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引言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西部地区处于中国的江河源区以及上游地区、西北季风的源地,对中国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有着极大的跨区域性质的影响,毫无疑问,西部地区是中国生态安全的屏障,西部生态安全事关全国民众的生存质量和发展空间。有数据表明,西部地区的总人口从 1950 年的 1 亿 7500 万,到 2010 年的 3 亿 6100 万,人口的迅速增长增加了对改善经济条件的巨大需求,随着西部开发进程的加快,势必会造成对资源的过度索取。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已经过去了十二个春秋,西部经济在 GDP 连年攀升的数字下大有腾飞的态势,西部人民的生活质量也显著改善,然而西部地区天然的生态脆弱性以及人们不可持续的开发模式,致使西部地区荒漠化程度加剧、植被覆盖率锐减、水土流失无法避免、环境污染的范围随之扩大、环境污染转嫁日渐突出、草地退化严重等,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遭到了进一步的破坏,生态安全问题愈发严重。从长远看,这不仅制约着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也会影响国家长治久安。生态安全观的建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决策者以及立法者对生态安全的重视,而生态安全观的前置条件是风险预防,在树立风险预防理念的同时,根据现有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制度完善和创新,才能更好的将潜在的、可能的生态风险降到最低,以保持现有的生态环境不再恶化,从而进入良性循环,即力保我国西部开发中生态环境安全与西部经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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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2010 年 12 月 3 日,首届世界生态安全大会围绕“和平发展与生态安全”这一大会主题展开了深入讨论,并通过了《吴哥议定书》。2012 年 12 月 13 日,第二届世界生态安全大会巴厘岛拉开帷幕,围绕着“资源稀缺与可持续发展”、“城市防灾减灾与国际合作”、“生态安全立法与实践”、“气候变化的影响与对策”四个议题展开了富有成效的对话,并发布了重要成果性文件——《世界生态文明宣言和生态安全行动纲领》。俄罗斯的生态安全立法的特色是:积极利用经济手段在生态保险、认证以及审计方面发挥作用,同时适用于在环境立法中,其措施以及效果对于保障生态安全有着重要意义。日本在生态安全立法方面的特点是:日本生态安全保护法律体系是围绕三方面展开,即环境安全、生态系统安全以及生物安全等内容。日本通过本国的生态安全立法,确立了以“可持续发展观”为基础的立法理念,并依此理念建立起一整套科学的生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赵宇,2010)。美国立法机构自 1969 年起,先后制定了《联邦煤矿安全健康法》、《职业安全和卫生法》、《饮用水安全法》等环境安全法律。再如国际社会自 1981 年起,先后制定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生态安全条约,《关于职业安全、职业卫生与工作环境的公约》(1981年)、《石棉安全使用公约》(1986 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生物技术安全考虑》(1992 年)等(蔡守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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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生态安全相关理论的界定
2.1 生态安全观的内容
广义的生态安全包括生物的细胞、个体、组织、种群、动植物、生态系统、群落、景观、生态区、陆海生态等,它们的退化或胁迫,都可以说是其生态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生态不安全。生态系统的安全是生态安全的基础。目前,我国理论界有许多学者对生态安全进行了定义,蔡守秋教授认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资源法所讲的环境安全是一种广义上的环境安全,它包括生活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自然资源安全、能源安全、生物安全、食物安全、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国际环境安全、国防环境安全等内容。另有学者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人的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受到保护,自然环境和人的健康及生命活动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状态(王树义,2006)。还有学者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其目标是达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秩序(陈海嵩,2009)。笔者认为,从环境法学的观点出发,生态安全是指,人们生存与发展所依赖的生态环境是可持续的,也是不受任何严重威胁或破坏的一种持续状态。这种状态事关国家宏观层面的可持续发展,也事关人们的生态环境权利的实现,这种状态需要国家和地方的立法保障。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密切而微妙的,人们要从自然中索取一定的资源发展自己,在发展中难免会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有直接的也有间接,有短时间内显现出来的,也有累积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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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风险与生态风险的内涵
风险意识对于当今社会的大众而言,已经被人们越来越多的提及,不论是在家庭的抉择方面,还是国家制定政策或中央立法的时候,都一定程度对事情的风险大小进行一个科学的或者内心的评估,可以说我们的身边时刻存在着不确定的各种风险,然而可以被量化的风险是有限的,所以我们目前只能说降低风险或者控制风险。一般而言,“风险”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和日常生活中遭遇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不测事件的可能性。汪劲老师在其教材中对风险的定义是:运用现有的科学知识可以得知决策的对象存在着某些具体危险,但又无法肯定针对该危险所采取的措施能够避免该危险及其可能造成危害的状态。《风险社会》一书中,作者乌尔里希•贝克于 1986 年首次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这种风险体现在两点,其一是随着人类活动频率的增多、活动范围的扩大,其决策和行动对自然和人类社会本身的影响力也大大增强,其二是风险的“制度化”和“制度化”的风险。综合这几种最具代表性的定义,笔者认为,本文主旨所要强调的生态安全风险不是风险存在后带来的某些结果的不确定,而是风险本身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其累积后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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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西部开发“十二五”规划概述.....12
3.1 西部开发“十二五”规划概述........12
3.2 西部地区生态现状概述........14
3.3 西部开发产生生态安全风险的原因分析....14
第 4 章 我国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立法与政策述评....18
4.1 我国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立法与政策述评....18
4.1.1 我国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的中央立法与政策.......18
4.1.2 我国西部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的地方立法与政策.....22
4.2 我国生态安全立法以及制度构建之不足....24
第 5 章 西部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的区域立法建议........27
5.1 西部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的区域立法的建议......27
5.2 生态安全风险预防法律制度的构建......29
第5章西部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的区域立法建议与制度构建
5.1 西部生态安全风险预防的区域立法的建议
古人有云:“小智治事,中智用人,大智立法。”区域立法的时代要求催生地方区域立法。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无法满足在保护生态安全的活动中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应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补充(王树义,2006)。对于西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跨界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公共管理事务等,现有的立法难以调整,现有的行政手段以及区域规划内容均难以奏效,所以区域立法势在必行。西部区域立法是地方立法内容与形式的变革与发展。西部地区在“西部大开发”战略指引之下已然是一个“整体”,西部地区各省在自然环境方面有许多相似性,民族自治区较为集中,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也较为相近,以区域整体利益的共享和促进为立法目的和以生态环境问题为中心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尤其是针对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下必然形成的相对统一的政策环境下,主观上需要一部区域立法来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区域立法的主体可以依法经由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的授权,或依法以中央相关部门为立法的牵头主体(国家环境保护部或国家发改委等),会同有关专家以及立法机构,草拟并颁布区域法规。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西部开发过程中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活动,防治生态环境破坏,保障国家生态安全。调整的范围包括,影响西部生态环境的开发行为以及有可能影响西部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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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西部地区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这些宝贵的天然禀赋是西部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与此同时,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天然脆弱性是无法逆转的。西部地区是我国生态安全的最后生态屏障,当我们沉浸在西部大开发十余年的可喜成绩中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当下的西部生态退化程度是不是已经到了难以复加的境地。生态安全理论的提出和确立有助于推动我国生态安全领域的区域立法以及风险预防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即生态监测预报制度、生态环境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生态安全保护特定区制度。本文通过对生态安全历史脉络的回顾以及其理论内容的阐述,在概述西部开发“十二五”规划的基础上,立足于西部生态现状,对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与生态环境政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述评,在肯定我国当前立法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提出了一些有待完善的不足,建议开展区域立法,并创造性地提出了三个有待构建的制度,以期为我国西部经济发展与生态安全的维护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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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