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述
1.1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下位概念。国际投资(International Investment),是以资本增值,生产力提高为目标的国际资本流动,是投资者将其资本投入国外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还有学者将其通俗的表述为“资本的跨国流动”。"按其性质和形式区分,国际投资分为国际直接投资(international directinvestment )禾口国际间接投资(international indirect investment 或portfolio investment), 二者的区别在于其是否要求投资方对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有效掌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认为,“直接接投资是在一定经济领域的企业中取得持久利益的投资。投资者的目的是对该企业的管理享有有效的选择权”。7从资本输出方向来区分,国际投资包括资本输出方和资本输入方,在资本跨国界流动过程中,对资本输出国即投资母国而言,国际投资通常被称为海外投资或海外私人投资。对资本接收国而言,国际投资被称之为外国投资或外国私人投资。本文所研究的海外投资单指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即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将资本放到国外,并对所投资的项目掌握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关于海外投资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并无太大争议。我国学者大都采用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即OECD)制定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基准定义》第五条之规定,该规定下的海外投资是指是指一经济体的经济实体(直接投资者)对另一经济体的经济实体(直接投资企业)投入资金,以此对后者获取持久利益的行为。获取持久利益,意味着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长期关系,同时对企业管理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该行为涉及直接投资者和直接投资企业两个当事者,同时又涉及投资母国和投资东道国两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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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一国为了鼓励本国的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予以承保,承诺一旦发生由于政治风险导致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得以从本国承保机构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由此保险机构代表国家向投资东道国代位索赔的一种制度。9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由于投资行为而建立起的关系由东道国国内的法律、政策所调整,在此关系中,外国投资者会对投资东道国的经济产生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投资东道国国内的法律、政策等变动给投资者带来的影响极大,在此情况下,一方是具有主权的国家,一方是投资者,地位的不对等给投资者的索赔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因此,投资者母对于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就显得异常重要,一个重要的方式就是建立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国际文件中,各国已约定俗成的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视为同一种制度的不同称谓,事实上,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投资保证和投资保险的概念是不同的。投资保证一般是由国家作出规定,对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投资保险则是在政府支持下的一种商业保险制度。对于普通的商业保险而言,其承保范围有限,商业保险机构对于政治风险一般不愿承保,因其风险难以控制并且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一般而言,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险种有以下三类:(1)货币兑换险;(2)国有化或征收险;(3)战争、革命、暴乱和内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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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比较分析
2.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比较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主义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主义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边主义模式。双边主义模式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下,投资者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要求海外投资者所选择的投资东道国必须是与本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除此之外将不予承保。混合主义模式又称多边主义模式,此种模式下,投资者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认可的合格投资东道国可以是与投资者母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是并未与投资者母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只要投资者母国认为投资东道国的法律秩序适合投资者母国开展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即可。单边主义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者母国的海外投资者可以向任何国家进行海外投资,而不必担心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以投资东道国与本国无海外投资保护协定而拒绝承保。比较三种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看出,双边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将海外投资保护的力度由国内法上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两国之间通过条约建立起保护投资的纽带,这样对投资者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而言,其获得代位求偿权后的追偿会较顺利进行。但是,这种模式对于投资者选择投资东道国来讲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很可能在未与本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国家有很好的投资项目,但是由于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予承保,出于安全考虑就放弃对此项目的投资。这样并不利于投资者母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国际间资本的流动。单边模式的优点在于能最大程度的保护投资者自由的选择海外投资的方向而不担心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此方面的限制。但弊端是一旦发生纠纷,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赔偿之后的追偿有极大的难度,这就给投资者母国的带来了一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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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承保机构比较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比较后发现,承保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中,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和经营由同一机构进行。这种模式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属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两个不同部门。美国和日本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模式的特点在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离,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此种模式以德国为典型。分析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演变可以看出第一种模式的特点。美国于1948年设立“经济合作署”实施对外援欧计划并承办海外投资保险,后通过新的《对外援助法》授权,设立“国际开发署”承保海外投资保险。1969年,修订《对外援助法》,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Corporation)”。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设立不同于之前的“经济合作署”和“国际开发署”,其改变了美国传统上由援外机构兼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传统。但是此时,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性质也并非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盈利性保险机构,其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并服务于美国的对外政策。其审批和承保机构均属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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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海外投资葆险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13
3.1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海外投资的保护.......... 13
3.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对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 14
3. 2.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范围 ..........15
3. 2.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对中国的意义.......... 16
3. 3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 16
4.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7
4.1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17
4. 2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8
5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20
5.1加快我国海外投资立法 ..........20
5. 2设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专门机构.......... 21
5. 3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模式.......... 21
5. 4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 21
5. 5扩大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范围.......... 22
5. 6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保险金额.......... 22
5. 6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23
5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5.1加快我国海外投资立法
从我国海外投资起步到今天的蓬勃发展,海外投资方面一直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保护。仅仅靠一些国际规则、原则和国内的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作为资本输出的母国,一部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促进和加快本国的海外投资进程,增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并且在协调与东道国、投资者之间的利益方面有所裨益。长期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可依,造成了投资促进力度不够、对投资者和投资项目的保护力度不够、制度不完善等弊端。为了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保持海外投资快速、健康高效的发展,我国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具体而有力的规范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行为并且在避免风险的同时,在其遇到政治风险后,我国给予及时有效的保护。在立法形式的选择上面,可以有三种模式的选择。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如,制定《境外投资促进与保护法》45或《海- 外投资保险法》。这种做法的好处是立法层级最高、权威性最强,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相对较低。46但是,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指导最新的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二是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其了,立法层级相对较高,有较高的权威性与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其立法周期较长并不具有最高的效力。三是由国务院部委颁布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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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随着海外投资步伐的不断迈进而逐步建立健全。自十五大提出“走出去”战略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蓬勃发展,迫切需要一套完备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为海外投资者的后盾,保护其海外资本的安全。本文具体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性质和特点,从制度建立的源头分析此制度的设立目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相同点和差异处,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入手,以期找到最适合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制度模式选择方面,我国应釆取以双双边模式为主,单边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机构设置方面,宜采取审批机构与承保机构分离的“分离模式”。在承保条件方面,应充分考量投保人、投资项目、投资东道国的具体情况,在在制度建立上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情况予以考查。在承保险别上,应该充分考虑目前普遍存在的由投资东道国政府行为导致的跨国并购风险。在代为求偿权方面,我国应在积极与各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基础上,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主,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辅的原则。纵观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皆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建立到日臻完善的过程。同样,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也不能急于求成、一蹴而就。我国应该充分分析本国具体国情,并积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并基于对其国情的深刻分析上,建立适合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于本人的学术水平和实践经验有限,分析问题的能力还有待提高,本文难免有诸多偏颇和局限,还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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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