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 言
贿赂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这是由人的趋利天性所决定的。如果说私有制的出现为贿赂犯罪的“永动机”提供了第一把推力,那么人类文明的进步,物质需求的增加都在为其提供源源不断的“加速度”。人的需求不断得到满足进而增生出更高层次的需求,终于超出了现有资源所能承受的极限,于是掌握权力的群体与特权的需求者彼此吸引,进而交易,贿赂由是而生。贿赂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犯罪手段恶劣,对主体的腐蚀性强,同时又败坏社会风气,损害权力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对象。然而需求的无限性与满足需求手段的有限性这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决定了贿赂犯罪绝不会消灭。所谓“你有张良计,我有过墙梯”,贿赂犯罪者不断发挥其“聪明才智”,想出种种匪夷所思令人发指的行贿受贿方式,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在轰动一时的上海社保案中,我们除了看到上海的“公路大王”张荣坤从原上海社保局局长祝均一、原上海市宝山区区长秦裕等官员手中套取人民的血汗钱近 60 亿外,更被涉案高官们肮脏龌龊的私生活所震惊——他们竟然恬不知耻地“共用”着一个情妇!无独有偶,“日记局长”韩峰更是凭借五百余篇性爱日记让广大网民大跌了一把眼镜。据网友统计,在一年五个月零十天的日记当中,日记的主人布置工作 2 次,参与开会 12 次,会议讨论 40 次,修改文件稿或讲话稿、论文 12 次,处理文件 64 次;与此同时,喝酒 185 次,与同僚去歌厅会所唱歌 42次,与 5 个情人偷情 21 次,陪妻子上街或旅游 112 次,受贿 7 次共计 27.5 万元。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日记以大量篇幅记录了其与 6 名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细节,被网民戏称为一部现代的“官场现形记”。类似的性贿赂案例绝不在少数,每每有官员因情色交易落马,都会再一次挑战社会的道德底线,引发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然而由于性贿赂尚未入刑,这些涉事官员们却无法得到其应有的制裁。
除性贿赂外,在我国各地农村频发的贿选案件也无法以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广州市社科院于 2010 年 3 月至 7 月就广州农村基层组织换届选举中出现的“贿选”问题的调查结果显示在农村基层选举中普遍存在着贿选现象。以广州市某区为例,2005 年、2008 年这两个选举年,区选举办在换届选举期间共调查处理了147 例涉及选举行为不当的案件,其中仅村民举报涉嫌贿选的案例就有 50 例。事实上,不仅仅广州,农村贿选已经成为一个全国性的普遍现象,贿选形式日趋多元化和隐蔽化,从原始的请客送礼、发放购物卡、提供免费娱乐或旅游等形式发展为更为隐蔽的以资助村公益事业为名进行贿选,如承诺建设村公共设施,或以敬老扶幼的名义给予选民一些利益等。农村贿选使乡村政治中也出现了诸如“黑金政治”、黑恶势力介入选举、出卖村民公共利益换取选票、借助上级权力实施纵向贿赂等现象。但由于“贿选”并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无法以法律手段进行规制。除性贿赂和贿选行为等反向贿赂手段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尚未纳入刑法的新型贿赂手段。这些贿赂形式并不属于与我国法律目前的贿赂外延——财产性利益的范畴,然而其社会危害性却比一般的财产性贿赂有过之而无不及,将其纳入刑法刻不容缓。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贿赂的外延,探寻可以包容上述新型贿赂手段的贿赂外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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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贿赂的起源与贿赂外延的发展变化
2.1 我国古代的贿赂与贿赂犯罪
《尔雅》有云:贿,财也,如《诗经 卫风 氓》中“以尔车来,以我贿迁”之句;《说文》亦载:赂,遗也,遗的原意是指以财物相赠,如《过秦论》中“于是从散约解,争割地而赂秦”。由此可见,贿赂的原义是财货、礼物,直至中古时代才发展出现代所通用的贬义含义,即指“私赠财物而行请托”。[1]纵观我国刑法史,随处可见贿赂犯罪的魅影。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贿赂犯罪的明文律法。《夏书》中有“昏、墨、贼,杀。”之句,其中“墨”刑指官员贪得无厌、败坏官纪,应处以死刑。商朝定有“淫风”之罪,官员“敢有殉于货色, 恒于游畋”的,要受到严厉的惩处。西周的《吕刑》之中载有“五过之疵”,五过中的“惟货”即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惟来”即贪赃枉法。[2]战国时期, 李悝制定《法经》,其第五篇《杂法》中有“六禁”之规定, 其中“金禁”之罪对官员的受贿罪行规定了明确的惩罚。秦汉时期关于贿赂犯罪的律法制定的更为缜密。秦律受商鞅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可谓严苛,《云梦秦简》中有“通一钱,黥为城旦”的规定。汉律区分贿赂犯罪的情节轻重规定了“受所监临”、“受财枉法”、“行言许受财”、“呵人受钱”、“恐猲”等不同的罪种, 并分别予以相应的惩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针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进一步体系化,北魏还首次提出了“义赃”的概念,即官吏利用喜庆宴会之机私自接受馈赠。这一规定即使在今天看来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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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中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
自建国以来,我国刑法对贿赂的外延发生了几次变迁。以受贿罪为例:
1、1979 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受贿罪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79 刑法并未对贿赂犯罪的对象进行界定,仅仅笼统的表述为“贿赂”。虽未明确规定,但我们不难从中推断出其本意是将贿赂的外延限定为金钱、物品等有形的财物。
2、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是立法者针对 79 刑法规定的缺陷进行的修改。《补充规定》将受贿罪定义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首次将贿赂的范围明确界定为“财物”。
3、1997 年颁布的现行《刑法》第 385 条受贿罪的条文延续了《补充规定》对贿赂范围的限定。虽然在第二款中将“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也纳入受贿罪中,但实质上仍未超出“财物”的界限。
4、2007 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开办公司名义等十类受贿方式,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已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可以计价的。而在 2008 年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文规定商业性贿赂的范围是实物、金钱以及可以用金钱计量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也强调了财产性利益的可计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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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现有贿赂外延学说及评价 .......9
3.1.财物说 ...... 9
3.1.1.财物说的主张 .... 9
3.1.2.财物说的滞后性 ....... 9
3.2.财产性利益说 ...... 10
3.2.1.财产性利益说的主张 .... 10
3.2.2.财产性利益说是贿赂外延的通说 ..... 10
3.3.不正当利益说 ...... 10
4 关于“交易对价说”的初步构想.........13
4.1.交易对价说的提出 ..... 13
4.2.交易对价说的内涵 ..... 14
4.3.交易对价说的合理性 ........ 15
4.4 交易对价说的验证 ..... 17
5 交易对价说的法律实现....18
5.1.交易对价说的法律实现形式 .......... 18
5.1.1.法律解释先天不足 ........ 18
5.1.2.立法优势 .......... 18
5.2.交易对价说的具体实现方式 .......... 19
5 交易对价说的法律实现
5.1.交易对价说的法律实现形式
如果仅仅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对贿赂外延的扩大,而不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任何改动,将会引发诸多争议。其实这些问题在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时已经有所体现。只不过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具有类似性,尚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因此还能自圆其说。但是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将这一范围扩大至职权的交易对价,则会丧失可预测性,变成对罪刑法定原则赤裸裸的违反。即使罪刑法定原则仅是按照假设正义的法律进行解释,以避免无法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但也仅仅表示当坚持罪刑法定偏离正义时我们不应当固守旧的落后的法律,而并非我们可以完全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通过立法解释进行变更,无疑会使立法和立法解释之间出现分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而且立法解释本身是由立法机关做出的,则不如直接采取立法手段。直接通过立法途径扩大贿赂的外延有着法律解释无法比拟的优势。首先在法律体系上保证了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会存在法律适用的歧义;其次不会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交易对价说从逻辑上完全覆盖了贿赂的外延,实践中的贿赂手段无论如何发展都不可能超越职权的交易对价这一范围。也就是说当立法引入交易对价说之后,以任何一种贿赂手段而为的犯罪都符合法条本身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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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综合上文所述,在新形势下对贿赂外延进行拓宽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几种尚未纳入立法的新型贿赂和现有贿赂外延学说的基础上,尝试性的提出了“职务行为的交易对价说”。通过分析论证其逻辑、内涵和合理性,证明了“职务行为的交易对价说”不仅在理论上合理,更是在实践上可行。采取此种贿赂外延不仅有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更是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具有多方面的优势。此后,笔者就交易对价说下贿赂犯罪的立法要求和相关制度的配合进行了设想,就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职务行为的范围、贿赂与合法行为的届分以及贿赂犯罪在定罪、量刑和侦查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制度设计。但通观全文,仍然可见本文文笔的稚拙,观点的浅陋,思维的不严密。如有错漏贻笑之处,恳请同仁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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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