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案之举证责任与损害赔偿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4-10-18 15:47:25 论文编辑:lgg

第一章案例引入及争议焦点


1.1案情及审理
本案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尹某个人经营的紫东浴室所烧的锅炉未采取环保防尘措施,致使大量烟尘落入其居住的房顶、院落和空间,致使其家长年累月门窗不敢开,衣服无法瞭晒,因常年要在家每日清扫数遍,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判令被告尹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尹某辩称:我是正常排污,且已交纳排污费。原告要求赔偿济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经营的浴室给其造成侵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浴室排污超过环保标准,且要求被告尹某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陈某(一审原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案是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加害人即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陈某遭受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原判对上诉人陈某的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一审被告)辩称,其已按规定交纳了排污费,因此,其经营的浴室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陈某主张其受到损失,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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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中,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是原告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尹某经营的浴室排污超过环保标准。原告陈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被告紫东浴室排污和自家受到污染的相关照片,以及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现场记录,认定该浴室烧烟煤,污染周围环境,以此证明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并且认为应该由被告尹某而非原告陈某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损害赔偿问题。因侵权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从大类上可以分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前者还包括直接损失赔偿和间接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陈某未能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原告陈某的经济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陈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会使有事实证明遭受损害的原告得不到任何救济,其所受的损失至少无法得到补偿,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所以,根据原告陈某所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被告尹某的经营状况和时间,对原告陈某所受到的损失,判决被告尹某应给予适当赔偿。在本案例中,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陈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二审上诉人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故我们无法得知二审法院对此的态度。但是对比原告代理人和上诉代理人(非同一代理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同主张,我们依然有必要研究在特殊的环境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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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案例中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2.1案例中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尹某经营的紫东浴室给其造成侵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尹某经营的浴室排污超过环保标准,且要求尹红霞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从一审法院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陈某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证明被告尹某所经营的紫东浴室超标排污,并且应对其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原告陈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一般法规定了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严格责任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则进一步重申了加害者的无过错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加害者的法定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第四H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釆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由此,加害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也就是说在举证责任方面,加害人需要承担“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和“及时釆取合理的措施”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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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案例中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分析
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尹某认为,上诉人陈某即一审原告未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失提供证据,因此不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文作者认为,要分析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尹某的辩解,还需要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方面入手。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简而言之,曹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就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那么,这种侵权行为特殊在哪些方面呢?笔者在本文仅就与案件有关一个方面的特殊性作如下分析。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持续性、长期性和潜伏性。从环境侵权的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这也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一般侵权行为通常都是直接对被侵害的对象发生作用,中间不和任何介质发生作用或者利用环境这一介质,这种侵害较为直接,也容易识别。但环境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则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加害行为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来间接的对他人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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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案例引发的思考........ 15
3. 1减轻环境侵权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 15
3.1.1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15
3.1.2减轻受害者对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 15
3.1.3损害事实的举证应简单化和适用推定原则........ 16
3. 2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6
3.2.1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 ........16
3. 2. 2立法上做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 17
3. 2. 3建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量化制度 ........18


第三章案例引发的思考


3.1减轻环境侵权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
就我国目前立法中在环境保护领域所采用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来看,这本身就大大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其他的污染防治法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弱者,减轻其举证责任,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已经是立法者的共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重大危险活动的增加,我们应当实时更新观念,时刻审视已经指定的法律是否有不合时宜的地方,加快修、改、废和立的步伐,以期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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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大大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较好的实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但现实具体的环境污染事故错综复杂,有时会涉及多个专业的知识,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举证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所以,如何才能根据具体的个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本案例虽然较为简单,但却隐藏着深度的问题。基于此案例,本文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中,随着社会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危险事故的增多,还应进一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举证责任和损害赔偿是环境污染侵权中较为重要问题,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立法没有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的确定又不统一。这两方面的解决一方面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要加快环境方面的特别立法,研究能否制定有关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专门的赔偿法,使赔偿有法可依。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观点,是基于本案例所引发的探索性尝试,希望能够与大家共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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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