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惩戒权的法律问题概述

发布时间:2014-11-14 11:19:44 论文编辑:jingju
一、高校惩戒权的一般理论


(一) 高校惩戒权的概念
高校惩戒权是指高等学校处分学生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高校,是指包括本科院校和高职院校在内的高等院校。高校惩戒权的设立是为了达到管理和惩戒、教育学生的目的,根据学校的校规和法律法规,对不遵守学生义务,或不符合学校的要求的进行的处分、惩罚等措施。?对于高校惩戒权的设立依据,体现在几个地方: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②第52条、第53条中规定了,学校应当给予违法或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_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纪律处分;并在第54至66条做出关于高校惩戒学生的程序上的详细问题的规定。因此高等学校是在法律授权下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的权力,比如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虽然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持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关于田永案的判决中写到:有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没有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但在法律授权下可以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权力,这些主体与被管理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单位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职权,对相对人进行管理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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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校惩戒权的法律性质分析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理论认为,公民有时候由于一些特殊用途,服从于公法上为了某些特别目的而设立的特别权力,在服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支配权以外。后者是基于个体公民的资格,社区居民或实现特定目的的关系,政府建立的统治权即公法上的一般权力关系;前者是对相对人在必要的限度内具有支配权,相对人具有义务服从,这种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或特殊的关系。排除司法审查的缺点因人权观念的普及与流行而显现出来。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特别权力关系,私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被视为契约关系,学者们尝试着从其他角度来阐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1977年,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确立了部分社会关系理论。判决中的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均属于部分社会关系,无论公立还是私立。为实现教学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所以学校有自律性,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同于一般的公民社会,与大学相关的法律纠纷是社会的特殊组成部分,所以不应被司法审查。这种法律关系为内部问题,与一般市民法没有直接的关系,当然排除于司法审查的对象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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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校惩戒权实施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北京科技大学田永案-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北京科技大学二年级学生田永在一次补考中,监考老师发现他携带记了一个字条上面有公式,但是并没有逮到他偷看字条的情形,最后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将情况上报了学校。根据北京科技大学学校的规定,认为他是考试作弊行为,并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事实上田永的退学决定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原因是并没有正式的退学通知下发给他。在大学的后两年里田永继续在上课,并交学费,在学校使用资源并修完了所有的课程,最后完成了毕业设计。却在最后的时候,田永得至!)通知他不能毕业,拒绝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因为田永已经退学了。他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认为学校的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学校颁发给他毕业证、学位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科技大学对处罚田永的规定与有关规章的规定抵触,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属无效行为,判决田永胜诉。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此案以学生的胜诉告终。此案反映了程序上的问题,对于田永的退学处分学校没有正式的书面通知,更不用说田永的陈述和辩解,学校也未听取,并且也没有实际执行该处分。学校并没有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在大学的后两年里,田永依然在北京科技大学以学生的身份上课,并交学费,使用学校的各种设施,修完了所选的学分并参加毕业实习和完成毕业设计。却在将要毕业的时候,田永得到通知他不能毕业,拒绝给田永颁发毕业证,理由是田永已经被退学了。学校对田永的作出?的处分显得比较随意。对于学生的惩戒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对于田永的处分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此该惩戒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此案的判决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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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
第一,申诉对具体程序缺乏法源性依据。到现在为止,中国还没有建立一个标准统一的法律文件,对学生申诉作特殊的规定,使学生在实践中的行政复议制度难以解决惩戒权产生的纷争。《教育法》基本上确立了申诉制度,申诉人和其受案范围在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都不是很全面明确的,也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一些地方政府的规章规定较为具体,但缺点是只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有效,例如《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所以,目前对于高校学生行政申诉案 缺少确切的法律依据。第二,学生申诉的受理机关以及内部处理机构需明确确定。原国家教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学生所在学校主管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据此,学生申诉案件的受理机关运是其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学生申诉的应由教育部受理。但非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学校,如其他部委所属的高校,此种申诉受理机关该怎样确定。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学生不服学校纪律处分可以提出申诉,学校所在地省一级教育行政机关进行受理。对于不属于教育行政机关主管的高校,教育行政机关在申诉决定中撤销或变更该校处分决定,超越了权限。《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提前申诉,应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所以,申诉受理机构不仅限于教育行政部门。就全国范围内,学生提出行政申诉,其受理机关的相关法规还有不合理、明确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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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校惩戒权中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制完善......... 11
(一)高校惩戒权的法律原则的完善........ 11
1、立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 ........11
2、高校惩戒权实施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12
(二)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13
1、行政申诉制度的完善........14
2、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的分工........ 15
(三)高校惩戒权司法审査制度的构建........ 16


三、高校惩戒权中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制完善


(一)高校惩戒权的法律原则的完善
在台湾地区,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私立大学被认为是由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予行使公权力的教育构,因此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在“黄彬诚与台湾世新大学退学纠纷案”中被告学校的内部规章规定,如果一名学生在一学期不及格的课程的学分达到这学期所修学分数总数二分之一,应当责令其退学(台湾地区的“二一退学制度”),原告即因二分之一学分的课程成绩不及格被学校决定退学,产生了纠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理由是学生学习不属于大学自治范围,因为大学自治以学术自由为中心,学习不是学术活动,因此与大学自治无关。受教育权是学生的宪法权利,其限制和剥夺应有法律规定,即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二一退学”规则只是学校内部规定而没有法律规定,因此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根据违法的学校内部规定作出的退学决定应予以撤销。差不多所有的大学都反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决,根据台湾地区“教育部”统计数据显示,以1999年度为例,一年中台湾大专院校按照此类规定予以退学的学生人数达近万人,如果此类判决广获各“行政法院”支持,将会打开潘多拉之盒,大学的教学质量将面临严峻挑战。与此同时过去一年近万名被退学之学生纷纷效仿提起行政诉讼。不但各高校将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法院的也会多出几千个案子。所以本案具有制度和理论争论的价值。"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则否定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观点,其认为大学自治权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涉及研究和教学之学术重要事项,在此范围内并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大学应当保持自己的成绩标准,这是自治的范围。如果没有法律另外规定大学可自己规定。因此学校的“二一退学”制度并不违法,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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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高校惩戒权对学生会产生很大影响,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高校惩戒权公平、公正地实施。因为公正是如此的重要,她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首先在立法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可能侵害到学生受教育权的惩戒行为内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立法设立。在惩戒实施过程中遵循正当程序原则,遵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调查,处分决定应告知通知当事人,应听取学生的意见、赋予学生申辩的权利。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能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可以申诉或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权利没有有效救济,那么这样的权利就是空谈,公民就没有实际拥有这个权利。在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够通过有效的途径和渠道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旳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救济。教育目的是乃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不是在于惩戒学生。因此无论惩戒还是教育都是为了将学生培养成有素质的合格公民。因此,应平衡高校惩戒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规范高校惩戒权的实施,使高校惩戒权的实施过程法治化,遵守正当程序,从而在高校正常的教学和教育学生的前提下,使学生的受教育权得到真正的保障。教育行政诉讼法治化,将有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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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