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用核设施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4-11-03 10:51:55 论文编辑:lgg

引 言


一、研究背景
1954 年 6 月 27 日,苏联奥布宁斯克核电站的诞生,标志着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建成并投入运营,自此核能成为人类所利用的能源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和平利用核能从此变成现实。20 世纪 70 年代的石油危机使得一些发达国家开始加强开发利用核能的力度,到 20 世纪 80 年代时,核能已经成为一些国家的重要能源支柱。但是核能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像一柄双刃剑,既使人们享受到它提供的便利,也会在失控时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比如 1979 年 3 月,美国三里岛核电站因设计失误、机器故障与人为的疏忽而造成炉心燃料熔损事故;1986 年 4 月,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又因设计失误与违规操作发生炉心炸毁事故,而且,因为该事故机组没有建制围阻体,导致大量辐射物质外泄,严重的辐射给核电站的工作人员和大量周围居民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这两次事故后,国际核能工业界打起精神,总结事故的经验教训,努力改善核能领域存在的问题,但是 2011 年福岛核事故却又一次打破了经验法则,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核能安全问题又一次受到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广泛关注。针对核能的利与弊进行权衡,不同国家的核能相关政策走向了不同的方向。在退出核能利用的国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德国自 1989 以来未兴建任何经营性核反应堆。退出核能也成为了其既定的中长期政治目标。2002 年的《原子能法》修订是德国退出核能利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法第一条第一款,《原子能法》的首要目标就是有序地停止经营性的利用核能发电,以及在完全退出核能利用之前保证核设施的正常运营,两项具体的退出措施规定在第七条以及附件三中,即“兴建禁止”与“限时关停”,根据当时的测算,到 2022 年左右,德国最后一个发电站应该被关闭。①2011 年福岛核事故后,德国立即决定关闭 7 座 1980 年以前兴建的反应炉。与德国相比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仍然是倡导发展核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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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意义
在已有的研究当中,并没有很多专门针对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体系所进行的研究,大部分论著是将军用核设施与民用核设施总括在一起进行讨论。也有学者从政策或者原则的角度对核能法律体系进行解读,或者从核损害赔偿、核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际责任等某一方面进行探讨。有的论著只有简单的框架,但是关于民用核设施选址、运营、退役等各个环节具体操作问题的研究过于空泛;有的则针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探讨,没有构建完整的体系,而且大多数时候都是将“核能”放置于“能源”的范围内进行研究,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所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分别对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将“民用核设施”的概念从其他概念中进行剥离,同时将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具体制度进行系统性整合,从总体上对民用核设施的法律规制体系进行把握,通过对我国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现状及不足的分析,试图构建比较完善的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体系的研究,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另外,我国以核能领域为切入点研究环境诉讼等问题的论著也比较少,所以本文在某些问题上的探讨应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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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础理论问题


第一节 研究范围的界定
民用核设施是指用于军事目的以外的一切核装置和核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装置。是各国原子能法所调整和规范的基本对象。具体包括核动力厂(核电站、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核研究堆、实验堆、临时用装置,医用核设备,食品加工、防腐用核装置,农业、生物工程用核设施,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其他以核能为动力或以放射性物质为原材料的用于民品生产经营的设施。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也就是说,民用核设施是与军用核设施(核武器)相对的概念,在本文中,所有的问题都是围绕民用核设施这个概念展开的,一些涉及到军事领域的问题不在讨论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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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用核设施与军用核设施的不同点
讨论民用核设施的特殊性,主要还是建立在同军用核设施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的,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顾名思义,民用核设施乃是针对“民用”的核设施,从《法律大辞典》关于民用核设施的定义我们可以了解到,民用核设施主要应用于发电、供热、供气、研究实验、医疗、食品加工、防腐、农业、生物工程等领域,是关系到人民生产生活的核设施。与军用核装备相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更为紧密。这也就要求民用核设施在选址设立、运营以及退役等各方面需要更高的公众参与度。在本文中,我也将就民用核设施的公众参与问题进行探讨。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看出,针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只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具体的监督管理等需要国务院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的原则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和管理。比如 1999 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了《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同时促进国防核科技工业的顺利发展。而 1986 年颁布的《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则是为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营安全,促进民用核能领域的发展。由此可见,调整民用核设施和军用核设施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而且,对二者实施监管的单位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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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从微观角度检视我国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12
第一节 事前预防阶段存在的问题 ......12
第二节 事中控制阶段存在的问题 ......15
一、信息公开有待加强....15
二、核设施退役制度需要细化....16
第三节 事后救济阶段存在的问题 ......18
一、核事故赔偿法律需要完善....18
二、刑事处罚方面存在漏洞........19
三、环境司法领域有待发展........20
第四章 我国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22
第一节 宏观角度之完善 ....22
一、制定核能领域基本法......22
二、改良立法结构......23
三、完善配套制度......24
四、加强国际合作......26
第二节 微观角度之完善 ....26


第四章 我国民用核设施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


第一节 宏观角度之完善
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制定核能领域的基本法是主要趋势,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核能工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均制定了相应的核能基本法。①加拿大管理核安全方面最早的法律是 1946 年颁布的《原子能控制法》。依据该法,加拿大议会宣布核能生产、利用及应用所开展的相关工作或事业,均代表加拿大的利益,因此,应当受到联邦立法的控制;《原子能控制法》作为管理核能和核材料的基本立法基础有超过 60 年的历史,为加拿大核工业的发展和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②美国《1954年核能源法》及其修订条款是根据《1946 年核能源法》以及艾森豪威尔在联合国所作的题为《原子能用于和平》的演讲来制定的,可以说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规范民用核工业的法律。③该法强调无论是基于军用还是民用目的,核能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必须本着“促进世界和平、增加社会福利、提高生活水平与增强私营企业间的自由竞争”的原则。④参照美国的立法模式,日本于 1955 年制定了《原子能基本法》,规定了核能事业的基本政策,确立了核能的和平、安全利用以及民主、公开、自主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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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老子云,吾有三宝,一曰慈,二曰俭,三曰不敢为天下先。为解决能源、秩序与人性三者间之平衡问题,也许老子此一思想可供参考。从现代之角度解释,对于‘能源’,吾人必须处之以‘俭’;对于人与人间国与国间之互动,须求之以‘慈’;对于自然生态之环境秩序,吾人于发展科技,改善人类生活之余,必须考虑人类进化是否来得及适应,否则宁可放慢脚步,亦即科技之运用不可冒进,以免走向万劫不复之地,此即所谓‘不敢为天下先’。”①陈春生先生在《核能利用与法之规制》一书的序言中所写的这段话对于我国目前民用核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宏观层面,与民用核设施相关的基本法律和制度应该尽快建立,法律之间的层次应该清晰划分,各项配套制度的建设应该同步进行;在微观层面,关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各环节的具体制度都应以一定的立法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形成由基本法、配套法规规章构成的合理体系,不同层级的立法相互配合,形成保障民用核能产业的合力。只有未雨绸缪,稳中求进,保证法律规制体系与科技的发展的水平相适应,不冒进,不盲从,才能真正实现民用核能领域安全健康的发展,做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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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