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国非金属矿资源税费立法概况
(一) 我国非金属矿业发展综合情况
国外对于天然和人工晶体的研究、符合材料的高新领域应用、甚至在军事、航空等领域的非金属矿的应用都已经较为成熟和普遍,与国内的初步发展局面完全不同。同时,在防辐射和核辐射等安全材料上大的研究也远远高于国内的水平,而我们目前还是在生活、工作等领域的较低技术含量的运用较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观察非金属矿业的发展,并以此作为法律规制的着眼点。世界主要非金属矿的产矿大国集中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我国数个矿种如石墨、重晶石、滑石等储量也名列世界第一。而使用量则主要集中在美国、加拿大、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据美国非金属矿消费图谱显示,美国非金属矿的消费呈“S”型波动上升趋势,目前处于不断上升的阶段,由非金属矿业产生的人均 GDP 最高可达 15000~18000GK①,近些年欧美国家对金属矿需求量的不断增加,因此对中国初级资源需求也在增大。我国目前证实的矿种有 89 种,产地五千多处,许多重要矿种产量均居世界首位。但是,我国的矿产资源总体上的特点是贫矿多、富矿少,小矿多、大矿少,人均储量少,采矿难度高。因此,我国的矿产资源有优势,有劣势,矿产资源相对而言比较匮乏,整改和发展的空间都是比较大的。在开采和选矿技术上,发达国家非金属矿山百分之八十以上大量采用露天开采工艺, 自然这项工艺对于各项开采技术、自动化程度、智能化程度、连续作业程度的要求都会增大,当然最终一体化的采矿作业过程也会大大的提高生产率和生产力;而我国,虽然也有一些矿区采用露天开采技术,但是总体仍是非常的不成熟,要广泛采用该技术还需要很大的努力;目前,我们的大矿区相对较为正规,小矿区仍以人工开采为主,开采手段落后,且设备陈旧,安全隐患不断,要形成正规和统一的技术和方式,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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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非金属矿资源税费立法进程
我国对于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制由来已久,自古以来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文字,当然,帝王对于自己的财产必然要加以规制。春秋战国时期,7就开始对盐、山林川泽等实行专卖,由国家来管理,征收税款。到了秦汉时期,课税翻到二十多倍。对非金属矿的管制和税收,首先是从盐开始,盐是最早的非金属矿,盐税税负高,税目繁多,征收方式复杂多变,比如后汉对盐和矾矿均有征税,后晋时期的俵撒蚕盐、过税、住税。到了两宋时期,盐税已经成为国家的主要财政收入之一,类似的时代还有元朝,直到明朝,才开始大幅降低盐税。北洋政府时期,在外部势力的干预下,于 1913 年颁布《盐税条例》,主要成就就是规定统一全国的税率;这一时期的矿税也逐步系统并且发展起来,比如规定有矿区税、矿统税等,不同的税种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征收,中央和地方的税分开,不同地区的税按当地不同的市价征收,统一指挥,分级管理,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因此,对盐以外的非金属矿的规制主要还是从北洋政府时期开始的。到南京民国政府时期,盐业税的成文化、法律化逐渐成形并且得到发展。比如,1931 年公布的《盐法》,比如国民党《抗战建国纲领》中要求对盐税制度调整,再比如 1930 年国民政府颁布的《矿业法》,提出矿产上的税收由财政部征收,税款由矿产所有者缴纳等。其他的例子,还有 1947 年颁布的《矿产税条例》,1948 年《矿产税稽征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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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非金属矿税费法律制度分析
(一) 国外与非金属矿有关的税费法律制度
对红利的广泛定义就是在对一些矿区采矿权进行竞标拍卖的过程中,对中标方取得该矿区的采矿权按照成交金额减去规定的权利金后,对剩余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此种做法的典型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通过竞标拍卖的矿区都是比较优良的,所谓的红利金按照出售矿区的品位、区域位置和开采难易程度而做出调整,也就是市场前景预测相对比较好的矿产资源。红利金的存在,我认为至少有两个好处:第一是,优良的资源无论对国家还是市场来说都是珍贵的,通过竞标拍卖的方式来,综合企业实力和社会责任心,选取能够合理科学开发和利用资源的优秀企业,尽量确保社会资源不被浪费,确保企业对于资源能够充分利用,确保更高技术含量的矿产品得以开发,而不是仅仅以价格来决定中标者;第二是,我国矿产资源,特别是非金属矿,由于非金属矿在全国来说比较的分散,较之煤、石油等来说,大型矿区较少,这几年来,由于嗅到非金属矿的市场前景和高利润,许多开矿者纷纷涉足开采行业,导致一系列诸如采富弃贫,废矿遍地的现象出现,这不得不说有地区政府的责任。为了获得地区财政,一味以高价,甚至为了一己之私以内部交易出让采矿权,导致大大小小的非金属矿区完全没有得到保护。采用拍卖竞标的方式出租采矿权无疑是一种置政府于监督下的方式,同时,红利金也可以为地方增加财政收入,用以监督和维护区域矿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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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外非矿税费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无论从政治模式还是发展国情等许多方面都是有很大的区别的,照搬西方的矿产税制模式显然也不可行,但是结合目前我们国家的非金属矿立法现状和面临的挑战,我们只能说应当朝着比较完备的法制模式去努力,对于西方已经存在的,切实可行的征税方式、立法体系,在我国现有的管理制度下尽量借鉴和与国情想融合。有一点是明确的,无论是联邦制的国家,还是单一制的国家,立法体系都是比较完备的,立法权的分配也十分清晰,无论是统一立法也好,下放立法权也好,对资源的各项税费制度都基本上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了,一个矿产企业从开采到销售,需要缴纳多少税费都是明确的,基本上不存在临时乱收费,或者为应付地方政府而要增加额外的税费负担。企业可以利用现有的明确的税费制度,做好全年的税费预算,或者税收筹划,对企业来说也是节约成本的一种方式。将税费固定为法的形式,提高了税费的权威性和全国统一性,能很好地约束政府的行政权力,监管政府的预算开支。 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某种税收,我们不仅要考虑到它形式上的优点,如果某项税收仅仅拥有法律的形式,而内里空无一物,或者仅有框架,没有可供执行的具体办法,必然也将引起混乱。对于金属矿业方面的税收立法可以囊括在《矿产资源税法》之中,但是应当要自称体系。在术语概念、操作办法、等级评定、征收管理等方面都要有所涉及,得以细分,否则将会留给地方政府和企业很大的操作空间,影响税收数量和质量,在后面我们会详细阐述这一点。 在资源税的理念方面,“资源税己由收益型转向绿色生态型。通过资源税的设置发挥税收财政的国家干预作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成为各国设置资源税的最主要目标”。[6]资源税的初衷应当回归到保护自然资源这个目标上,各国对于本国自然资源的保护都在提上日程,而仍在发展中的中国应该做到发展与保护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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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非金属矿产资源税费法律制度问题分析 ...........17
(一)矿产资源税费法律体系组成部分功能不明确.....17
(二)税费立法权限与收入权限不符合.......18
(三)增值税与矿产资源税费法律制度的矛盾所在.....19
四、完善非金属矿税费法律的对策.....20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矿业税费法律体系....20
1. 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内各项税费法律制度功能区分.....20
2. 明确税费法律与对应收入的权限......21
3. 改革现行矿产品增值税法律制度......22
4. 对矿业权流转进行税法规制.....24
(二)非金属矿企业生产方式转变的法律引导....25
四、完善非金属矿税费法律的对策
(一) 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矿业税费法律体系
作为一个完整有效的法律体系,矿产资源税收法律制度,应当能够使体系有效运转,促进各组成部分明确分工、合作而使整体发挥作用。因此,作为这个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各项税收和费用,虽然只是构成了这体系中的一部分,然而应该是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应当具有相互之间的逻辑和关系,各司其职,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和征管方式不可僭越或者互相交叉,使得纳税人感觉税收的混乱和复杂。那么,税收作为一个国家主要的财政来源,应该处于一个稳定的主导的位置,费则应当只是一个补充的角色,不可本末倒置,在矿产业资源税制当中应该也遵循同样的规则。 那么,细数我们国家在非金属矿产业发展中涉及的各种税费,首先必须接受资源税的规制,如前文所说,许多学者都认为,资源税的征收不应该只是资源所有权人表现其对资源的一种权力的方式,而应当是一种生态型的税收形态,突出其保护资源的作用。它同样具有一般收税无偿性的特点,为了保持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而对资源开发活动强行干预,是国家为了调节级差收益和转移财政支付而设定的税种。资源税,作为一种调整资源开发活动的基础制度,应当具有无可替代的、统领性的地位,对资源税法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才是我国矿产资源税收法律体系应有的发展势态,而不能因为立法的程序复杂,而围绕资源开发不断地增设各种性质的“收费”,实在不利于矿产资源税收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矿业的发展。对于非金属矿业的发展,还有不得不提的一点就是,我们目前在涉及矿业发展的法律中,把重点放了在各类矿产企业的管理规制和安全生产上,比如《矿产安全法》,当下,对于安全生产自然也是矿产企业发展的重点要求,所以安全生产应当是和税收调节是并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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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非金属矿业未来的发展前景和趋势已经得到业界的广泛认可,对该产业的规制和引导应当提上日程。过去的二十年间,我国的金属矿业和能源类资源开采业在摸索中前进,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然而也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这些都为非金属矿业这一新兴产业在未来能够更好地发挥优势,造福国民经济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在非金属矿业的税费法律规制上,我们可以借鉴其他资源的发展经验,扬长避短,并且将经验和理论转变为法律的形式,以税收作为手段,最终使非金属矿业的发展走上国际化的道路,为发展和提升中国工业再创新的盛举。 《矿产资源税》的修订和完善势在必行,但是法律得到最终完善还需要社会各行业、专家和群众共同出谋划策,真正发挥税收和法律的社会调节、指导和引导的作用。另外,在一个规制对象上可以多种税收加以管理,应当建立以《矿产资源法》为主,其他税法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法律中系统规范,各项收费立法化、体系化、具体化的税收法律规范体系。国外的资源税收规范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与本国发展环境相似的经验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但是由于体制、生产力和发展环境的不同,不能一味生搬国外的法律条文,还需要注意本国非金属矿业发展的特殊性,创新地学习国外先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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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