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公权力之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4-10-14 16:46:38 论文编辑:jingju

一、社会公权力的概念阐释


(一) 社会公权力的含义
首先,就“权力”的含义来说,英语中“权力”一词来源于法语 pouvoir,后者源于拉丁文的 potestas 或者 potentia,意指‘能力’(两词都源于动词 potere,即能够)。Potentia 是指一个人或者物影响他人、他物的能力;Potestas 还有一个更狭义的政治理解,是指人们通过协同一致的联系和行为所具有的特殊能力。1权力一词被解释为一种对其他人、物的影响、支配、控制的能力。学者们对于权力的定义可以说是汗牛充栋,归结起来,主要有几种观点:权力是一种关系,一种能力,一种手段、目的。古今中外,法学语境下,对于权力的解释非常之多,在国外的论述中,例如伯兰特•拉塞尔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意图结果的产生。”2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3国内的学者也这样认为:“权力,则是由公权利转化而来,主要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成为权力主体。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4还有学说认为,权力、职权、权限等与权利这词一样,可以理解成为法律关系主体选择这样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资格。对于以上关于权力的法学定义,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对“权力”一词很难准确的下一个完满的定义,人们可以从不同层面、不同的思考角度来认知。其次,就“权力”的性质来说,人类的活动由私人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所共同组成,权力在其间可以被划分为所谓的私权力与公权力,即存在于并作用于私人生活领域的权力和存在并作用于公共领域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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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公权力的基本特征


1、 权力主体为社会共同体
公权力划分为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的主要区别在于,社会公权力的主体是社会共同体。这是社会公权力的首要特征,这也是区别于一般人认为社会公权力的主体特征是非国家性的根本所在。有学者将社会公权力的主体界定为一种非国家性权力主体,这种观点虽然部分揭示了社会公权力的主体性特征,但仍存在着商榷之处。因为“非国家性“既包含了社会的公共性,也包含了个人“私”的性质,因此,在双重性质之下,若单纯将社会公权力界定为一种非国家性权力,那么可能将非国家性的两种性质混同,而造成概念的模糊不清。本文认为社会公权力主体是一种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权力主体。与国家公权力相比较,社会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的主体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主动。社会公权力的主体在组织上面有主动性,其积极主动的构建组织,一般情况下,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国家不予干预,但是不容质疑的是社会公权力主体需要受到国家、社会共同体成员、其他相关人员的监督。第二,非官方性。社会公权力组织的成员不在国家的公务人员序列,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也无需履行公务员法赋予公务员的职责和权限,但是社会公权力组织成员需要对社会公共体组织负责。第三,专业特定。社会公权力的组织专业范围是特定的,由于其成员的特定专业领域所掌握的知识,所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完成其组织任务的,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第四,资金来源社会性。社会公权力的经费来源主要是组织成员的会费、社会筹集、收益等,为了保证资金的有效利用,提高资金的效益,一般制定行业协会的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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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公权力法律规制的理论根据


(一) 人性尊严论
宪政的本质是实现和保障人权、落实人性尊严。人性尊严这一抽象概念只有在达到宪政状态下才能转化成为个人具体权利。宪政,依其状态实现程度的不同,可具体划分为国家宪政和社会宪政。从历史的角度看,人性尊严的实现过程,是一个由国家宪政向社会宪政转变的过程,是一个由单一化的国家公权力格局转变为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相结合的多元化公权力格局的过程。首先,从人性尊严的实现与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关系来看,在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的国家治理状态下, 单一的国家公权力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其弊端日渐显露:“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1于是,针对权力具有腐败可能性的特质,“以权力制衡权力”的分权制衡理论成为宪法之中权力制约权力的基本原则,彰显了民主、法治原则中的应有之意。不过值得深入思考的是,以往的权力制约理论与实践,仅仅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内部,以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权力,以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相互牵制的形式而存在,这样的权力制约模式的实际运作,似乎使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问题与社会领域相隔绝。社会共同体,即由广大人民群众组织而成的社会组织却被放逐在这一权力制约的领域之外,对于国家权力没有制约,因此,这是违背宪法、违背人性尊严的。从功利主义的层次来看,社会公权力对于国家公权力没有制约,那么对于发挥社会公权力的理论、实践价值是不利的;对于有效的遏制权力腐败的力度和功能是有限的;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是有害的。因此,社会的发展在不满足单一的国家公权力格局的情况下,势必催生新的公权力类型出现,开辟了公权力格局,由此可知,社会公权力参与到了国家和社会治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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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权力制约论
“权力”这种意象,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不断演变,权力的主体也在社会资源重组的过程中不断分化。权力主体的多元化特征,为权力主体之间的制约提供了可能性。进行权力的制约、监督方面的研究是为了规范权力的运行,也是对于权力进行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对于完善权力制约的重要环节,主要是为了对权力行使的随意性进行控制,保证权力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章程规定的既定程序进行运转。有鉴于此,对社会共同体中社会公权力的确也有必要进行权力的规制与监督。在此,可以从公权力的分类及其规制的模式分析入手,梳理和发掘社会公权力的权力制约理论依据。就对公权力的制约模式而言,主要可归纳为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制约模式、社会公权力制约国家公权力模式、以国家法律规制社会公权力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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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社会公权力法律规制现状批判...........21
(一)立法规制现状批判.........21
(二)司法规制现状批判.........24
 四、我国社会公权力法律规制的完善.........26
(一)立法规制的完善.............26
(二)司法规制的完善.............27


四、我国社会公权力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 立法规制的完善
社会共同体的自治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样的一个规定被概括为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意味着人民通过对于结社权的行使,参与社会共同体的事物管理,我们国家的法律应该保证社会共同体的自治,因为,作为宪法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的一切权利都可能是虚无缥缈的、转瞬即逝的。社会共同体的自治,社会团体一经依法成立之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社会组织内部的事情一般不得进行介入、干预,而是由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协调。但是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共同体的自治也不是绝对的,正如国家权力需要立法进行规制那样,社会团体同样需要立法对其内部的管理活动进行规制。针对社会公权力立法规制,存在基本法缺位和规范内容大量空白的现实,有必要在此对立法规制的完善提出合理建议对于社会公权力来说,立法规制显得十分的薄弱,亟需从社会公权力的立法、健全规范内容、设定立法规制限度三个角度,保障社会公权力能够平稳的运行,以及保证社会共同体成员免受被滥用的社会公权力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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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随着社会团体浪潮的不断涌动,社会共同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社会公权力在国家和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也随之加强。欲使社会公权力能够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充分施展其应有功用,国家就应在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将国家权力进一步“下放”给社会共同体组织;在此基础上,若想社会公权力能够合理有效的行使,还须对社会公权力进行必要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以实现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健康发展。在社会公权力的地位与作用逐渐凸显的现如今,同国家公权力一样,社会公权力的行使也须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受到应有的监督,因此,对社会公权力的法律规制实为必要。社会公权力存在的基本目标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了让社会公权力能够沿着健康的路径发展,需在坚持和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基础上,对社会公权力予以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法律规制。在立法层面,制定《社团法》,并以其为核心,建立健全社会公权力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司法层面,明确严格的司法审查条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最低限度原则以及消极性审查原则,籍此厘清社会团体的性质、明确并制定有关社会团体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标准,以尽快摆脱司法救济形式尴尬的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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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