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预警原则概述
(一) 预警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预警原则(principle of precaution)最早产生于德国,是保护国际环境的“黄金法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预警原则最初被用作判断政治决策是否公正的标准,其核心内容是:“当有关环境危害的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时,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措施。”1随后,预警原则逐渐发展成为德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援引来证明执行处理酸雨、全球变暖和北海油污的合法性。但是预警原则的含义一直没有被明确界定过,德国在其《空气品质报告书》中首次较为明确的对预警原则做出陈述,称:“风险预警原则要求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应按照其机会和可能性于事前予以避免。风险预警原则更意味着透过全面的、及时的研究早期察觉对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特别是危害的因果关系。同时该原则指出,当科学尚无法了解危害的因果关系时,在相当确信的情况下必须采取行动。”2尽管如此,预警原则还只是一种政策引导或行动方针,预警原则仍然不是一个国际范围内广泛承认的原则。20 世纪 80 年代后,预警原则开始在国际社会崭露头角。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倡导“尊重自然,不损害自然的基本过程,不损害地球上的遗传活力,各种生命形式都必须至少维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数量,保障必要的栖息地”, 首次将预警原则引入国际法领域。虽然该宪章没有明确使用“预警原则”的用语,但该原则 11 却是现代预警原则的思想基础。原则 11 将“不可挽回的损害”与“科学不确定性”理论相结合,称“应控制那些可能影响大自然的活动,并应采用能尽量减轻对大自然构成重大危险或其他不利影响的现有最优良技术,特别是:(a)应避免那些可能对大自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活动;(b)在进行可能对大自然构成重大危险的活动之前应先彻底调查;这种活动的倡议者必须证明预期的益处超过大自然可能受到的损害;如果不能完全了解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活动即不得进行;”11987 年《第二届国际北海大会伦敦宣言》在相关部分提到了预防方法,相关部分声明“即使没有证明(污染物)排放与(环境损害)结果间因果联系的科学证据,也应以可能的最好的技术保护海洋生态系统”。2虽然该宣言是一个关于危险物质的海洋污染物的国际协定,但它的起草和批准为预警原则的发展掀开了新篇章,国际上开始广泛认可和适用预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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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预警原则的概念与核心要素
预警原则(principle of precaution)在不同的国际条约、文件以及国内法中都有不同的表述。即使在预警原则的起源之地德国,也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只是规定了有关预警原则适用的四个要素。目前,在若干不同的定义中,代表性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里约宣言》原则 15;二是 Wingspread 会议通过的预警原则的定义。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100 多名国家和政府首脑就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达成一致意见,并正式颁发实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里约宣言》原则 15 关于预警原则的表述目前被公认为是最完整、最准确、适用性最强的:“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如遇有难以估量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确实的科学理论证据为由,推延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减少损害扩大并加剧环境恶化”。1与先前的其他国际文件对预警原则的表述相比,《里约宣言的》的表述更加具体,也更具有可操作性。《里约宣言》对预警原则的发展主要体现在适用更加广泛和考虑到了利益的平衡。同对预警原则的适用做出了两点限制:一是根据本国实力;二是要在符合成本的效益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防止环境恶化的对策。为了推进预警原则的发展,科学家、学者、社会活动家和律师们齐聚美国的 Wingspread,讨论将预警原则应用到美国国家或联邦政府日常环境和公共健康的决策中,探讨预警原则适用过程中应该采取的手段及存在的障碍。预警原则的定义也成为本次大会争论的热点之一。一些学者认为“威胁的严重和不可逆转”是适用预警原则的前提;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一些看似不严重的损害经过累积也有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可能。会议经过激烈讨论认为预警原则定义应该是: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危害或对环境产生损害时,即使存在某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的充分证明,也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1Wingspread 会议下的预警原则包括了以下集中要素:存有潜在发生威胁的可能性;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预防性的行动。这与《里约宣言》相比,仅在“科学上不确定性”这一要素上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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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WTO 法律中的预警原则
(一) GATT 中的预警原则
GATT 第 20 条(b)款和(g)款是解决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的一般例外条款,这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来说是富有挑战性的。成员方能否以预警原则为依据,援引 GATT 条的相关规则,从而限制可能危害到生命健康或危害自然资源的产品的进出口呢?如何把预警原则与 GATT 第 20 条(b)款和(g)款联系起来?GATT 第 20 条(b)款规定:成功援引该款而实施的例外措施必须是为了保护缔约方领域内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且为此目标采取的措施是必须的。第(g)规定的环境例外是“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与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然而,GATT 第 20 条(b)款的规定的措辞相当模糊,如:必须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可耗竭的自然资源是否包含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和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护域外的资源可以援引于一般例外吗?这使其在实践过程中极有更可能被成员国滥用,也使得因援用本条款而引起的争端难以解决,因此我们很难直接建立预警原则与 GATT 第 20 条的联系,很多问题仍需要依靠 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诠释案例的相关内容。WTO 专家组在 2000年办理的的石棉案中确认援引 GATT 第 20 条(b)款的正当性。虽然欧共体并未明确借用预警原则,但该案的审理结果对分析对预警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很大的帮助,而第 20 条(g)款与预警原则的关系目前尚无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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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PS 协议》中的预警原则
《SPS 协议》以 GATT 第 20 条(b)款为基础,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的国际多边协议成果。该协议以保护全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目标,确认每一个成员方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健康,并且应当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保护健康的标准。预警原则在《SPS 协议》的序言、第 3、3 条和第 5、7 条都得到充分体现,第 5、7 更被称为 WTO 法中的预警原则。2第 3、3 条确认《SPS 协议》应以科学证据为原则,同时又设置了第5 条这一例外条款。欧盟以《SPS 协议》第 5、7 条为依据,认为该款是对预警原则的确认,该款的规定作为一项原则,其效力高于《SPS 协议》的一些具体条款。3但是根据 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WTO 法律规则对此并不认同。那么,究竟应如何看待 5、7 条?预警原则在 SPS 协定中有何地位?这对预警原则又有何影响呢?我们很难从《SPS 协议》的条文规定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答案,但是我们可以从争端解决机构在具体案例中的解释来分析预警原则在 WTO 法律中的适用情况。在 WTO 的争端中,涉及到预警原则的主要案例有“欧共体荷尔蒙案”、“日本影响农产品措施案”、“欧盟转基因产品案”。“欧共体荷尔蒙案”持续时间长,最具代表性,“日本影响农产品措施案”和“欧盟转基因产品案”原则上只是对前案观点的重复。因此,下文以“欧共体荷尔蒙案”来分析争端解决机构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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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生物安全议定书》与 WTO 法律的关系.........15
(一) 《生物安全议定书》中有关预警原则的规定....15
(二) 《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预警原则与 WTO 法律的关系.........16
(三) 在 WTO 法律框架内解决争端...........17
四、 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与制度完善.........19
(一) 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19
(二) 完善与预警原则相关的法律制度......22
四、 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与制度完善
(一) 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虽然《里约宣言》已经将预警原则确立为全球环境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之争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争论主要集中在:预警原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吗?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预警原则已然是一项国际习惯法;预警原则正在逐步完善成型;预警原则明确来说并不能称得上是国际习惯法。主张预警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的学者认为,预警原则产生的时间短的问题和预警原则本身的模糊性不足以影响预警原则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预警原则在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决议以及国内法中被频繁引用,90 年代后的国际环境法条约几乎都吸收了预警原则。1虽然有些国家拒绝引用或执行预警原则,这只能说是这些国家不履行国际义务,并不能否认预警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事实。2反对方则认为,预警原则还不足以成为国际习惯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预警原则出现的时间较晚,概念空洞、内涵不明确。国际法律文件虽然频繁援用预警原则,但仅是宣示性的指导方针。国际社会对预警原则的内涵缺乏共识,其只具有软法的性质,无法律拘束力。二是有关预警原则的国家实践还很少。就国际司法判例而言,争端解决机构没有明确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只是将其作为环境和资源保护措施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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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预警原则起源于国内法,从最初的海洋环境保护领域逐步扩展到气候变化、危险物品管理、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虽然预警原则在很多国际法文件中都有体现,但预警原则的概念还很模糊,预警原则在具体适用中还会产生很多障碍。其中预警原则与 WTO 法律之间的关系备受争议,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在 WTO 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预警原则的法律地位,但GATT 的环境例外条款、《SPS 协议》和《TBT 协议》都有着预警原则的具体精神体现。《生物安全议定书》是 WTO 法律框架之外与转基因产品贸易密切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但 WTO 法律与《生物安全议定书》在对预警原则的态度和风险评估方面并不全然相同,各国为了各自的利益对二者的关系持有不同的意见。在欧盟转基因产品一案中,专家组指出,对于 WTO 规则的解释可以不考虑《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规定,以其通常意思解释。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生物安全议定书》尚不能顺利地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文认为要解决预警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障碍就必须明确预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完善与预警原则相关的法律制度,加强 WTO 自身改革。虽然协调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路还很漫长,WTO 的改革也不能一蹴而就,不同的利益集团对预警原则在 WTO 法律中的具体适用和地位问题仍然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有关预警原则的实体规定会逐步得以确立,预警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也将得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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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