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瑕疵公司概述
(一) 瑕疵公司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
公司依法设立才能取得主体资格,进而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公司设立作为从发起人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不仅具有目的性、持续性,而且既有法律行为,也有非法律行为,而任何阶段、任何行为都可能造成公司设立瑕疵,从而出现和形成瑕疵公司。 对于瑕疵公司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学者们则通过区分公司瑕疵设立之动态与静态来认识与界定公司瑕疵设立或瑕疵公司如以蒋大兴为代表的学者从动态角度出发,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由于公司设立者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而致使公司存在设立上的瑕疵,影响了法人人格的存续状态。”2而另有学者则以静态角度出发得出瑕疵公司的概念,他们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在形式上取得法律资格,实质上并未完全满足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或程序。”3 公司设立的过程其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则公司瑕疵设立也应当意味着其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仍获得注册并取得公司主体资格的情况,从而出现和形成瑕疵公司。因此,瑕疵公司是公司瑕疵设立的结果。如此,则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的动态活动称之为公司瑕疵设立,相对应地,瑕疵公司是公司瑕疵设立所表现出的静态概念。由此,可以将瑕疵公司界定为公司设立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实体条件,但已在形式上获得注册并获得法人资格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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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瑕疵公司的形态
公司的设立需要采取和完成多项准备工作,以此满足公司设立所需的要件,包括人的要件、行为要件、物的要件。如果未能满足任何一个要件却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都将会导致瑕疵公司的出现。具体而言瑕疵公司在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股东瑕疵可以分为股东人数瑕疵和股东资格瑕疵。股东人数瑕疵无疑是指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法定人数。如日本《有限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最低人数做出规定,却规定了股东人数最多不能超过 50 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数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在法律对公司人数做出规定时,如果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或低于法律所规定的人数时,便导致了瑕疵公司。 股东资格瑕疵主要表现为股东行为能力瑕疵和股东形态瑕疵。所谓股东行为能力瑕疵是指股东缺乏法律规定的作为股东具备的相应行为能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成为我国公司的股东。股东形态瑕疵是指作为公司的股东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例如我国《公司法》第 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该自然人违反这一规定而设立了两个或以上的一人公司即构成瑕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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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大法系的瑕疵公司制度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瑕疵公司制度
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又称“结论性证书规则(Conclusive Evidence)”,是指只要公司取得注册机关正式签发的公司设立证书,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其合法资格不因公司设立出现瑕疵而被否认。目前,英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等地区采取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立法。 在英国,需要遵守所有公司注册要求和条件的公司设立证书称作为“结论性证据。”公司登记是取得法人资格的重要环节,基于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应保护并信赖注册登记机关的利益。公司一经成立,便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与社会、群体、市场具有紧密利益联系,这些利益相关者基于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如果因公司出现瑕疵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撤销或者公司行为无效,将会给利益相关者造成负面影响,情况严重则造成市场无法正常运转以至于给市场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英国权衡利弊采取了避重就轻的解决方式,坚持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维护了大多数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英国 1862 年《公司法》第 18条也明显体现出承认主义的原则,该法条认可得到注册机关颁发法人资格证书的公司满足了注册登记要件。 与英国的原则承认主义相反,美国起初采取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即美国公司法原则上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律效力,在个别情况下才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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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瑕疵公司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瑕疵公司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公司设立出现瑕疵时可赋予公司自我矫正的权利。公司不予更正时,即使在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成立的条件,而且取得了经营资格,也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对于利益相关者而言,其可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主张撤销瑕疵公司。这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更加看重交易安全和商业交易的效率性,也注重保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大陆法系国家对瑕疵公司的立法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否定主义、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否定主义和公司瑕疵设立区别否定主义。 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否定主义是指公司注册后取得法人资格,但是在设立过程中程序上或实质上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通过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被宣告无效。采取此立法主义的代表国家有法国、意大利等。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1 条对无限公司和简单的两合公司必须公开章程做出了规定,如果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未将章程予以公布,则公司无效。当然,对于坚持此立法例的国家而言,并不是只要公司出现瑕疵就立即被宣布无效。如果利益相关者发现公司存在瑕疵情形,而董事会或股东不予以补正,那么利益相关者即可通过司法、行政途径申请公司无效。但是如果公司予以及时补正,公司瑕疵被消除,则不可依此立法主义宣告公司无效。 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否定主义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由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撤销公司法人资格。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用此立法主义。台湾相关法律规定,“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对公司进行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后公司才可成立,公司是特殊的营利性社团,其因瑕疵而被撤销法人资格的权利由“中央主管机关”行使,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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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瑕疵公司的现行法规定.........15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公司的规定.........15
(二)我国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公司的规定.........15
(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瑕疵公司的规定.........16
四、我国瑕疵公司立法的问题分析.........18
(一)公司瑕疵设立法定事由问题.........18
(二)瑕疵公司的人格存续问题.........18
(三)瑕疵公司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19
(四)瑕疵公司的矫正机制问题.........20
(五)瑕疵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21
五、我国瑕疵公司的立法完善.........23
(一)瑕疵公司立法规制的价值取向.........23
(二)瑕疵公司效力否定的模式选择.........24
(三)细化和扩充瑕疵公司的原因与判定标准.........25
(四)完善瑕疵公司法人资格的矫正制度.........26
(五)建立瑕疵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制度.........27
五、我国瑕疵公司的立法完善
(一) 瑕疵公司立法规制的价值取向
从前述两大法系关于瑕疵公司的立法规定来看,在价值目标上有所差异。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交易安全普遍采取否定瑕疵公司效力的立法例,着眼于保障与瑕疵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是商业交易的重要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在兼顾二者同时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否认瑕疵公司资格这一立法主义,规制了公司成立的严格法律法规,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公司被撤销资格或者宣告无效,将这类公司可能造成的连带损失降到最低。而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立法例,其以形式主义判断为准则更加重视交易效率。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时,基于对公司依法定程序而成立的信任,节约了花费在考察公司实体状况的时间和金钱,也节省了整体交易行为的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结论性证据”规则,利益相关者可依此规则对交易对象做出及时的判断和正确的选择。但是,存在瑕疵的公司被法律合法化,无疑把交易活动中的风险转移给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交易相对人。 两大法系之所以规定了不同的立法主义,是因为两大法系依据的国情、立法思想、立法价值不同,但是两大法系都在权衡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时做出了更有利于商业交易活动的选择。两大法系对瑕疵公司立法主义的态度不是绝对的,以普遍规定的立法主义为原则,同时还会有例外情况。我国的瑕疵公司立法也应当首先确立价值目标,以此引导对瑕疵公司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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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公司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核心角色,其平稳有序的运行对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和一国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瑕疵公司不仅使公司本身面临着人格存续问题,公司发起人、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也会受到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商业市场交易。较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公司法》发展比较晚,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方面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先进立法思想和经验。 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瑕疵公司制度都有比我国更久远的立法史,虽然两大法系坚持的理念和规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原则承认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否定主义原则和适当的矫正主义,但是二者制定的瑕疵公司制度基于自身历史法律传统和理论逻辑,没有脱离开商业效率和交易安全这两大重要方向。两大法系对效率和安全各有侧重点,实际上反映了两大法系具有类似的立法价值取向。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比较短,不能为公司法的立法提供大量实践经验,法律制度中不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而疏忽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造成立法上的疏漏,而且湮没了公司的交易活力,对交易安全和交易主体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何完善我国瑕疵公司设立制度已成为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应当重视的问题,我国应在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交易效率,形成“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处理模式和法律体系,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明确分工并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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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