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综述
(一) 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三个案例
1.遗弃狗咬伤村民人身损害赔偿案(抛弃动物)
2012 年 7 月 24 日,李某在放学回家途中,被冉某丢弃的一条母狗咬伤左脚。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冉某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冉某在 2012 年 4 月 23 日搬迁房屋后,未对其饲养的狗进行妥善处理,致使该狗成为流浪狗,咬伤李某,冉某仍是致害狗的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冉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 309.7 元。冉某以自己已经抛弃该狗的所有权,不再是狗的主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以调解结案。
2.流浪狗撞伤业主人身损害赔偿案(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1 年 2 月 19 日,某小区业主李某在小区内散步,被猛然窜出的一条狗撞倒在地,造成左侧第 2、3、4 前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4.5 万元。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将李某撞到的狗是一条流浪狗,经常在李某居住的小区游荡,但并不归任何人所有。李某与小区签订了物业合同,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有保障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虽然撞倒李某的狗并非物业公司所饲养,但在无法找到饲养人赔偿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先行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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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争议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上述的案例十分常见,本文选择了三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切入点展开分析。关于第一个案例,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李某被冉某丢弃的犬咬伤的责任在谁?第二,冉某放弃犬的所有权是否导致免除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替代责任理论,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无法由动物本身来承担,而是将责任加诸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上。处于遗弃、逃逸期间的动物,能否继续将责任加诸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上是本文探讨的内容之一。关于第二个案例,是典型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替代流浪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流浪动物在小区内流窜,特别是有些流浪动物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在某一个特定区域内造成损害的,对这个特定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例如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承担什么责任?以上均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关于第三个案例,争议焦点是喂养人是否承担责任。有很多爱心人士出于对流浪动物的同情而投食于固定场所,甚至导致流浪动物有可能经常出没于喂养人的家中。有些时候,喂养人是危险的制造者,但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地将责任加诸于喂养人的身上,并不利于动物保护。喂养人责任承担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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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浪动物概念界定和国外相关问题立法现状
(一) 流浪动物的界定
本文论述的流浪动物主要指《侵权责任法》第 82 条规定的遗弃、逃逸动物。根据常识可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即抛弃、遗失和逃逸1。抛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抛弃动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基于其主观的意思表示,采取主动放弃对动物之占有的方式。遗失是指动物迷失或者走失是基于其自身的意思。逃逸则是指动物挣脱或者逃脱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束和控制,从而导致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丧失对动物的占有。虽有上述三种情形,但《侵权责任法》将流浪动物仅表述为“遗弃、逃逸动物”。一方面,以“遗弃”代替了“抛弃”。本文认为这样的替代是有其独特考量的。“抛弃”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属于抛弃物的所有权。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抛弃物的所有权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有抛弃的意思表示;二是事实上实施了抛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的时候,很难界定其是否有抛弃的意思表示,也很难确定是否放弃了动物的占有。所以,使用“遗弃”一词能够包含“明确抛弃所有权”和“难以确定是否放弃占有”两种情形,同时,不同于抛弃,可以做出遗弃行为的人不仅限于动物所有人,还包括动物管理人,这良好地衔接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另一方面,未区分动物遗失和逃逸的区别,而是仅采用“逃逸”一词来代表基于动物自身意思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丧失占有的情形。遗失和逃逸的结果是相同的,均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唯一不同的是动物主观上意思的差异。但是,我们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对动物的主观意思进行深究和探讨,只要结果是相同的,我们就有理由将遗失和逃逸归为一类,即现在的逃逸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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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相关规定
19 世纪之前,法国法确定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到了19 世纪末,则改为危险责任原则。法国法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有所设计,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的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是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可知,法国法将动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指引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处,无论致人损害的是饲养动物或者是遗弃、逃逸动物。《意大利民法典》第 2052 条(动物导致的损害)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之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或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该条规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的侵权责任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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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析.......9
(一)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相关理论基础.......9
1.归责原则.......9
2.责任构成要件 .......10
3.免责的事由....... 11
(二)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分析.......13
1.第一顺序责任主体 .......14
2.第二顺序责任主体 .......15
(三)喂养人责任的认定 .......20
小结.......21
四、关于完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救济制度的构想 .......22
(一)存在问题归纳.......22
1.立法问题.......22
2.责任主体问题 ....... 22
3.补偿资金来源问题 .......22
(二)解决问题的方法 .......23
四、关于完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救济制度的构想
(一) 存在问题归纳
我国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方面可参考的法律条文很有限,导致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无从或者很难得到救济,这完全无法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承担者是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是不周全的,也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在实际的操作和运作之中,很难寻找到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情形这一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仅靠第 82 条,很难使受害人得到真正和现实的救济。由于欠缺法律规定,流浪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十分单一。《侵权责任法》第 82条将责任指引到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无法确定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救济。看似义务主体明确,实则是有法难依,甚至是无法可依的。本文列举和论述的责任主体均应加入到《侵权责任法》中。在上文论述的特定情况下,补偿义务主体不仅限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还可以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或公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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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通过对流浪动物致害案件法律救济问题的分析,阐明了流浪动物的范围、致害案件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明确了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除了法定的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外,还可能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或公权力机关。为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法律应当纳入更多的责任主体。综上,本文将对案例性质进行认定并给出处理意见。案例一的争议主要在于冉某抛弃了犬的所有权后,是否继续承担犬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82 条的规定:“遗弃、逃逸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冉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第27 条、第 28 条、第 83 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免责的情形。例如受害人李某存在挑逗、攻击犬的行为;或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致使该动物致人损害;或该犬已经被人收养,产生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应当减轻或免除冉某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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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