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5-02-01 14:52:37 论文编辑:jingju

第一章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其产生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界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消费信用的形式之一,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①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殊买卖形式,最早是在《合同法》第 167 条第 1 款中加以规定的,该规定是规范分期付款买卖的重要法律依据。分期付款买卖这种有名合同并未采取其他有名合相同的立法技术,立法者并未界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涵义,而确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涵义,是探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因此,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解析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涵义:所谓分期,表明付款应不止一期,而是分数次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分期”究竟是分为几期?对此,日本的《割赋贩卖法》对其界定为“购买人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所指定商品的价款”。②《解释》第 38 条将其界定为“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与日本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分期”的问题上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分期”应为至少三次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总价款的次数少于三次的,都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范畴。
…………


第二节 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民法通则》第 72 条规定了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的第 133 条和第 134 条有类似的规定。第 133 条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第 134 条则更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其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解释》明确了保留所有权的适用范围。《解释》公布前,一般认为动产与不动产均适用,《解释》公布之后则明确将不动产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经过登记,若不动产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将有损登记机关的公信力,难以发挥不动产登记的作用;并且域外立法及实践,大多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故将不动产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了保留所有权制度,明确了其客体范围。但因保留所有权缺乏公示制度,对哪些标的物应当进行登记,哪些无需登记,应当登记什么内容等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保留所有权制度流于形式,造成实践中出卖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纠纷不断。《解释》对取回权和取回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依据第 35 条的规定,取回权的行使主要限于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对标的物有不当处分的行为。此外,第 36 条规定,在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取回权应当受到限制。因为在出卖人已获得百分之七十五的价款时,其利益已基本实现,此时应向买受人倾斜,着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另外,规定了回赎权与再出卖权。第 37 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可以通过消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事由,向出卖人主张回赎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主张回赎权的情况下,可以将标的物再次出卖。
…….


第二章 典型国家及地区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一节 英国和美国分期付款合同法律制度的考察
英国信用领域的立法,明确区分了“销售信用”与“贷款信用”。认为货币放贷属于高利贷立法,附条件的销售和租赁协议下的所有权保留,不是作为贷款的担保,而是商品信用销售,是书面动产抵押下抵押权人的权利。《消费信用法》涵盖了租购、分期付款、信用卡等几乎所有形式的消费信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租赁借贷合同和信用合同的辅助性合同进行了规定,例如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二是规制了消费信用中的商业行为。例如要求供应商取得牌照制度。三是明确了负责该法实施的行政机关和违反该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消费信用法》进一步修改了《租购法案》中的冷却期制度并最终确立下来。合同一般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除非存在欺诈或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撤销。《消费信用法》规定,债务人在收到第二个合同副本之日起 5 日内可以以书面形式撤销合同;若不要求有第二个合同副本,则债务人自收到告知他享有撤销权的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可以以书面形式撤销合同。①此外,《消费信用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例如其规定了销售商欲收回货物或终止协议,需要提前七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消费者,否则不能发生效力。二是对销售者的营销方式做了规定。《消费信用法》强制规定了放贷人的前合同义务,对营销方式——广告、营业场所以外的推销做出了规范。该法第 43—47 条、第 53 条规定了广告的真实原则。禁止使用推销员推销的营销方式。对于上门推销的,若订立合同的地点为消费者的住所或工作场所,则消费者可以在指定期间享有合同的撤销权。三是注重维护了交易的稳定与公平。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消费者已支付了总价款中的第三笔价款,则销售商在没有法庭命令的情形下非经消费者同意不能取回货物。销售商向法庭申请了该命令,若消费者提出支付剩余款项的承诺,则销售商必须接受,法庭则中止“返还命令”。销售商在未经法庭许可或消费者同意取回货物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商返还已支付价款,不需要扣除使用费。
………


第二节 日本及台湾地区分期付款合同法律制度的考察
日本在为了应对本国快速发展的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解决随之而来的大量纠纷,于 1961 年制定了《割赋贩卖法》,它经历了两次修改。第一次是为了更加突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规范出卖人的行为,与 1968 年进行了修改,如创设了冷却期制度、要求出卖人完全公开交易内容等。第二次是为了规范交易形态日渐多样化的分期付款买卖,于 1984 年对该法的不完备之处进行了补充与修改。该法第 1 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保证信用交易的公正,规范出卖人的行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第 2 条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即分期付款买卖是出卖人从买受人处分两个月以上的期间取得价款,并且以买受人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交付价款为条件的买卖行为;第 3 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先合同义务,即出卖人于订立合同前要告知买受人以现金一次性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以分期付款形式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交付价款的期间和次数、手续费的费率等事项;第 4 条规定了出卖人在合同中不得订立关于标的物瑕疵的免责责任条款。另外,该法规定出卖人必须在法定催告期 20 天以上的期限结束方可向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或期限利益丧失。该法确立了冷却期制度,并规定买受人在冷却期内的可以撤回承若或者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撤回承若和解除合同的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 对出卖人和买受人若未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做出约定时,推定在买受人未完全支付清价款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享有。
………..


第三章 完善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 15
第一节 建立冷却期制度 .... 15
一、冷却期制度的含义与适用 ..... 15
二、冷却期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 ......... 17
第二节 区分合同解除制度与期限利益丧失的条件 ...... 17
一、改变合同解除制度与期限利益丧失并列的立法模式 ....... 17
二、区分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 ......... 18
第三节 明确取回权制度实施程序 ........ 18
一、明确取回权制度的实施方式 ......... 18
二、赋予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再出卖请求权 ....... 19
第四节 建立保留所有权公示制度 ........ 19
一、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 19
二、赋予发票上记载的所有权保留具有一定的公示力 ......... 20


第三章 完善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建立冷却期制度
冷却期制度,在法国称之为“特别撤销权”、“反悔权”。它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在限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①确立这项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主要要是为了防止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消费者因缺乏交易经验而蒙受损失,二是赋予消费者对于自己仓促订立的合同能够使其重新归于消灭的权利。冷却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在于不仅要保证缔约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也要保证当事人享有私法自治的自由意思,从而使合同兼具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公平。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建立冷却期制度,是否应将买受人界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冷却期制度的适用主体应为消费者,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主要理由是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定义,即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消费者未明确界定,但将消费者界定为社会个体成员符合国际惯例。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可为援用冷却期制度的主体。其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在审议时明确规定法人组织不属于消费者,但有意见认为,即使法人组织购买商品,只要该商品为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而使用,就不可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
………


结语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制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体现了了当事人双方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它与债权、物权、担保和社会学等联系密切,实现法律资源配置上的平等,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至关重要。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界定,笔者提出“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至少分三次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问题,笔者提出建立冷却期制度,提出冷却期制度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在一些特殊领域中,消费者可以在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现行立法在分期付款中将期限利益丧失与解除合同适用同一条件的现状,笔者提出将期限利益丧失作为解除合同的一个前提条件,须经催告期满,卖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取回权制度,笔者区分不同情形来界定取回权的性质,同时,笔者提出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为和平方式取回和强制方式取回,后者须出卖人提前通知买受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行使取回权,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地位,又提出了在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保留所有权是分期付款买卖中的重要制度,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并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约定。针对保留所有权无法对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笔者提出建立保留所有权的公示制度,同时提出建立发票背书的辅助制度。
…………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