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指示提单、指示人及提单法律性质概述
1.1指示提单的定义及分类
在海事法律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对提单上收货人记载的不同,将提单分为三类,即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本文所论及的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的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由某人指示”(Order ofXXX)或者“凭指示”(To Order)字样的提单。2由于对于指示人记载的不同,将其区分为记名指示和不记名指示:记名指示是指指示人明确,即前述的“Order of xxx”,提单中明确载明指示人的身份,通常分为由托运人指示(Order of Shipper)或者银行指示(Order of Bank)两种情形;对于不记名指示(To Order)视为由托运人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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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指示人及指示的含义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没有对于指示人这一术语进行解释的相关条文,其仅在第71条对提单进行定义时,在其中指出“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此处也是《海商法》唯一仅有的一处明确使用了 “指示人”的概念。按照通常理解,所谓指示人即是发出指示的人,那么何为“指示”呢?同样,在《海商法》中,也没有对指示的概念予以明晰,全文仅在两处使用到了 “指示”的概念。其一,即上文所述第71条:“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其二,即《海商法》第136条:“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而且,根据文义,两个“指示”的概念是明显不相一致的。前者即本文进行研究的对象,后者实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权能。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研究一项事物的性质时,往往从何人、何时、何地、如何做、对谁做、有何目的六个方面入手。因此,本文在研究何为“指示人的指示”时也是从以上几个方面逐一入手分析。基于本文以国际贸易中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且银行为指示人的视角入手,“指示人的指示”即是银行作为提单项下记载的指示人所发出的命令或通知,此指示只能发生于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在承运人完成货物交付后,此项合同即已履行完毕,不必再听命于特定合同项下的指示人的指示。对于指示的内容,笔者认为,一方面,因银行作为指示提单中记载的指示人,成为提单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提单在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作为收到提单上所载货物的绝对证据的效力,对承运人而言,指示人的指示即是在完成货物运输之后,按照指示人指示完成提单所载货物的交付,基于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所载货物的义务,同时由于指示提单通过背书转让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换言之,指示人的指示即是承运人将提单所载货物交付给经过开证行背书转让而合法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货物买方)。另一方面,银行之所以能够成为指示提单中的指示人,是由于开证行为保障自身利益,与开证申请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使银行能够加入到提单法律关系之中,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对幵证申请人负有通知其付款赎单的义务。由于开证行身份的重叠,此时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履行的通知其付款赎单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是在履行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开立信用证合同下幵证行所承担的通知的义务,虽然幵证行被记载于收货人一栏之中,但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提单流转过程中持有过提单的任何人,都明确的知道他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真正的收货人,因此,指示人发出指示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对承运人的指示,还应当包括对真正的收货人,即买方通知其单证已到,要求其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并向承运人凭单提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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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在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中指示人的法律地位
2.1指示人的身份的确定
指示人究竟是何种身份?笔者在前文中也对“指示人”这一概念在我国《海商法》法律条文中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总结,全文仅使用了一次指示人的概念,并且并未对指示人这一概念的含义进行解释。由于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中的流转,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开证行作为指示人记载于提单正面的收货人一栏中而签发指示提单,卖方手持该指示提单、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商业票据在信用证议付行或承兑行(有通知行时为通知行)通知其信用证己到后,向议付行或承兑行交付符合信用证记载的商业票据提示承兑或付款,在银行按照“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审单没有不符点或买方明确表示放弃不符点的情形下付款或承兑后,卖方将商业票据交付该银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该银行,该议付行或承兑行按照其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将商业票据交付开证行,提单背书转让给幵证行,此时,开证行不但成为了该指示提单明确记载的指示人,也成为了经过背书流转而持有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大部分学者对此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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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指示人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的解释,但是在现行立法的行文中,却多次重复使用了 “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分别在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像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船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及第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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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在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中信用证幵证行的法律地位....... 24
3.1信用证业务下银行参与国际贸易的原因与作用....... 24
3. 1. 1银行参与到国际贸易中的原因....... 24
3. 1. 2信用证业务下银行参与国际贸易支付中的方式与作用....... 25
3.2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中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27
3. 2. 1幵证行所享有的权利——提单质权....... 27
3. 2. 2开证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31
第4章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完善....... 33
4. 1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义务的冲突....... 33
4. 2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冲突的解决....... 36
第4章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完善
4.1指示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义务的冲突
在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之中,指示人作为“先天”的提单持有人与“后天”的收货人两种身份。作为提单持有人其主要享有如前文所述的对货物的控制权、货物毁损灭失时的索赔权、提取货物的权利以及承运人无单放货是的索赔权四个方面的权利,因此可以将指示人的权利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主动性的权利,一类为被动性的权利。主动性的权利是指对货物的控制权、提取货物的权利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的特点在于指示人通过合法持有提单之时即可享有,权利的实现无需附带其他条件,仅需通过持有人合法持有提单的事实即可向承运人主张实现。被动性的权利是指货物毁损灭失时的索赔权、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实现需凭借一定的事实的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事实、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这些事实的发生都与指示人的主观意志无直接联系,非受指示人控制,因此,指示人这两项权利的实现需有非指示人主观意志可控的事实的发生为条件。而非如对货物的控制权、提取货物的权利的实现一样,完全凭借提单持有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处分,权利的主张实现与否完全依据指示人对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也是权利的固有属性。作为后天的收货人,笔者在前文中己经述及,指示人在享受如提单持有人相同的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附条件的承担提取货物的义务,即是卸货港经承运人请求其发出有关货物交付的指示后仍无人提货,其对承运人应当承担收货人的责任,履行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并应当承担因此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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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信用证业务下以开证行为指示提单指示人,指示人的指示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对货物运输承运人发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指示,其二通知开证申请人及时付款赎单提取货物的指示,使得指示人既与运输合同有关,又与国际贸易支付相关。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指示人随着提单流转而持有提单的事实使之作为提单持有人及“后天”的收货人而存在,并因此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与在承运人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后仍无人提货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在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关系中,作为指示人的幵证行则凭借与幵证申请人间签订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合同(通常为《进口开证授信协议》)而对于提单享有权利质押的权利,以担保开证行为买方垫付的货款能够得到受偿。由于指示人因为双重身份而存在的一方面即使积极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也存在不能使其债权得到完全满足的风险,一方面消极等待债权到期即可就变价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仍然能够作为一般债权存在等待受偿,不必承担行市变化带来的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及参与到非其业务范畴的货物贸易之中,使得承运人要求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以及就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实现因指示人对其身份选择行使权利的不同而可能落空(幵证行主张作为提单质押权人,其本身只具有留置提单的权利,而不具有处分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使得承运人的权利可能因为缺乏义务对象而难以实现,其权利处于不确定之状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指示人在有权发出指示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伴随义务的承担,并不能因其身份可能具有的多重属性而使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指示人应当承担的经承运人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后仍然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指示人应当作为收货人履行提取货物的义务,并就承运人因无人提货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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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