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4-08-13 15:31:25 论文编辑:jingju

第一章 “过劳死”的法律标准


一、“过劳死”法律标准争议案例
案例一、2000 年 10 月 21 日的清晨,重庆青年金文超在深圳某厂打完工后下班回自己租住的房屋。此前他已经在工厂里 46 个小时,在工厂期间他连续工作了 35 个小时。金文超还未到达自己租住房屋就猝然死去。1998 年,金文超来到了深圳的一家制品厂工作。2000 年 10 月 21 日早上 5 时 40 分左右,金文超在工作的工厂下班后,骑着自行车返回自己所居住的宿舍。当时还有一个同行的工友陪着他一起回宿舍,还没有到自己的宿舍,金文超急着进了公用卫生间。同行的工友见他几分钟后仍未从卫生间出来,于是进门查看,发现他已晕倒在公用卫生间内。工友立即将金文超从公用卫生间中抬出并通知了工厂的负责人,用车把他送到坪山镇人民医院,之后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在 2000 年的 10 月 21 日清晨6 时 30 分金文超因抢救无效死亡。金文超死前记有上班时间的工卡上显示着:他于 10 月 19 日上午 8 时至 10 月 21 日早上 5 时 40 分都在工厂,虽然偶有休息但是很快又开始工作。根据金文超在工厂工作时用的职工工卡上表明:在金文超死亡之前,他在工作岗位工作的时间超过了 35 个小时。厂方认为,金文超是在下班后回自己所租住的出租屋途中才死亡的,其死亡的发生地点不在厂区范围内而且也不属于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死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工厂对其猝死没有牵连关系,遂不应承担责任。而金文超的父亲和法律援助的律师认为,金文超死亡结果与长时间加班、工作十分紧张得不到正常休息、生理和心理都受到强大压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文超下班后返回住处,但是还没有到达自己的宿舍,所以应视为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延伸,应认定为过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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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劳死”法律标准的争议
除了上述三个“过劳死”的案例,仍有许多“过劳死”争议案例需要探讨。第一个案例的争议问题是我国“过劳死”的法律标准能否仅按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和因果关系进行确定。第二个案例的争议问题是我国对“过劳死”中的 48 小时抢救时间限制是否合理。第三个案例的争议问题是“过劳死”法律标准中是否能够增加医疗鉴定。这三个问题实际上都是在讨论“过劳死”法律标准如何确定。对于“过劳死”的认定标准有不同学者和不同国家的看法和法律规制,如何去认定它的标准是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对于上述三个案例的“过劳死”认定问题,有很多的学者认为应当把“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中。在我国,对于工伤事件的保障起始于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演进,2010年我国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进一步完善的修订。但是对于“过劳死”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地纳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学者认为应当把“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之内,这样有助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劳动单位的约束和劳动者的保障需要法律进行更明确的规定。为了完善工伤的保护范围,学者认为“过劳死”可以根据2004年条例中第15条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视同工伤”进行判定。他们认为对“过劳死”的认定,依照视同工伤的条例规定应当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48小时的抢救时间和因果关系作为其认定标准[5]。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围,并且认为:视同工伤条例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等因素是工伤赔偿最基本的认定标准,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作为“过劳死”认定的标准更能够准确并且直观的把握“过劳死”的界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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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过劳死”的责任性质研究


一、“过劳死”的责任性质争议案例
案例四、张某为一家汽配厂员工,从 2012 年 12 月 20 日的早晨 8 点半至晚上 10 点,除去吃饭休息的时间,张某在汽配厂已经工作了 12 个小时。当天晚上11 点,张某正准备收工回家,突然晕倒。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书显示:张某是由于疲劳过度导致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张某的家属认为张某本身就是在比较寒冷的厂房工作并且高强度作业,导致了张某的死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而汽配厂认为张某的死亡应当为工伤事故处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使死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进行额外的侵权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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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劳死”的责任性质争议
张某的“过劳死”赔偿案件中,其法律责任性质是争议的焦点。“过劳死”的法律性质是工伤还是侵权或其他,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时,这也是我国相关学者所一直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张某的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法律性质直接关系到对于该案的审理和赔偿判断。所以,认定“过劳死”的法律性质有助于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纠纷的解决。进一步来看,对“过劳死”的法律性质不同认定也会导致在赔偿中的举证责任的不同。为了更好地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责任分配,笔者分别针对“工伤说”、“侵权说”、“工伤与侵权兼顾说”三种不同观点进行论述,剖析“过劳死”的法律责任性质。在我国,很多相关的学者都认为“过劳死”是与劳动者的工作具有牵连性的,应当将“过劳死”事件的问题纳入工伤规定的范围中。彭光华副教授也认同这个观点,他认为:“过劳死”的原因是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这就体现出了工伤可以将“过劳死”事件所覆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迫劳动者进行超负荷的工作,甚至导致了“过劳死”事件的出现。这都是在劳动法所概括的范围之内,对于违反劳动法致使劳动者死亡的赔偿一直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所以“过劳死”也应包括其中。一直致力于“过劳死”认定研究的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教授也赞成将“过劳死”的性质认定为工伤。他认为虽然各个国家对“过劳死”的性质认定不同,但是都有对“过劳死”纳入工伤范围的倾向。很多国家将“过劳死”的性质认定为是职业灾害,职业灾害是对劳动者在劳动中造成的损伤进行的定义,实际上还是具有工伤赔偿范围的特征。但是,职业灾害的范围明显比工伤的认定范围要更广。因此,他认为应当在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基础上,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围内。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认定和赔偿从实质上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不受到各种侵害,这与“过劳死”需要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的实质是相同的。他们认为“过劳死”应当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工伤类型,并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当中。因此,张某的家属对于张某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法律有关工伤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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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过劳死”的责任性质研究......14
一、“过劳死”的责任性质争议案例.....14
二、“过劳死”的责任性质争议.......14
(一)工伤说......14
(二)侵权说......15
(三)工伤和侵权兼顾说....16
三、“过劳死”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16
第三章 “过劳死”的赔偿责任研究......22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作用.........22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数额和范围.........22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争端解决方式.....23


第三章 “过劳死”的赔偿责任研究


一、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作用
工伤保险赔偿既注重对劳动者的实际损害进行补偿,也注重保障劳动者的其他待遇。在劳动者住院治疗期间,要维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权责任赔偿仅仅注重的是赔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害。笔者认为,“过劳死”问题的赔偿必须考虑侵权责任赔偿。侵权责任赔偿注重劳动者的实际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的基本权益的合法保障。侵权责任赔偿的依据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各种法律都具有其法哲学的基础,侵权行为法也不例外。侵权行为法的法哲学基础是为了在社会中对人们正义观念的规范和矫正。其通过这种法律宗旨保障受害方的权益不受侵犯,这实际上是对各种纠纷冲突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造成“过劳死”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侵权责任赔偿中存在着一些漏洞。“过劳死”作为劳动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仅通过侵权责任赔偿请求可能使劳动者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这就需要工伤保险赔偿作为社会法解决劳动者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的需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劳动者的其他待遇,能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有利地位。并且,工伤保险赔偿的应用更加直接地对劳动者的损害进行了保障,其产生保障的效果和针对的情况都是直接反映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方面的,具有很高的效率。因此,“过劳死”的损害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法规定的补偿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赔偿进行进一步的补充。这样才能全面的对“过劳死”案件中的受害者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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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解决争端方式不同。侵权赔偿的争议解决是通过受害方对加害方诉诸法院,请求加害方赔偿其实际损失。而工伤保险赔偿的争议解决机制比较复杂,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对工伤进行赔偿的执行,另一种就是通过其他组织进行劳动纠纷的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作为社会补偿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突出了我国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中的监察。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是一种补偿方式,就更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监察,但是,工伤保险赔偿仅要求社会化的合理分配,这就使劳动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执法过宽,有选择性地执法的情形。劳动监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将劳动仲裁的职权相重合。我国也发现到该问题,遂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1 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的程序办理。”立法者的意图是希望能够通过该条款的规定,重新定义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解决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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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