司法实践并不承认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之间这种默示的逻辑上的特殊牵连关系,对只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持无效态度。由此,几乎我国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明确规定适用本仲裁规则即视为选择本仲裁机构,防止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仲裁规则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尔润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坦因•霍特迈克工业炉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也确认了这一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仲裁条款为:“本合同项下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经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北京进行。仲裁结果应为终局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5 年版的仲裁规则第 4 条内容,属于根据仲裁规则的内容可以确定的仲裁机构情况,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实质内容的要求,该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有关该合同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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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规则在其他仲裁机构时的适用 .........12
(一)、仲裁机构在仲裁中的角色分析 ......... 12
(二)、UNCITRAL 仲裁规则在国外仲裁机构的适用.........14
(三)、机构仲裁规则在其他仲裁机构的适用.........15
四、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适用.........18
(一)、中国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18
(二)、UNCITRAL 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机构的适用..........19


四、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适用


(一)、中国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从 1995 年《仲裁法》颁布以来,截止到 2009 年全国的仲裁机构已经有 200多家。尽管仲裁机构的数目庞大,几乎每个仲裁机构都制定的相应仲裁规则或仲裁规则暂行办法。从仲裁规则的整体趋势来看,各家制定的仲裁规则越来越向国际上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靠拢,仲裁规则之间的差异也越来越小。例如,《CIETAC 仲裁规则(2012)》借鉴了国际仲裁规则的普遍做法,对合并程序、程序中止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在中国现行商事仲裁法律框架下,我国仲裁规则体现出了以下区别于其他国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共同特征:         对于机构受理范围的规定。鉴于我国的《仲裁法》第 3 条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我国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受理范围作出了规定。有些仲裁规则除了将《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写入仲裁规则以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事项。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二条受理范围,就规定了四种不受理的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与之相反的是美国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委员会受理包括劳动争议在内的财产权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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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争端解决制度,以其专业性、保密性、简单便捷而日益受青睐。国内外仲裁机构呈现了百花齐放的局面。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呈现出不同的特色,满足了当事人的需要。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仲裁规则性质的分析,以及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仲裁规则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仲裁规则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适用。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之间有逻辑上紧密的联系,如果仲裁协议中仅仅约定了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可以通过仲裁规则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在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要有明确的仲裁机构的国家,通过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机构有着现实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是同一个时,这样的“混合仲裁”是否有效,是否值得研究,作者均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混合仲裁”是当事人考虑到自身情况的一个选择,应当予以尊重。但在具体的程序中,“混合仲裁”是何种性质,应当如何操作都需要研究。本文通过对仲裁机构的角色分析,确定了仲裁机构在承担指定仲裁员以及行政管理职责时,该仲裁为临时仲裁,否则就是机构仲裁。在具体操作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以新加坡仲裁中心的“茵席玛”案为例,进行了举例。 中国仲裁机构在“混合仲裁”方面已经有尝试,但在实践中还有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尤其是在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规定下,法院对“混合仲裁”的态度并不明确。但我们应当相信,随着中国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对于仲裁的态度更加开放,当事人对于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一定能够更好的发展,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推动我国仲裁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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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