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交易的定义和特征
(一) 关联交易的定义
德国是第一个明确界定“关联企业”并予以专章立法的国家,它于 1965 年公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并在 1993 年进行了恰如其分的修改。《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 条把“关联企业”定义为“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以下五类:(1)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2)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3)康采恩企业;(4)相互参股企业;(5)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1我国新《公司法》(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公司法》”专指“新《公司法》”,即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关联企业”进行专门界定,但第 21 条将“关联自然人”定义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法只进行笼统、概括的描述所不同的是,其他商事法律法规,如税法、证券法、会计法等,皆对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作了较为详实的阐述,本文在此不另作赘述。关联方之间的关系,从事实层面上看,是因相互投资所形成的从属和控制的关系;从法律层面上看,则是通过合同方式形成的利益群体。我国《公司法》第 217 条第 4 款对“关联关系”作了如下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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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联交易的特征
由上述可知,在公司法语境下,这种“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是指企业以及与企业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主体是公司法中两大主要利益冲突形式的承载者:一是公司所有者(以控股股东为代表)与其雇佣的管理者(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控制股东(多数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便衍生了两种关联交易形式:一是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包括自我交易(Self-dealing)和共同董事、管理者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情形;二是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控制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包括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直接交易是关联主体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交易关系,诸如买卖、租赁、借贷、担保等;间接交易则是指,在直接交易以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关联交易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由一个条文一一列举出来。从表面上看,关联交易满足了一切民商法规范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并无不公平性。然而,从本质上来讲,由于交易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受控制的一方在实际的交易情况中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地位和能力,因此,在这一前提下产生的交易行为和结果并非其独立的意思表示。久而久之,这种市场经济中的实质不平等就取代了法律上的形式平等。美国学者克拉克曾指出:“在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交易当事方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真实的契约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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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 关联交易的积极影响
交易活动若是单纯地通过市场机制来进行,就必然会产生诸多成本,这些成本包括:信息的采集,寻找交易对象,决策,谈判,签约等。所有上述活动都蕴含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然而,企业的存在即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要生存和维系下去就必然要营利,减少风险、降低成本是营利的主要途径之一。企业进行关联交易,则可倚靠关联方内部协商来减少一些不必要支出的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风险,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增加企业收益的目的。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减少交易费用也是促使企业之间进行关联交易的最主要动机之一,当然也是企业间关联交易最为直截了当的益处。关联交易使得企业内部分、子公司之间采取一致的行动,如统一定价、一同采购、共同研发等,以达到资源共享,从而形成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降低经营风险,提高关联方之间的市场竞争力,最终获取市场优势地位,可谓“一荣俱荣”。纵观近现代的大企业、大财阀,无一不是取得市场优势地位后形成垄断,进而获得更高、更稳定的利润,其结果便是中小企业往往难以与之相竞争,它们的市场竞争力可见一斑。关联交易促成规模经济、形成行业垄断,规模经营和垄断效益又反哺关联企业,于是关联交易这一雪球越滚越大,集团利润也越积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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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联交易的消极影响
关联交易不仅可以形成“一荣俱荣”的局面,也会造成“一荣一枯”的后果。持续的、大量的关联交易,终将导致关联一方被另一方控制住,可能涉及采购、销售、研发、财务等一个或者多个方面,控制的主要手段包括:向关联一方高价出售原材料、设备;低价购买关联一方的产品;向关联一方收取巨额的无形资产使用费、服务费;资金的相互占用;向关联一方直接转移利润等。以上行为中的任何一项都将蚕食并拖垮关联一方,从而逐渐削弱其市场竞争力。关联另一方无偿或者低价占用关联一方的资源,最突出地表现为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最典型的要属业内众所周知的“五粮液关联交易案”: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规模颇大的上市公司,于 1998 年 3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因持有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75%的股权,而毋庸置疑地成为了它的控制股东。然而,在经营过程中,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却一直没有自己的生产厂房、注册商标,每年都要向五粮液集团缴纳巨额的商标使用费,厂房和经营场所房屋租赁费,以及警卫消防、环卫绿化、物业管理等综合服务费。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主营酒类业务的上市公司,实在可谓是空有一个上市公司的头衔。此外,近年来,在五粮液股份每年高达数十亿的应收款中,关联方所占的比重皆高达 9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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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几点考虑.....10
(一)公平交易.......10
(二)信息公开.......11
(三)内部制约.......11
(四)司法救济.......12
四、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制度规制....13
(一)直接规制.......13
(二)间接规制.......17
五、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规制的改进....21
(一)公司法......21
1、总的变化......21
2、具体条文......22
(二)司法解释.......25
(三)改进的设想........28
五、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规制的改进
(一) 公司法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原有制度已不再全然适应社会现状,于是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作了一些顺应时代发展的改进。这些改进既体现在立法主旨的总的变化方面,也表现在一些具体的条文中。效力层级方面。在《公司法》修订前,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都是部门规章,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 年修订)》等,旧《公司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新《公司法》则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使得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上了一个层级。在《公司法》修订前,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对关联交易和关联人进行界定:一是概括式,如《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概括式的优点在于可依法律解释学进行确定和补充;一是概括及列举式,如《股票上市规则》,其优点在于既避免单纯列举的弊端,又可运用法律解释学来确定适用。为便于新法实施,新《公司法》则采用了概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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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是一种极为正常且常见的经济现象,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1)降低交易成本;(2)保障交易安全;(3)运用内部行政力量确保合同履行;(4)优化社会分工与资源配置,提高运营效率,使得集团公司实现利润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关联交易的大量存在也可能会:(1)影响公司的经营独立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2)为控制方所滥用,侵害到其他中小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为公司进行利润转移,制造虚假信息、欺骗社会投资者;(4)侵害国家利益、侵占国有资产、逃避税收等。总而言之,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对待关联交易的根本要点在于正确引导公平、正当的关联交易,限制不公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发生。公司法作为我国的商事基本法之一,更要加强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治理力度。经过立法者的长期努力,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较之以往有了极大突破,因地制宜地引进了许多有重要法律价值的规定,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虽然公司法针对关联交易在法律规定上作了较大的改进,但由于关联交易涉及的法律面特别广、问题特别繁杂,对于关联交易问题,仍需通过长期的比较分析、历史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寻求到最有效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措施。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相信公司法立法必将进一步完善,不公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问题终会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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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