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商业健康保险的概要
(一)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基本内涵及特征
根据我国 2006 年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 2 条的规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此,商业健康保险是以人的健康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对其直接费用或间接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1可以看出,商业健康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其中,疾病保险指以疾病的发生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指以约定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护理保险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失去自理能力导致需要看护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现阶段,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主要承保的项目,失能损失保险与护理保险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所说的健康保险主要是针对疾病的发生为保险给付的保险。当然,商业健康保险的内容有待进一步扩展。从商业健康保险的内容来看,商业健康保险既承保因疾病或医疗事故引发直接费用支出,具有纯人身保险的性质,商业健康保险也承保因疾病、分娩所致的死亡保险,属于以死亡为条件的人寿保险。但是,对于失能损失保险承保的是投保人因疾病或医疗事故而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又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而社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的主要是因疾病而引发的医疗费用支出,具有单一性,维护的是人们的基本健康水平。因此,商业健康保险是一种综合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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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空间
不容置疑,当前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已经成为了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是社会医疗的补充,随着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前景会很好,主要是因为:首先,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效率不高。由于社会医疗保险尚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各地区之间的统筹管理,统筹的层次比较低,导致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封闭运行,这势必弱化社保基金的抗风险的能力,难以发挥“大数法则”的有效作用。另外,医疗基金的运用过于看重其财务报表的外在表现,不合理的强调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及赔付能力,导致社保基金的大量闲置,不利于达到社会保险提高人们健康水平、改善健康状况的目标。其次,社会医疗保险难以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与疾病类型变化的趋势。截止到 2013 年底,我国 60 周岁及以上人口 20243 万人,占总人口的 14.9%,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 13161 万人,占总人口的 9.7%。1根据官方的最新发布的信息,我国 21 世纪头十年的年均人口增长率为 0.57%,低于上世纪最后十年的年增长率,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而且这一趋势将进一步加剧。老年人口的增多意味着患病的可能性增大,社会医疗保障的压力加重,未来将难以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从疾病变化的类型来看,由于以前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有限,威胁人们健康的主要是急性传染病和感染性疾病。但是现在,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方式的转变,慢性病成为威胁人们健康的主要病种。慢性病患者患病的周期长,单纯的医疗诊断费用高,且疗效不理想,这也将大大增加医疗费用的开支,社会保险显然难负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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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业健康保险的基本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一) 保险合同关系
在新医改的背景下,商业健康保险合同主要表现在政府提供基本的社会医疗保险后,为了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而政府又不增加开支,为此让居民自己衡量是否拿出原本缴纳的社会医疗费用的一部分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比如现在国家正在全面试点推行的“大病医疗保险”。这种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形式,虽然是在政府的主导性进行的,但它仍然属于个人与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私法行为,体现的是居民自由处分其自有的财产权益,属意思自治范畴。只不过是为了补充社会医疗保险,提高保障水平,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罢了。因此,商业健康保险的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债权合同,是危险共同体及其成员以保险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形成了典型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它也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如双务性、有偿性、射幸性等,这里不一一赘述,本文主要研究新型的商业健康保险合同关系。商业健康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因其与社会医疗保险的融合而具有新的、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关系的特征:一般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从广义上来说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从狭义上来说,保险合同的主体仅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为了减少论述的复杂性,使商业健康保险合同关系更加清晰,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来论述保险合同关系。一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即是保险公司,它负责提供服务,承担投保人所投保的风险。然而,在新医改的背景下,商业健康保险因其承保业务的特殊性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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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必须明确本文在此处所说的“委托关系”不是行政主体委托管理社会事务的行为,它指的就是双方通过契约的形式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向其提供服务,并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是新医改背景下商业健康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医疗保险主要存在的法律关系。从商业健康保险参与经办社会医疗保险的模式中可以看出,商业健康保险公司是受托方,而委托方就是经办社会医疗保险的政府,或者说是其直接职权部门,即社保机构,他们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委托方——政府或者社保机构来说,在保证社保基金安全的情况下,将社会医疗保险的部分业务委托给商业健康保险公司进行管理,利用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专业化优势从而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效率,达到为受益者的健康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政府依照约定必须支付给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一定的报酬,其实就是政府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专业化服务的合理支出。但是,政府将业务委托给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管理之后,并非政府对该项业务就再无管理之必要,恰恰由于这种委托事项的公益性本质,政府的管理职责丝毫不因委托形式而有所降低,相反,仍然要保障其有效运行,更要防止基金的使用中出现不安全和不公正。为了确保委托管理工作能顺利开展和社保基金的安全,政府须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探索完善和规范委托管理的流程和社保基金安全的办法,政府还要加强监管商业健康保险提供服务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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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法律关系..........17
(一) 保险人、投保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三方关系 ........17
(二) 商业健康保险监督管理法律关系 ........20
四、 商业健康保险法律关系协同规范之建议.......23
(一) 明确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功能定位 ........23
(二) 进一步完善商业健康保险中合同的约束性条款 ......24
(三) 商业健康保险机构应有利益请求权 ...........25
(四) 维护投保人利益的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相结合 ......25
四、 商业健康保险法律关系协同规范之建议
(一) 明确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功能定位
从本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商业健康保险在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定位还不够明确。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有力的“顶层设计”,即从根本上改变过去那种零散和碎片式的发展路径,对未来中国健康保险的角色定位进行主动的、前瞻性和系统性的谋划,建立有效的超越部门利益的协调机制。在现阶段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要明确坚持政府的作用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充分利用好政府财政资源和市场机制的优势,努力构建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新模式。积极推动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以更加开放的行政理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医改方案的精神,进一步完善“三大目录”的内容,合理分类,使商业健康保险在承保社会医疗项目的时候有可以查询的标准,这样就可以避免两者之间的业务重叠,减少资源的浪费,最大程度地节约成本。也能避免地方出于政绩考虑或盲目攀比,不断扩大“三大目录”的范围引起的商业健康保险承保业务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业务交叉问题。合理界定政府边界,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商业健康保险合法竞争,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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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由于对商业健康保险的认识不高、没有形成专业化发展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自身的发展比较缓慢。在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还不够成熟的时候,国家允许商业健康保险经办社会医疗保险,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发展契机。理清商业健康保险在经办社会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关系,既能够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对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对早日建成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有重要意义,又能够促进商业健康保险自身的发展。分析商业健康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能够妥善地处理好,商业健康保险必将借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机会能不断发展壮大,未来将能够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瓜分保险业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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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