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
(一)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概念
由于各个国家的论文代写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对于产品责任的概念规定各不相同,虽然概念不尽相同,但内容大体一致。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不履行义务而使他方遭受损失时应承担补偿对方的民事责任。补偿是基于损害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损害概不负责。因此,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是指当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的责任主体依法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幵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产品的自由流通为人们提供了品种繁多的商品,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重大的改善。不过任何事情的发展都是有利弊并存,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下,巨大的利益诱惑促使许多生产者不顾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约束,大量生产品次质劣的商品,无处不在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2005年在上海市发现多家肯德基店售卖的鸡翅里含有“苏丹红一号”成分;2007年广西省“思念”等品牌的水校被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2010年青海省的一家乳制品厂检测出三聚氰胺超表达500倍。近年来接二连三爆出食品安全问题只是我国众多缺陷产品的一个缩影,这些触目惊心的产品责任事故应当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为此,我国亦先后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旨在抑制这些产品责任事故的再次发生,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例如,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1993年10月3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产品质量法》、2009年6月2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等,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产品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将成为了消费者权益维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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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研究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产品责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指在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因不合格的产品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享有取得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义务主体是指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因提供缺陷产品而损害他人权益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按照通说,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使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人。然而,我国的立法对权利的内涵和范围规定的差异较大。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对产品责任的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其中的“受害人”具体又是指代哪些人,是直接受害者还是间接受害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学界争论+休。《德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在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该财产必须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且是用于私人使用和消费的财产,受害人才可获得赔偿。《英国消费者保护法》和《挪威产品责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与这些国家相比,美国的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大的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责任的索赔人为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从法条中可以看出,美国产品责任权利主体不仅仅是个人,还包括其他组织、经济实体。而且美国法也没有将自然人限定为个人消费者,足见其保护对象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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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 财产损害赔偿
直接的财产损失在客观上表现的比较明显,并且可以以货币的形式计算出来。而间接的物质损失往往不能看得那么清楚,因此也不容易在宏观上加以衡量。对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规定:“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且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以及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的,才适用本法。”该法将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个人,将产品的范围纳入私人使用和消费,从而排除了法人和其他主体,也将商业性、经营性使用排除在外。对于产品自身的损害以及纯经济上的损失的赔偿问题,除美国和日本外,大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都做了排除规定。欧洲《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就明确将其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列。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也认为将产品自身损失和纯经济上的损失加入到侵权责任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4条?,从法条里面可以看到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并且该财产损害赔偿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此外,对于产品的自身损失和纯经济上的损失?,则由产品瑕施担保的合同责任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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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身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产品缺陷而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肢体残疾、生命的丧失以及健康受损0。对于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美国法将产品缺陷致人身体伤害、疾病和死亡的损害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近些年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其赔偿范围也逐步扩大。1987年起实施的《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公民身体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丧葬费等。随后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000年修改过后的《产品质量法》在赔偿的范围上规定的更加全面,趋向完善。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美国等发达国家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与他们相比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面过于狭窄,且都是以简单罗列的形式将赔偿的内容规定在法律中,显得过于粗糙,所以我国应当学习和借鉴。在人身损害方面,不仅要保护公民的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也应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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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产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10
(一)美国 ..........10
(二)欧洲.................... 11
(三)日本 11
四、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13
(一)立法体系的不足 ..........13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狭窄.......... 13
五、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5
(一)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 15
(二)完善缺陷产品责任归则原则 ..........16
(三)完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8
(四)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3
五、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散见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统一法律体系,适用法律时容易发生法条竞合甚至冲突,不利于调整各责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立法的不健全和诸多漏洞使我国的企业和消费者在遇到国际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的时候吃了不少苦头。我们还记得2011年日本丰田公司由于发动机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召回百万辆汽车,事件发生后欧美国家政府等有关部分立刻启动调查预案、幵展研究。各国用户纷纷起诉声讨丰田公司,在巨大的压力下,丰田公司对这些汽车消费者给予了高度重视和积极回应处理。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境内的用户没有一起起诉案件,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等待被人的处理,从而就造成了丰田公司在对待中国大陆用户的态度上明显怠慢。相同的一件事件却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种反差一方面反映了美国等国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和损害赔偿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消费者具有较强的主动行使权利的意识。反观我国正是由于产品责任立法的漏洞,使我们在处理国际纠纷的时候缺乏法律依据,有理也说不清,这样的无耐深深刺痛了每个中国人的心,痛定思痛,我们决心建立并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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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为人们提供了琳浪满目的商品,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同时,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各种不合格的产品充斥着人们的生活,接二连三出现的产品责任事故,不仅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健康秩序。当前我国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立法较为分散,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这就造成了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的竞合与冲突,不利于全面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产品责任事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为此本文以建设性的态度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立法贡献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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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