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务员考录制度及其引发行政诉讼的类型
一、 公务员考录制度的内涵
公务员考录制度是对公务员考录过程中制订的各种规范和准则的总称,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1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利治理和管理自己的国家,但是不可能所有的人民都来治理国家,因此要通过考试选拔人民中的优秀人才实施治理国家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是指“机关为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它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一种人事制度。”2考试录用的过程包括:发布招考公告及招考简章、报考、缴费、笔试、资格复审、面试、专业加试、体检和政审,最后决定录用与否。公务员考录制度是一项组织人事制度,旨在通过补充国家工作人员,提高政府机关单位的执法水平,巩固统治阶级的管理队伍。在我国,公务员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本身即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份是我国的国民,享有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二是特殊的工作性质决定公务员的身份是行使国家权利、履行公务职责、承担相关责任的执法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公务员就是国家权力的施行者,当然不同岗位的公务员所行使的国家权力是有差别的。我国公务员考录制度的性质就在于从享有公民权的公民中选拔优秀的、适合担当公务员职务的公民进入国家机器中,行使相应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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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公务员考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在我国运行20多年以来,在实际的考试与录取过程中使得录用程序、步骤得以规范,这无疑增强了考录的信度,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得以提高,另外这种公平竞争性的考试也促进了社会各阶层的流动,为社会发展带来了强大的活力,建立和完善了比较科学的的人事选拔制度,这为将来的公务员考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是当前,我国的公务员考录制度还存在许多的问题,容易引发矛盾纠纷,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予以重点关注。1.我国公务员考录的测试方式欠缺科学性。第一,设定考试科目不科学。除个别省份加考公共基础知识外,我国的公务员录用考试笔试科目多是考察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两科,由于公共基础知识是担任公务员必备的基础知识,在考试中取消该测试不科学。此外,专业知识在考试内容中所占比重较小,容易导致被录用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不能与所应征岗位的需要相匹配。4第二,考试内容不合理。不同的职位对于人才有着不同的工作要求,因此对考试科目、内容的设定也应与这种要求相匹配,而当前我国公务员考试的职位分类制度尚未科学建立,许多综合管理职位和行政执法职位使用同一张试卷测试,缺乏区分度。应当以职位的具体要求和专业对口的原则,科学设置考试科目和内容。第三,面试考官确定太随意。许多面试过程仅在考前对考官进行短期培训,且考官多为考录单位临时抽调人员,未进行过系统有效的针对性培训,对于打分尺度常常无法准确把握,导致评判标准不统一以致面试过程缺失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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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发展及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一、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科学内涵
随着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认识的不断深化,相应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控制的意识也由此加强,故而逐步确立起了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一开始,人们的目标只着眼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通过制定法来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亦是行政法的主要任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的行政职能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逐步扩张,人们慢慢认识到,行政法不仅应控制政府的羁束行为,同时更应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即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使人们信服行政决定是与法律的授权有内在联系,是一个体现法律理性的过程。15它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要全面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作出最佳选择判断,不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而且应当适度且符合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包括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三项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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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发展及在我国的现状
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指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不仅应当看其是否合法,还必须审查行为的内容是否客观、适度,是否符合公正原则等人类理性。22传统法治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控制,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言,这种合法性控制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行政自由裁量一般不会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畴。因此,为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需要一种新的控权理论来进行控制,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势产生。16 世纪末,在英国下水道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正河岸征收费用一案的著名判词中,柯克大法官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到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是非、虚实、公平与虚伪的科学,而不是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人的感情行事”23。这一著名判词开了运用合理性原则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先河。基于在约束自由裁量权及保障人权等方面的突出作用,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已得到现代各国的普遍承认和立法吸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706 条规定:“对于独断专行、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院“ 应当宣布为非法, 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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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公务员考录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建议及设想.......19
一、我国公务员考录引发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建议........19
(一)公务员考录纠纷不应当是司法救济的禁区.........19
(二)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20
(三)权益保护的范围应当扩大.........21
(四)公务员录用纠纷争议期间应对争议岗位冻结.....22
(五)将公务员考录纠纷纳入到国家赔偿中..........23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含合理性审查内容....23
二、完善我国公务员考录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的设想.......24
(一)确立法律依据........24
(二)扩大审查范围........24
(三)明确审查标准........25
第三章 我国公务员考录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建议及设想
一、 我国公务员考录引发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建议
法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如果没有救济就是无本之木,当权利遭到不法侵害,通过其他手段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时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此时就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自古以来民告官就是个难题,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对于保护公务员考录制度中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行政法就是一部活的宪法,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以及其他基本人权,应当给予积极而又周全的保护。正如前文所述,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习惯性地把公务员招录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从而将公务员考录纠纷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否认该类纠纷具有可诉性。而根据行政行为的适用与其指向的对象为标准,行政行为还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管理活动的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31正确区分两者,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内部行政行为需要用法定的内部方式和手段来进行,它仅适用内部行政规范;而外部行政行为可以适用各种外部的行政规范,因而可以运用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手方式和手段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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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怎样认定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即对哪些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可以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必须将判断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明确下来。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应当首先对照具体的审查标准,在无具体审查标准比对的情况下,方可运用基本原则进行判断,亦即对于不符合具体审查标准或基本原则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则可以认定其是不合理的。对于公务员考录引发的行政诉讼,招录单位因考生与具体职位无关的体貌特征、不影响其履行职务的身体状况、基于严苛的道德评判等出于自由裁量作出不予录用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合理性行政行为之外。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只要违反了审查的具体标准或基本原则就一律予以撤销或变更,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还存在一个深度的问题,即行政自由裁量的不合理达到什么程度法院才可干涉。否则,一旦法院严格地以具体审查标准或合理性原则的标准去考量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效力,那么行政效能将大大减弱,也难以达到应由政府所实施并实现的社会目标。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即所谓的“基本合理原则”。在此原则下,一般的合理性问题被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而只有行政行为的不合理达到足够的荒谬、错误、无逻辑或有违道德以致于有理性的正常人都不会赞同或不能容忍时,法院方可干预。41因此,对公务员考录所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可予以借鉴,即只有在招录机关的具体招录行为严重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标准,以至作为正常的有理性的人都无法容忍时,法院方可撤销或变更。而对于轻微的违反,仅是出于对考录制度秩序的维护和对考录制度发展现状的认识,则不宜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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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