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FDI与污染转移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FDI中污染转移行为的本质
依据污染转移的动因不同,跨国污染转移大致可以分为自然转移(不包含人为因素)和人为转移(人类参与其中)两种途径。比如英国境内的酸性物质在西部风的作用下迁移到斯堪的纳维亚,从而演变成酸雨导致斯堪的纳维亚被迫接受最初产生于英国的污染。这种就是纯受自然因素(风、河流等)作用的污染物质的自然转移;比如美国的MONBIL公司和欧洲最大的石棉制造公司等纷纷到印度投资办厂,并将产品出口到东南亚。①这种就是人类参与其中的人为转移。本文只围绕人为转移进行研究。对于污染转移这一字眼,众多学者对其定义看法不一。靳乐山(1997) ,李耀芳(2000) ,包晴(2004) ,高德耀(2004) 等所设定的定义都从经济学,社会学,环境学等角度着重于污染转移的对象,途径和内容,都或多或少忽视了目的。本文从法学角度对污染转移进行定义。污染转移是指一国境内的环境主体有意通过直接或间接地途径将污染物质,落后技术及设备,污染密集型产业转移到该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以达到不承担或少承担防污,治污责任的目的。FDI中污染转移的本质是指一个环境主体侵害其他环境主体环境平等权。污染只是从某一地转移到另一地,并未产生质变。①环境平等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人类在同一时期平等地分享环境利益;二是不同时期的人类即现在的人与将来的后代平等地分享环境利益;三是人类与其他物种平等地分享环境利益。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与环境保护的联系确立于《斯德哥尔摩宣言》。环境权的存在有其必然性。1960年,一位西德医生认为北海周边企业排放的放射性物质危害了当地居民的基本人权,以此为由起诉欧洲人权委员会。遗憾的是当时《欧洲人权条约》未规定环境权,最后控告被驳回。社会不平等加剧了环境恶化的进程。发达国家或是富人可以通过投资将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或是穷人区,他们能利用彼此之间的经济条件差异为自己打造一种健康和谐的环境,却阻碍发展中国家或穷人追求环境平等权。20世纪80年代,以美国黑人为主发动了一场新的民权运动,反对把污染严重的危险化学品工厂和有毒废物转移到黑人与少数民族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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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FDI对中国环境的影响
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额①从1993年开始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在2011年1月17日发布的《全球投资趋势监测报告》中提到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额于2003年开始超过美国,变成最大的外资接受国。外资的流入增加了就业岗位,社会压力得到缓解,经济也迅速发展,但由此带来的落后技术及设备,污染密集型行业仍然值得重视。自以邓小平1979年“改革开放”思想为基础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颁布以来,我国引进外资已达30多年。首先是1979年一1986年的开始阶段。港澳地区的外商是首批投资主力军,他们大多看好中国劳动力丰富、市场前景广阔等优势,将资金集中投向交通便利的东南沿海地区;其次是1987年一 1991年的持续增长阶段。外资投向在地域,行业方面出现扩张趋向。生产性或出口产业成为投资重点,以旅游,服务为主导的第三产业的外资比例反而有所下降;接着是1992年一1996年的迅猛扩长阶段。具体表现在内部地区针对外资的优惠政策不断出台,外商投资在兼顾东南沿海地区的同时,逐渐将目光转向更有发展潜力的中、西部地区。劳动力密集型产业不再是唯一吸引外商投资的优势,高新技术产业的外资引进比例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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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内法律对策
第一节美国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法律对策
美国平均每年产生废物6000万-2亿多吨,境内的处置场难以满足如此巨大的需求。因此在上世纪70年代,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成为美国关注的焦点。过往以环境资源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已被抛弃,如何在发展的过程中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核心。环境立法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联邦一级在控污方面就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清洁空气法》、《美国环境回应与赔偿责任法》、《固体废物处置法》等等。1969年出台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美国最早的环境法,有美国环境保护“大宪章”的美誉。这主要源于此法的目的是用国家环境政策来确保人类行为不对环境造成负影响,通过消除环境资源不可恢复的损害来正确引导联邦政府保护环境的态度。②换句话说,联邦政府作出的决策可能会影响环境时,应当考虑环境影响并提出建议和替代方案;1972年《清洁水法》的法旨是通过企业严格执行与当前控污技术相对应的标准,减少排放污水总量来确保水资源的清洁;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进一步修订了固体废物处置法,对污染物实行严密的监控。“从摇篮到坟墓”的监控方式独具特色,它通过规制处理、储藏、处置来实现废物的全程跟踪;1977年《清洁空气法》是自1955年以来最具成效的空气管理法,它通过对不同污染物质采取不同标准的方式来限制或减少排污量。1990年的修改案中提出降低SO:排放量,工厂必须要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存储或使用达到一定数量的危险物;1978年,纽约州拉夫卡侬镇的地下水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引发美国对环境追责的关注。1980年《美国环境回应与赔偿责任法》出台,它构建了比较完善的有害物质反应机制及环境损害责任机制。①废物处理厂所属人或管理人,包括现在和过去处理或接收过废物者都是责任人,除非能证明是自然、战争或第三方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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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日本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法律对策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曾以“公害列岛”的外号名噪一时,从1967年《公害对策法》,1972年《自然环境保全法》,1993年《环境基本法》一直到2001年《环境白皮书》的相继出台,环境保护的法制体系和法律对策逐渐得到优化完善。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2011—2012年全球竞争力报告》指出日本是第9个最具竞争力的国家。短时间内实现经济结构升级,生态环境优化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19世纪末,明治维新使得日本资本主义得到空前发展,然而军事性质的工业革命带来的经济效益多以消耗资源,污染环境为代价。足委铜矿矿毒事件,日立矿山烟毒都足以表明公害给日本环境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因此,日本政府相继出台《煤烟管理令》、《工厂法》、《土地收用法》、《森林法》、《狩猎法》等各种零散的单行法。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大大刺激日本军事工业发展,公害型产业明目张胆地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环境。《水质综合法》、《烟煤控制法》、《工厂排水法》就是在那样的背景下相继出台的,但公害事件并未因此减少,反而越发严重。“四大公害事件”几乎就同时发生在这一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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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内法律对策........... 15
第一节美国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法律对策.......... 15
第二节日本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法律对策.......... 22
第三节中国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法律对策.......... 28
第三章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际法律对策.......... 36
第一节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际立法及缺陷 ..........36
第二节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际法律对策建议.......... 43
第三章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际法律对策
第一控制FDI中污染转移的国际立法及缺陷
1982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宪章由前言和24个条款组成,它的核心思想是每种生命都应当获得人类的尊重。人类不应该只消耗资源、改变自然,更应该维持自然的整体平衡。一言以蔽之,和谐的经济、政治及社会结构依赖于自然,人类必须平衡好生态进程、生存系统与生命形式多样性。其中第11条规定:“应注意控制可能影响自然的活动,并应采用能尽量减轻对自然产生重大损害的优良技术。除非活动者能证明顶期益处能超过自然所受的损害,否则禁止进行相关活动”。③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是为了庆祝联合国环境会议整10年所取得的辉煌成就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的产物。它首先肯定了《斯德哥尔摩宣言》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贡献,再提出了一些经济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并扩充了需要各国遵循的基本原则。《内罗毕宣言》主张“针对环境问题全球化特征凸显,加强各国协调合作必然成为一个新的解决对策”。“企业必须时刻谨记环境保护原则,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应用或出口某种生产技术、方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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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最开始人们都将注意力投向FDI的正面影响,再加上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污染转移拥有“合法性”、潜伏性等特质,短时期内不是那么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全球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今天,正确处理弓丨资促经济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发达国家自公害事件后,幵始采取一系列诸如提高环境保护标准、加强环境管制、加大外资行业准入的引导力度等措施,力求构建一个经济稳步增长、环境质量高的长效和谐机制。我国在控制污染转移方面已经出台了一些立法,但一些地方政府仍强调地方政绩与经济指标的挂钩,致使地方钻了立法空白、外资审批权泛滥、环境标准低的空子。因此,结合国情并借鉴美、日的特色法律政策显得非常迫切。国际上在防治污染物越境转移方面达成了一系列全球性法律文件-《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洛美协定》,欧洲经济委员会的《跨界背景下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约》,欧盟的《第五个环境政策及行动纲领》,非洲的《非洲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公约》等。当前这些宣言、条约、协定并不那么完善,还需要各个国家加强合作,共同建立一个应对FDI中污染转移的法律体系。FDI中的污染转移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不仅牵涉到法律,而且还牵涉到经济,伦理,社会,因此必须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全面研究。论文的分析阐述并非那么深入全面,一些论点也不是非常成熟,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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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