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案件介绍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案情简述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水根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繁荣路交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而来的受害人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在对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水根立即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査,认定被告人沈水根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次日早上7点,被告人沈水根找到自己雇用的员工张金生,让其去公安机关顶替自己投案,并许诺如果被判刑,在这期间薪水照发不误,承诺出来后会给一大笔补偿费,企图演绎一场“狸猫换太子”的戏。张金生明知这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去公安机关投案做假证明,顶替被告人沈水根的法律责任。由于张金生的供词出现纰漏,引起了调查人员怀疑,经仔细盘问和认真教育,张金生终于承认了 “顶包”的犯罪事实,并坦白其犯罪行为系受肇事者教唆而为。2009年11月16日,事故真正的肇事者沈水根向所辖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后逃跑、教唆他人“顶包”等违法犯罪事实,案件事实调査清楚后,余杭E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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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争议焦点
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中不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的主客观要件,还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入罪或者加重处罚的要件,这是交通肇事罪具有的特殊构造,立法采用这样设计的实质内涵在于:一方面系为了促使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善意的意识和积极的意志及时履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义务。这种法律义务是由肇事者违法驾驶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选择了逃逸,以此逃逸情节作为交通肇事入罪或者加重处罚的要件,其目的一方面是惩罚肇事者交通肇事后的不作为,即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另一方面系为了尽快对事故责任进行准确认定,减小社会摩擦,及时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选择了逃逸,那么在这种立法精神之下所惩罚的是肇事者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争议很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于此处逃跑的概念应作广义的理解,即逃跑行为既包括肇事者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宄,客观上逃离与事故发生地具有紧密联系性的物理空间的行为,也包括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毁灭罪证、指使他人顶替或者在事故现场冷眼旁观不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采用各种方式方法指使他人“顶包”,从主观方面分析,其实质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宄,从客观方面分析,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这种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从实质上来看并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行为规定的范围和实质内涵,交通肇事罪有关逃逸情节的量刑规定完全可以将这种指使他人“顶包”的违法行为评价进去,此时,不需要用妨害作证罪重复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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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理论分析
第一节罪数认定相关理论
罪数,顾名思义就是犯罪行为的个数,具体而言是指如果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它在刑法评价体系中犯罪数量的单复或个数。社会现象千姿百态,犯罪之态样千态万状,罪数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推理判断过程,从社会层面、法律层面和个人层面来看,罪数的准确认定对于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确定罪数的过程是一个整体性判断的过程,而犯罪行为是由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而成的行为,所以,只有从整体上全面考察犯罪行为所包含的主客观方面要素,维护了一个事物作为其它事物的标准而应有的整体14,才能对一罪与数罪的判定提供一个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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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不可罚的教唆行为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教唆他人进行犯罪的行为缺乏刑法适用的正当性,这些教唆行为属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例如,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警方追捕而教唆本无犯罪意图的人窝藏自己的行为,对于窝藏者以窝藏罪定罪处罚,而作为此犯罪行为的教唆者,其教唆行为不以窝藏罪的共犯论处,而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自己的行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例如犯罪嫌疑人教唆他人包庇自己的罪行,是为本人利益而服务的。对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属性的把握,我们不能仅仅从字面上加以理解,如果我们简单地认为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就是指对于满足不可罚的教唆行为构成要件的教唆行为不加以处罚的话,那么,这种对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的理解显然是从这一概念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的,这种理解与确立不可罚的教唆行为这一理论命题之动因及法理依据相差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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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本案所涉争议焦点的分析.....13
第一节本案交通肇事者找人“顶包”行为的罪数认定..... 13
一、适用罪数判断标准认定交通肇事找人“顶包”行为的罪数.....13
二、适用罪数判断要素认定交通肇事找人“顶包”行为的罪数.....13
第二节交通肇事找人“顶包”行为定性及不可罚教唆行为理论.....16
一、交通肇事者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 16
二、不可罚的教唆行为理论的适用..... 19
第四章本案引发的思考及类似案件的处理建议..... 20
第一节本案引发的思考..... 20
第二节类似案件的处理建议..... 20
第四章本案引发的思考及类似案件的处理建议
第一节本案引发的思考
交通肇事罪具有特殊的构造: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入罪或加重处罚的要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逃逸的,逃逸系入罪要件,即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下逃逸的,逃逸系加重处罚的情节。仔细分析上述两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对于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定罪处罚出现极为混乱的逻辑:一种逻辑认为找人“顶包”作假证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应不予处罚,正如案件一的判决结果:肇事者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离事故现场后找人“顶包”,此时逃逸行为是肇事者交通肇事的入罪要件,即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法院对于找人“顶包”的行为则认为属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而未予以评价,即对被告人沈水根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这种逻辑对案件二的犯罪情节进行分析,则发现被告人费良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此时虽未逃逸,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按照案例一的处理逻辑,认为找人“顶包”作假证之行为属于不可罚的教唆行为,那么被告人费良玉仅应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应将费良玉找同车人“顶包”的行为认定为“逃逸”行为,对被告人费良玉以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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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工具的多样化和普遍化必将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将居高不下,涉及交通肇事的犯罪率也将必然随之而水涨船高,交通肇事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行为模式的复杂化也将成为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然而,我国关于交通肇事方面的立法罪名单一,没有其他罪名分解交通肇事中的一系列复杂行为,从而导致了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囊括一切的情况。这种立法现状使得我国的司法实践远远落后于复杂的现实,这也是造成我国涉及交通肇事犯罪发案率比较高的原因之一。就目前来看,我国刑法中对交通肇事一系列犯罪的规制是粗线条的、不完善的,我们在处理实践中有关交通肇事的多种复杂案件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相关问题已显得捉襟见肘。短期来看,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有关交通肇事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但从长远的角度来说,要改善交通肇事方面刑.法规制力不足的问题,我们必须在立法层面,从前瞻性意义的高度,提高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而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我们应该打破现有的框架,从一个全新的角度重新构建交通肇事罪罪名,从而更好的使刑法的功能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交通安全素质的提高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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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