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3-14 17:01:18 论文编辑:lgg

绪 论


一、 契约、法律效力及相关概念
契约是“契”和“约”的偏正组合,在“契”的多项字义中,有“契约”、“合”等义。①“约”的多项字义中有“缠束”、“约束”之义,《说文解字》云: “约,缠束也。”而且,“约”还具有“阻止”、“预先规定须共同遵守的条文和条件”之义。②“契”、“约”二字的基本含义都有“约束”的意思,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一定协议来约束彼此行为。因而学者将契约定义为:契约是指双方契主就某一事项达成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契约是双方或多方同意订立的条款、文书”。④但不管是哪种表达方式,都包含了契约是基于双方的协议产生的,双方都受契约条款或内容的约束。至于约束要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在中国的传统中有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契约文书是契约书面方式的一种。其本身并不是“契约”,它们只是“契据”或“收据”,仅仅是契约得以记录的工具,而不是契约本身。⑤契约是上位概念,契约文书是下位概念。有关契约文书的研究历来为学界所重视,因为书面的契约文书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强化了契约行为的合意性,而且这类文书有时也是法律管理的先决条件,⑥同时也是研究当时中国古代社会史、经济史、契约制度史、民法史和司法史的重要史料。学者在研究古代时,主要是凭借书面的契约文书来考察,而古人也通过“契”、“券”或“约”等契约文书的记载来反映古代民间的交易状况,如张传玺的《中国历代契约文书考释》中收录了 1402 件契约文书,其中宋以前包括宋朝有 404 件,宋代以后的有 998 件。其中在隋唐之前的 153 件契约文书,基本称为“券”,只有两件称为“约”,但在隋唐、宋、元时期,基本上称为“契”,只有少量的称为“券”, 元明清后,契约形式多样化,除了有契外,还有“约”、“字”、“据”、“书”等文书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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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宋代买卖契约及法律效力的研究
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属于民法债权契约制度方面的一个内容,所以买卖契约效力学术史的回顾不能不涉及到宋代民法史、债法史或契约法史研究的回顾。从二十世纪初到现在一直都存在“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之争”。④由于受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民法史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中国民法史专门研究几乎没有,仅有零星的几篇论及家族、家产及继承制度的论文和通论性的法律著作,没有涉及契约制度史或买卖契约制度的论文和著作。⑤虽说中国民法史的研究萌芽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但其发展却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当时张晋藩、李志敏、叶孝信、孔庆明等学者推动了中国民法史的研究,但此时的研究基本上属于宏观层面,这时在一些法制史的通论性著作中开始出现了契约制度或买卖契约制度的简略内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对民法史研究进一步深入,民事法律制度某一方面的内容受到部分学者的关注,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婚姻继承制度等相关领域均有涉及,契约制度的研究有所发展,买卖契约方面的专题论文已见于期刊中。①2000 年以后该方面的研究进一步发展,契约或买卖契约制度方面的著作和论文相对增多,但对契约和买卖契约制度的研究仍然不足。②买卖契约作为民法债权制度中契约方面的最核心内容,学者深入系统地探讨较少,而以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作专题研究的目前还没有。笔者检索了近百年来的宋代史学相关论文和著作,还没有发现与该课题完全相同的研究成果,③但间接和相关的研究成果有一些,如宋代的法制史、宋代的经济史研究中涉及到宋代买卖契约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宋代的婚姻家庭史以及宋代社会史研究中往往涉及民事主体在家庭或社会中的法律地位等相关内容。下面笔者根据本课题研究涉及的相关内容对已有的研究进行综述。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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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宋代买卖契约法律制度的发达


第一节 宋代以前的买卖契约法律制度
契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氏族社会时期,氏族与氏族之间基于生存的需要偶然进行“以物换物”契约。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物物交换频繁,夏朝时,为了解决洪水给百姓带来的生存问题,大禹就利用商品交换、贸易互通有无的办法解决百姓饮食问题,这在当时禹与皋陶对话中有所体现,禹说:“暨稷播,奏庶艰食鲜食,懋迁有无,化居,烝民乃粒,万邦作乂”。②“懋迁有无”即是通过贩运买卖的方式互通有无,当时还没有出现专门从事货物交换的自由商人。到商朝时,随着农业、手工业的发展,开始出现了专门从事“为卖而买”聚集财富的商人阶层,在物物交换中已经出现以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交换关系,交换关系进入一个新阶段,如在商朝的墓葬中发掘了铜仿币、海币等早期的货币。随着契约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契约这种在长期交换中形成的信用关系,到西周时期已经成为被国家认可的法律关系。这不属于习惯法,而是真正初级阶段的民法”,“契约是自然法,民法是制定法,契约被官府承认,就具有民法的性质。”③这时买卖契约开始受到法律的干预,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出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①马克思也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  这种通过交换或者在交换中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律形式。”②尽管买卖契约形式在我国历史上早已出现,但在法律中对其进行规范调整可能起源于西周时期,买卖契书已经成为当时诉讼中的证据,“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正之”,这至少说明当时已经存在关于契约买卖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在买卖契约的标的、买卖契约主体和契约形式上,这在目前遗留下的西周时期铭文中有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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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宋代买卖契约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类型
有宋一代,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买卖契约法律制度较前代更为发达,无论在买卖契约的主体制度上,还是买卖契约的形式规范或契约标的物制度上,都有很大的发展。买卖的形式较前代灵活,同时也加以严格的限制,既规定了要式买卖契约制度,也规定非要式买卖契约制度,基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需求,在买卖契约的付款方式上,规定了灵活的赊买卖契约、预买卖契约与即时买卖契约制度。买卖契约主体进一步拓展,商人、农民、手工业者获得了平等的民事契约主体资格,在法制的框架下,既允许官民之间的买卖,也允许民间自由买卖;既存在国内买卖,也鼓励涉外买卖;既允许买主或卖主自己直接参与买卖,也允许委托他人进行买卖。买卖契约的标的物较前代广泛,既规定了动产买卖契约制度,也规定了不动产买卖契约制度,特别是不动产典卖制度。而每一类型的买卖契约法律制度,在具体的规范上存在一定差异性,对契约效力的影响也不同,为了便于对买卖契约效力的具化分析,本节对宋代各种类型的买卖契约及制度略作规类分析,同时也说明了当时买卖契约法律制度的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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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宋代买卖契约中的情愿原则与法律效力 ....90
第一节 情愿原则是宋代买卖契约的基本原则.....90
第二节 非情愿性对宋代买卖契约效力的侵蚀........102
第三节 情愿原则实施的法律效果........116
第四章 宋代买卖契约的担保与法律效力....130
第一节 宋代买卖契约担保的种类........130
一、买卖契约担保的特点....130
二、买卖契约担保的形式....131
第二节 人的担保与法律效力......131
第三节 物的担保与法律效力......137
一、质押.......137
二、抵当.......140
三、倚当.......142
第四节 瑕疵担保与法律效力......143
一、权利瑕疵担保......143
二、物的瑕疵担保......146
第五章 宋代买卖契约法律效力的功能........148
第一节 三位权益协同保护的政治功能.....148
第二节 定纷止争的社会功能......155
第三节 传统价值观基础上的经济促进功能.......160


第五章 宋代买卖契约法律效力的功能


第一节 三位权益协同保护的政治功能
有宋一代,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比较尖锐,对外与辽、西夏、金的对立,对内农民起义不断爆发,为了缓和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在商品经济交易频繁的宋代,官府通过法律手段对买卖契约效力进行干预,在维护国家权益、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基础上,也协同保护民众利益和家族利益。宋代通过对契约主体、契约程式、契约标的和契约担保的控制,具有规范私权、强化公权、保护国家权益的作用。如买卖契约中之所以禁止官吏作为贩卖、贩买的主体,与官吏自身承担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相关,官吏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的主体,其行使公权时必须以“公心主持公道”,而不得以私心、私情干扰行政管理权的正确履行。宋人真德秀说“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以瓦公法以徇人情”,做官只有“以公心主持公道,而不汩于私情,不挠于私情,庶几枉直适宜,而无冤抑不平之叹”。①朱熹也说“官无大小,凡事只是一个公”。②但在实际生活中,官吏的贪污受贿、喜怒哀乐、人情关系以及各种利益关系都影响着公权力的行使,“盖徇货贿而不能公,任喜怒而不能公,党亲戚、畏豪强、顾福祸、计利害,则皆不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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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有宋一代,在商品经济发展、政治需求和加强法治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买卖契约效力制度。中国历史上虽然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买卖契约法律制度,后来经过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及隋唐时期的发展,买卖契约法律制度也日益丰富,但宋朝以前的买卖契约法制主要是官府对于市场买卖的纵向管理法律关系,民众一旦违法往往给予刑事处罚。两宋时,买卖契约法律制度不仅限于官府对市场管理的经济法,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买卖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出现买卖契约法律效力制度,尽管宋代史料中没有“买卖契约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这样的专业名词,但是在大量的田宅交易、物货买卖的立法和司法中,对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买卖交易,常出现“钱还钱主、业还业主”或“听悔”等相关法律规定或民事判词,这说明违法的买卖契约在宋代存在无法律效力和效力待定的情形。这时当事人间的违法买卖不仅受到刑事或行政责任的追究,同时还存在买主或卖主之间基于买卖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契约效力制度的建立促进了宋代买卖契约的发达,两宋时的买卖契约效力制度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各种类型的买卖契约中,既有国内买卖,也有涉外买卖;既可以本人买卖,也可以委托他人买卖;既可以即时付款买卖,也可以赊买卖或预买卖;既可绝卖,也可以采取赎回的活买卖方式。在不同类型的买卖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法律调整模式也有所差异,形成了具有时代特色、体系相对完善的宋代买卖契约效力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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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