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述
(一) 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在美国,保证保险被称为bond (保证、担保),三方当事人分别称为surety (保证人)、principal (义务人)、obligee (权利人)。按照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113条的规定,保证保险除了较多的适用于工程保证保险之外,也用于担保任何合法合同的履行。此外,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对财务保证保险、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也作了特别的规定。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当一家机构经注册批准成为一家保险公司并从事以货币为对价的保证业务时,这就成为了保证保险,受各州保险法的管辖”;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我国的保证保险出现于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其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种类之一,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始终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在国内法律界和保险界也都是各有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对湖南郴州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指出:“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债务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债权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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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证保险合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通常仅指后者。在保证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每种保证保险之下又细分为很多种类,而在我国保证保险体系仍旧比较单一,本文重点不在于此,仅作简单叙述。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是指雇员作为投保人,雇主是权利人,在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或者疏忽职守等行为而受到损失时,如雇员的贪污、欺骗、非法侵占、盗窃、挪用等不法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该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雇主的合法权利而设置的。按照承保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分为以下三种:总括保证保险、业务保证保险以及职位保证保险。在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上,涉及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当事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债务人是投保人,而债权人则是被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就其信用向债权人提供保险保障。保险单应一式三份,被保险人持保险单正本,投保人持一份保险单副本,保险人持一份保险单副本留存。对保险合同进行批改,需要得到三方当事人的同意。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进行投保,支付保险费用来保障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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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 保证保险合同的属性之争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保证保险合同同时具有担保功能和保险功能,也即在功能上具有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的二元性特征,这就使得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成为争议的焦点,无论在国内或者国外、理论界或者实务界,至今尚未有定论。在国外法律界多数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不是保险;而保险界则认为尽管保证保险与一般的保险有所区别,但仍属于保险的一种。目前,在中国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持该种观点的人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它应该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合同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虽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能将其认定为保证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符合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中保险人只能由国家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担任;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其中保证人可以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代为清偿的能力即可。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即债务人),并非债权人,其成立是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得到保险人同意为前提的,这与保险合同的主体及成立标准是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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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
通过上面对保证保险合同属性之争的详细阐述和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三个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有的过于片面。笔者认为,“保证合同说”将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似点过于夸大而忽略了他们之间的本质不同。“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二元竞合说”试图将保证合同说和保险合同说的观点折中,但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保险法》和《担保法》都是民事单行法,二者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的适用问题,二者法律效力相同;从立法目的上看,《保险法》和《担保法》相互独立,它们是调整不同法律行为的规范,不能将二者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法律行为,否则会在理论上造成立法目的的落空,实践上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二元竞合说”这种观点并不可取。我国《保险法》第95条明确规定,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业务。而保证保险的性质直接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旳性质,这为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財产保险合同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其并非信用保险合同的一种,也与保证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并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的属性特征。(1)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法上的风险转移机制。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分散风险,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将自己到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的信用风险在保险人这里汇集,而保险人通过依照大多数法则确定的保险费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运作,将风险转移给所有的投保人,个别人收到的经济损失在诸多投保人中分摊。除此之外,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例,保证保险合同还设定了一定的风险回避机制,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人特别注重对投保人的信用调查,通常承保其认为不会发生违约情形的风险,债权人在投保人得到保险公司的承保后才会向其发放贷款,在一定的意义上保险人增强了投保人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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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保险合同实务研究.......... 13
(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13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实体处理......... 13
1.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认定......... 14
2.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15
3.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6
4.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抗辩权 .........18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程序保障......... 19
1案由的确定 .........19
2.诉讼的主体和案件的管辖......... 20
三、保证保险合同实务研究
(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长期以来对保证保险合同认识混乱,理论框架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的缺失,直接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相关依据,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认识不一,大量纠纷案件执法依据和判决结果各异。因此,为了保证保险能够长期存在并有效的发挥其功能,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深入探讨是十分有现实意义的。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究竟应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或者二者并用,关键的问题在于厘清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框架,包括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种类、性质等。通过上文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性质的探讨,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此,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之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即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事先拟定以格式条款形式的保险合同,预先拟定各方主体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也是如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在合同中规定,一种是概括式,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除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27]另一种则是列举式,即在合同中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免责范围分别一—列出,此种方式为多数保险公司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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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保证保险是一个充满前景的新型保险制度,近年来,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这一项目都有所涉及。由于保证保险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保险事故频出,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各个法院均有不同意见,这直接影响到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与存续。我国《保险法》规定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至此,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日渐明晰。但《保险法》中并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其他的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应当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出发,在确定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合理的界定和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程序上与实体上的问题。对保证保险合同理论问题的研究,最终都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坚持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认识到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基础合同之间的独立性,合理划定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并具体分析和明确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以期能够促进保证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顺利解决。为了保证保险能在我国长久且繁荣的发展起来,应当尽快健全和完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明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分配,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准则,同时也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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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