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案情回顾和争议焦点
一、 基本案情介绍
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实施的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成两派观点。一派认为,这种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犯罪,主要理由是诉讼诈骗的故意、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派认为,此行为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从犯罪的主要特征来分析。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犯罪基本特征入手分析,只有把握住此行为的本质,并与现行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第二,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实施的诉讼诈骗行为能否定妨害诈骗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以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万才华实施的诉讼诈骗行为分别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辩方却认为,被告万才华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那么诉讼诈骗行为到底应如何定罪呢?笔者会在本文中具体阐述。第三,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实施的诉讼诈骗行为是否属于妨害作证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针对本案法院定被告人万才华为妨害作证罪,具体在适用量刑上又发生了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构成妨害作证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而辩方认为,被告人万才华妨害作证涉及的是民事案件,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无明确的相关司法解释,故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针对此问题,笔者会在后面诉讼诈骗行为的量刑配置上做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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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 本案中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的诉讼诈骗行为表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唆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而主持调解,并依据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来确立双方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损害了被害人利益,使被告免于还款义务。这种行为路径与普通诈骗罪的行为路径不太相同,因为出现了被害人与受害人非同一人的现象,学理上称之为“三角诈骗”。在我国,三角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以至于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定性问题,即是否构成犯罪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此行为仅仅只构成侵权,而有的认为此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若要给本案中诉讼诈骗行为定性,应分别从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各自典型特征入手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知道要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换句话说,当一个人主张另一个人对其构成侵权,从逻辑上讲,他首先必须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遭到了对方侵害。2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属于私法域的权益。由此可见,民法的直接任务是为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与之相反,刑法的直接任务是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共同利益,是属于公法域的权利。所以,在判定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或是犯罪行为时,应当首先明确该行为是仅构成对特定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是己经造成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共同利益的侵害。当然,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因为有的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行为也需要借助于某一或某些特定的犯罪对象。但此处只讨论行为人的直接目的,不考虑载体表现。至于如何区分两者,我们先看这样一个例子,甲希望以高价购买乙祖传的玉佩,但是乙基于对祖辈的感情而不愿出售,甲恼火地将正在自己手中观赏的玉佩狠狠扔在地上摔碎,甲即使愿意赔偿乙的损失,根据《刑法》规定,甲的行为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通过对甲的处罚,他得到的是他的行为应得的社会伦理上的谴责和法制共同体对他不负责任地犯下的不法行为给予的不能够同意的回答。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的诉讼诈骗行为与前文中所例举甲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被告人万才华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严重挑战了国家司法秩序这一社会公共秩序。前者属于民法,后者属于刑法。基于该诉讼诈骗行为的复杂性,单纯依靠民法予以规制,本案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弥补。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万才华答应履行其对被害人的还款义务,根据法益侵害原则,被告人万才华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诉讼诈骗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而应该划归入犯罪行为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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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犯罪行为分析
首先,从罪行法定原则角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有明文则为罪,法无明文不为罪。”正是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现代化程度,也反应出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的滞后性。具体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行为越来越繁杂,而法律规范却是在新型犯罪行为出现之前就已经颁布实施的,如果一味教条式的照搬现行法律规范来与新型犯罪行为一一对应的话,就会出现某些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无法用刑法加以惩治。所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摒弃“教条主义”的观念。也就是说,作为司法者应从立法原意角度去考察和理解法律条文,特别是在立法者已经对法律条文做出解释后,更不应该死抠字眼,用“教条主义”的观念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的诉讼诈骗行为,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根据“教条主义”观念则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该做无罪处理。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内涵。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犯罪罪状只简单规定为诈骗公私财物,至于用何种形式取得或诈骗财物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万才华的行为比传统诈骗罪行为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知道,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如果将法益侵害性远胜于普通诈骗罪的诉讼诈骗行为以无罪论,显然违背了法的正义理念,甚至忽视了刑法的保护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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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13
一、本案判决结果的思考 .........13
二、本案中诉讼诈骗行为的罪名思考......... 15
(一)目前学界意见及本人观点 .........15
(二)补充诉讼诈骗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6
(三)诉讼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建构......... 17
(四)诉讼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位置设计......... 18
(五)诉讼诈骗罪刑法条文设计及量刑配置......... 21
三、司法实务界现阶段对诉讼诈骗行为规制建议......... 23
(一)侵财型诉讼诈骗行为规制 .........24
(二)非侵财型诉讼诈骗行为规制.........25
(三)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 .........25
第三章由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 本案判决结果的思考
诉讼诈骗行为存在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有的是为防止自己财产减少,逃避债务;有的是为侵犯他人名誉而故意炒作;有的是为规避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等等。2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并非包罗了所有的诉讼诈骗行为,《答复》明确区分了普通诈骗行为和三角诈骗行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主要是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秩序,还指出只有符合妨害作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诉讼诈骗行为才能定为此罪。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的诉讼诈骗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且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在本案的判决结果中,万才华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这是合法合理的。普通诈骗行为的本质是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人,而三角诈骗行为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并非同一人,并且被骗人具有支配财物的权力,处分者与交付者是同一人。3《答复》中谈到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的手段,从而骗取法院的民事裁判的诉讼诈骗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即万才华诉讼诈骗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不宜定诈骗罪。被骗人法官基于司法权力所做的民事裁判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所以其具有财产处分权。被害人基于民事裁判只能被迫交付自己的财物,否则就可能构成对执行强制的公然挑战,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尚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后,处分权人法官借助被害人之手把相关财物转让,所以处分权人和交付者实质是同一人即法官,我们不能只被表征现象所迷惑,还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小组的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不仅仅限于财产的所有人,还包括财产的持有者、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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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万才华案已经告一段落了,公众对于此案的争议风波也已平息,但本文并不仅仅局限于万才华的诉讼诈骗行为,而是通过其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说幵来,把眼光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共同关心的问题——诉讼诈骗行为的规制。在理论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规制问题可谓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其中大部分的观点指出应当补充诉讼诈骗罪,把该罪名放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同时需要正确处理好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关系,分清一般侵权与犯罪行为,判断是否存在法条竞和现象。这也是笔者赞同的观点。但这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立法工程,短时间内是无法一蹴而就的。笔者从本案万才华的典型诉讼诈骗行为入手,发散思维,先对实践中出现的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合理分类,再一一 “对症下药”解决,最后提出了在立法工作完成前的权益之计。只有先快速高效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诉讼诈骗行为,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性,才能为今后的立法工作保驾护航,才能更好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当然,由万才华案引发对于诉讼诈骗行为规制的法律思考并不仅限于本文所谈到的几点对策。期盼本文能对诉讼诈骗行为规制有所启示,并为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做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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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