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由知识产权的特性谈三种法律责任并存的合理性
第一节 知识产权是特殊的私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同所有权一样,都被归入私权的范围。所有权是最典型、权能最完整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绝对权,支配权。但与所有权相比,知识产权又有自己的特殊性。首先,从权利来源上说,所有权作为“天赋之权”,从罗马法时期就以一种私权的形式存在。与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经历了从封建社会的特权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财产权转变的过程。从知识产权产生的历史来看,知识产权不是随着知识产品的产生自然而然产生的,而是各类权利主体经过权利博弈,以法律形式确定其属性而产生的。从民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虽然技术发明、商标、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附的客体是自古就存在的,但知识产权则知识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被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确认的;随着社会从简单商品生产到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1笔者认为,一定要注意到,在分析和研究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时:知识财产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同时产生的。其次,从权利客体上说,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知识财产。由于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对所有权的侵权形式多表现为对特定物的侵占、毁损等形式。相较之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2而这种类型的擅自使用,表现为未经专利权利允许,擅自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等行为;或者未经商标人允许,将其商标擅自使用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等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并不包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例如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可以表现为制作或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等行为。以上所列举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但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的侵犯,与侵犯所有权不同,不会导致权利人丧失占有、无法使用的后果。产生这样的区别,与知识财产的特性,即无形性、可共享性、无消耗性等,有较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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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三种法律责任并存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的私权特殊性,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在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任何法律制度要发挥效用,都需要借助法律责任的适用。在确定对某一违法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责任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9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民事责任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各国知识产权制度都将知识产权归入民法保护的领域,其立足点也是对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尊重,因为知识产权首先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正如《TRIPS 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此处,补偿权利持有人的损害赔偿金的做法正是典型的民事责任的适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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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三种法律责任的边界
第一节 民事责任适用的边界
正如第一章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理所当然需要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民事责任不仅是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组织的基本要求,更是各国法律的通用做法。为适应国际趋势和顺应国际贸易的需求,加强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保护是不容置疑的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三种法律责任当中,民事责任的适用是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所赋予的,因而在立法上具有优先适用性,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历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属于侵权诉讼,只有少量合同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因此,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有助于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适用,也有助于正确适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理论层面看,有人将“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甚至是“赔偿责任”混为一谈;在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们将目光集中在“民事责任”之上而忽略了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的情况。显而易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法官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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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责任适用的边界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侵害私权的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是其产生多重法律责任的又一因由。知识产权作为人类智力的创造成果,是社会财富的源泉,也是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因素。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都是在前人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造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的前提。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私人商品和公共商品的双重属性。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24正如第一章第二节所述,行政责任的适用有其必要性,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如果不对行政权的介入进行合理规制,将导致行政权滥用的不良处境;只有明确规定行政权介入的条件和边界,才能有效抑制行政权的滥用。大多数国家也存在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概念,但这主要指海关、警察等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应已注册登记的权利人的请求采取扣押等临时的执法措施,这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责任有别于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和地区为权利人提供的行政救济并不是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亲自去查处侵权案件,让侵权者负“行政责任”。还有些国家的行政机关设立或委托仲裁机构,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进行调处,其实质还是对民事纠纷的一种调解方式。比如日本文化厅下设的“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德国司法部指定的“著作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普遍设立的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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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三种法律责任的衔接 .....24
第一节 三种法律责任在适用中边界不明晰的原因....24
一、立法上对行政权何时介入规定不一.........24
二、行政执法上以罚代刑的现象仍有发生.....24
第二节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25
一、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25
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25
第三节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27
一、刑事保护的强弱......27
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27
第四节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28
第四章 三种法律责任的衔接
第一节 三种法律责任在适用中边界不明晰的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较短,在立法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提到,我国三部知识产权法律中仅《著作权法》对行政执法介入侵权纠纷需以该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标准,《专利法》和《商标法》均未言明行政权介入的标准。出于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加入了国际贸易组织,并成为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成员国。出于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目的,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介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权利,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行政执法的高效性,并不能泯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立法上不明确的规定,若不得到及时修正,从长远看是有悖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和国际立法潮流的。行政执法不仅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也依靠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修养。然而某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对知识产权缺乏必要的专业修养和了解,造成了放纵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后果。如行政机关办案人员混淆了一般侵权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以没收和罚款的方式草草结案。这种行为混淆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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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私权,从其侵权形式到责任适用均具有其独特之处。笔者认为,认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与边界是合理地适用三种法律责任的重要基础。民事责任在三种法律责任的适用中具有首要地位,但是民事责任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方能执行。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限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综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地适用行政责任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责任的适用必须以该侵权行为“侵犯社会公益利益”为前提,否则容易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刑事责任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门槛,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达到“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且构成法定的入罪标准时,方对该行为适用刑事责任。鉴于此,笔者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分别总结了三种法律责任有效衔接的建议。同时,在司法领域推行和完善“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对审判资源的配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改革方向,对合理适用三种法律责任更是起着关键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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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