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导论
1.1问题的提出
国际经贸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的探讨,究其根本还是属于国际法中一个基本的原初的问题。因为国际经贸条约属于国际条约,而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之一,所以不可避免也要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本质研究上来探讨本文的问题。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虽然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对于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效力及其使用问题均有全面或者不全面的规定,但是本文的目标并不在集中于对于这些使用现象进行表面上的的归类,而是在法的应然层面上对两者关系进行分析,也即是说不仅仅在于对法的实然状况的分类,更侧重于法的应然状态的分析,并且对于各种不同适用方式的选择做出法理学和经济学的进路分析。本文的题目是基于国际法中的一个常谈常新的问题,但是现有的研究和理论大多拘泥于传统的“一元论”与“二元论”还有最新的“协调论”的争论,但并没有跳出最先的传统的“一元论”与“二元论”的框架。而且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层级不明引起的法律适用中各种问题却没有相应的总结与分析。本文则希望从实践出发,即具体的案例出发,找到这些问题的原因所在作出归类,并对此形成的原因作出法理的和经济学进路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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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已存在的理论总结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在国际法学界的讨论自格劳秀斯起便争论不绝,这既关乎国际法理论本身的发展问题,也关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行。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在国际法学界也已经付诸了相当多的努力和悠久的历史。长期以来,学界一直对这两者的关系做出了许多有意义的理论探索和演绎。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更确切地来说和从更本质的原因上来说,而且是与法的一般理论问题有连带关系的,而且由于这个问题牵连到的强烈的理论深度和广度,涉及到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根本性质、国际法的正当性基础、国际法的具体形式等学理中的基本概念和认识,至今尚未有更新的突破。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主要由两派,实际即由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构成的,也就是最基本的法理学两个派别构成的。两者是在发展的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而不是截然分开的两个过程。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与政治意识有关2: —种主张国际主义,也就是世界主义,另一种则强调国家主权。这两种说法也是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本质上的探索,但是从实践上来说,这两种说法都不能确定哪一种更适合本国的国际实践和国际局势和环境的发展,更有利于国际社会秩序的维持°从总的研究情况来说,在致力于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方面,因其制定法的传统,主要来自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和法国的学者主攻的是理论方面的建构;而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来自于英美国等普通法国家的学者,一般不善于抽象理论的建构,更加注重于总结出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以及司法实践中两者关系的实际解决方法。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上,理论上的争议还是不可避免的。正如菲茨莫里斯(fitzmaurice),—个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者甚至持有:“关于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争是一个人为制造出来的问题和而且确切地来说至今没有讨论到点” 3这样极端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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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经贸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现实运作与冲突评析
2. 1国际经贸条约的国内法适用
虽然近年来这种争议实际上已经意义不大,国际经贸条约的定义和范围也正如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争一样至今仍未能尘埃落定。比如学界有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应当被国际私法所囊括,也有观点认为,国际经贸条约随.着全球化的进程的演变和加剧,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国际经济法应该成为一个单独的部门法'2。但是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FTO这样的公约,则很难说是仅仅只被归类为私法或者公法的范围,实际上这些条约可以归为国际经济法范畴或者国际私法范畴,甚至可以直接归入国际公法范畴。还是应从整体上来把握国际经贸条约的定义,而不是是单纯的纠结于形式主义逻辑的概念等定义而不能解释实践的情况。由上可知,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家或者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确定相互之间的的权利义务而在国际经济活动行为中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即是国际经贸条约,特别是在国际投资保护、贸易、通商、航海等方面。按照纵向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来划分,主要的国际经济条约集中在贸易通商领域,如国际私法统一化典范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服务贸易总协定》等;按照横向的国际经济统制关系来划分,现今主要的国际经济条约主要集中在外贸保护、投资监管、税收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条约,即《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共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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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国际经贸条约在我国的现实运作
国际经贸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原则是指指导并贯穿于整个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过程的重要原则。其中,条约信守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是两大最基本的原则。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具体要求主要表现在在国内法适用时应该做到如下:我国在决定参加一个国际组织或缔结每一项国际条约时,应该尽最大可能地协调国内法的立法状况,及时作出保留或者提出修改,使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相协调;我国在缔结或参加每一项对我国国际义务产生影响的国际条约之后,应该尽力为之创造条件,即应当做出相应的国家立法活动或者修改相关国内立法,保证该项条约的效力在我国得以切实有效的实践;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为了履行条约的义务,都应该根据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条约转化的国内立法行其所为,切实做到条约在我国的完全履行,这点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立法中、司法解释中以及审判实践中积极适用条约,以真诚地依法履行应尽的条约义务,从而实践我国作为缔约一方庄严的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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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经贸条约在中国适用现状的实证分析........ 19
3.1 “书面”还是“口头” ? ........19
3.2 “约定优先”还是“条约优先”........ 21
3. 3两个典型案例揭示的问题........ 22
3.4国际经贸条约在中国适用混乱的原因分析........ 24
4.国际经贸条约的国内适用模式比较研究及其实用主义分析........29
4.1国际经贸麥约的国内适用模式比较研究........ 29
4. 2各种模式及其选择原因的实用主义分析........ 31
4. 3各种模式及其选择原因的经济学分析........ 34
5.国际经贸条约在我国适用冲突的预防与解决........ 36
5.1在立法层面上的预防 ........ 37
5. 2在司法层面上的预防措施........ 42
5.国际经贸条约在我国适用冲突的预防与解决
条约适用的方式影响着最终程度上的具体案件中的解决。一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如何援引条约处理具体问题就是这个问题的具体操作。条约的具体适用或者具体操作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所谓直接适用条约是指一国的司法及有关行政部门,即一国法律适用的相关机构,以与适用国内法的同样无差别的方式适用条约规定。就此意义上说,凡可以被直接适用的条约,有关当事人均可以以此向法律适用的专门机构提出权利与义务主张。除非条约有特殊规定,条约能否被国内法直接适用,在一般情况下,缔约国可以自行决定。直接适用能有效地促进条约在中国的执行,并且具有程序简便和节约成本的优点。直接适用的不尽如人意之处是在于:虽然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大致框架已经完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实际不适合直接适用条约,立法的滞后性在国际经济变换的局势中势必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并有可能过度膨胀政府行政权力造成国家政治体制的失衡。此外,不少国际条约内容太过抽象,或是原则太强,从而也不可能直接适用。而另一种间接适用条约的方式是只有在立法机关将条约转化成国内法后,条约才可能在一国的国内法中可以被一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援引,条约没有能够赋予个人和法人不能直接援引该条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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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国际经贸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离不开对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相互关系这一源问题理解和探讨,在我国加入WTO、参与东盟合作、成立APEC等等国际经贸领域内的大事件之后,研究这一问题具有更加深远和现实的意义。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对于国际法传统领域内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理论梳理,对文章的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做出一个基本的说明;第二部分重点是国际经贸条约与国内法的现实运作及其评述,对于经贸条约的范围和适用,在我国现实运作的状况做出了说明;第三部分是基于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一是耿群英与埃及ELBOKSH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二是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分析揭示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效力层级模糊、援引制度不明、术语解释问题等,接下来并对其适用混乱的原因作出了分析,如条约的生效时间、保留条款的效力、效力位阶的冲突、条约的可援用性问题、条约歧义的解释;第四部分是国际经贸条约的国内适用模式比较研究及其法理和经济学的分析,区分了五种不同的适用模式,并对其作出了两种不同进路的分析;第五部分提出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国际经贸条约在我国适用冲突的预防与解决方式,在立法层面上有修改宪法、保留、签署暂不批准、修改条约缔结法等方面,在司法层面上则首先应厘清.“条约”“协议” “国际公约” “协定”等概念,在具体的适用中遵循“解释一致”原则,并同时建立建立条约的违宪审查机制和专门的条约适用动态报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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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