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WTO交叉报复制度概述
第一节WTO交叉报复制度的基本问题
交叉报复是WTO报复制度的核心,关于该救济方式的规定见于DSU的第22条第3款中。④其实,交叉报复这一词并未在DSU中出现,该词常见于WTO贸易争端的案件以及学术文章中,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形象用语。作为DSB授权的最后救济手段,交叉报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交叉报复是WTO体制下针对被诉方在合理期限结束后仍不遵守执行的最后救济手段。在被诉方受到不利裁决后,如果其未在合理期限内遵守裁决与建议,申诉方可以采取补偿的救济手段。若补偿谈判未果,则申诉方可请求DSB授权报复,在满足DSU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后,可以申请交叉报复授权。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未进一步提供其他的救济措施,此措施是申诉方寻求救济的最后机会。第二,交叉报复是申诉方可采取的受到多边限制的反措施。交叉报复本质上是申诉方可采取的反措施,但WTO为防止这一措施被滥用,对其进行了多边的限制。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DSU规定了只有在合理期限结束后且双方未达成补偿谈判时,申诉方可以寻求交叉报复的救济;交叉报复必须获得DSB的授权;交叉报复的水平必须与申诉方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相等;该措施受到多边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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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TRIPS协定下交叉报复的实证分析
迄今为止,经DSB授权的在TRIPS协定下进行交叉报复的案件和国家有:(1)欧共体香蕉第m案(厄瓜多尔);②(2)美国一博彩案(安提瓜与巴布达,以下简称安提瓜);? (3)美国一陆地棉案(巴西)(见表1)。②此种报复方式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促进执行效用,而且这种效应在发展中成员国或弱小经济实体对抗经济实力极强的发达成员国时尤为显著。2000年5月18日,DSB授权厄瓜多尔对欧共体进行价值2.016亿美元的报复,厄瓜多尔可在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对欧共体进行报复。这是多边贸易体制六十多年历史上第一次由发展中国家获得授权对发达国家进行交叉报复的案件。厄瓜多尔称欧共体关于香蕉的贸易政策对其前殖民地国家(包括非洲、加勒比以及太平洋国家集团,简称非加太国家)有特殊的优惠措施,这些措施带有歧视性质并且违反了国际贸易法的规定。厄瓜多尔和其他一些成员国要求与欧共体就“香蕉的进口、销售和分销”领域进行嗟商。该案专家组认定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以及其许可香蕉进口的程序与GATT1994的规定不符,上诉机构支持了这一裁决。?但是,欧共体并未遵守这一裁决。在申请授权报复之前,厄瓜多尔积极寻求与欧共体的谈判。谈判未果,厄瓜多尔才向DSB请求授权在TRIPS协定、GATT1994 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下进行报复。随即,欧共体要求依据DSU第22条第6款启动仲裁程序。之后,DSB授权厄瓜多尔实施交叉报复,厄瓜多尔应首先寻求在货物和服务领域进行报复,最后才能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报复。②然而,厄瓜多尔与欧共体最后达成了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厄国并没有实施交叉报复。但是,欧共体并没有切实履行其与厄国达成的协定,这使得该案重新被启动。最终,在2009年末,欧共体同意对一些拉美国家降低香蕉的进口关税,这一场贸易马拉松之战最终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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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与相关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
第一节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法也呈现了一体化发展的趋势,贸易、投资、金融及知识产权等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日渐整合。然而,这一趋势使得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不断加剧。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多种多样,具体表现为"固有的冲突”与“适用法上的冲突”。“固有的冲突”是指一个规则因其本身的规定而构成了对另一规则的违反。例如,一个明确禁止成员间双边协定的多边条约以及违反强行法规则的普法规则等。这种情况下,以其中一个规则作为判定标准,另一规则就是不合法的。"适用法上的冲突”‘是指两个规则都是有效的,但一旦依据某一规则行使权利或遵守义务将构成对另一规则的违反。“适用法上的冲突”又可分为“必然的冲突”和“潜在的冲突”。前者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两项命令性规则因规定不同或相互排斥而导致的相互冲突;第二,一项命令性规则与另一项禁止性规则之间发生的冲突。后者也存在两种情形:第一,一项命令性规则与另一项免责性规则之间发生的冲突;第二,一项禁止性规则与另一项授权性规则之间发生的冲突。②由于国际法规则几乎从不禁止其他规则的缔结或产生,而主要是禁止一些国家行为。所以,国际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冲突主要是“适用法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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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与多边协定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WTO协定中关于其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具体关系的规定很少。有学者称DSU中第3条第2款以及第19条第2款构成了 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冲突时的一般条款,依据这些条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裁决或调查结果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事实并非如此。DSU第3条2款和第19条2款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定专家组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在于处理WT?涵盖协定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相反,这些条款指出了涉案专家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必须遵守的固有的限制:作为WTO的司法机关,专家组不可以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必须适用争端双方同意的法律。②然而,TRIPS协定明确地规定了其与主要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TRIPS协定通过引用的方式,将一些WIPO管理的条约的内容纳入其框架下,例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巴黎公约》的关系主要规定在TRIPS协定中的第2条第1款,“关于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 — 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在第9条第1款中有特别规定,“各成员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一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定对于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者其引伸出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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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遭遇的国内法困境........ 36
第一节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在国内遭遇....... 36
一、与国内法产生的冲突....... 36
二、解决冲突的办法:WTO法优于成员国内法 .......36
第二节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在国内遭遇....... 37
第三节有效执行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的对策....... 41
一、建立实施中止知识产权义务的机制....... 41
二、确保中止知识产权措施的稳定性及安全性....... 42
三、保障足够的市场规模和消费需求....... 44
第三章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遭遇的国内法困境
第一节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在国内遭遇的法律困境
中止TRIPS协定下的知识产权义务不仅可能会与国际协定产生冲突,还可能在国内法体系中碰壁。因为一些国家可能已经将TRIPS协定下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或者设立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来限制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Kuyper指出“中止一国国民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无法想象的”,因为这一救济手段“极其可能被视为歧视性的征收”。?权利受到影响的国民可能会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称中止义务这一措施是违法的或者甚至是违宪的。中止措施从理论上看是暂时性的,但是实际执行起来该措施所引起的后果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因此,关于TRIPS协定下交叉报复的实际执行问题也引起了学界的担忧。DSU第1条第1款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I所列各项协定(本谅解中称为‘适用协定’)的礎商和争端解决规则所提出的争端”,表明GATT、GATS、TRIPS协定对于WTO成员的国际法拘束力。《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可见,凡加入WTO的国家,都须接受WTO法的约束。作为国际公法的WTO法高于各成员的国内(域内)法。WTO体系下国(域)内法是指各成员国内或区域内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规定等(以下统称“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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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交叉报复,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实发挥了其压轴的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其所具备的促使违反WTO协定义务的成员国遵守裁决与建议的作用是传统的报复措施无法比拟的。虽然,在WTO的司法实践中,在TRIPS协定下交叉报复被适用的几率非常低,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发展中国家诉诸这最后救济手段的意愿。DSU中这一非凡的设计使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力量悬殊的国际舞台鼓起勇气争取本国利益,为发展中国家对抗经济巨头带来了曙光。然而,在TRIPS协定下进行交叉报复存在许多缺陷,授权难和执行难问题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话病。但是,对于这一救济手段的作用而言,不用太悲观,也不能过于乐观。综合WTO司法实践中的交叉报复的案例来看,申诉方大都取得了可喜的谈判成果。如同在贸易和服务领域的复一样,在TRIPS协定下进行报复最理想的状态是备而不用,通过其威慑力促使被诉方执行裁决或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而告终。但是国际贸易领域并非童话仙境,不执行裁决的情形和对于争端的分歧不可避免。?尽管报复的威慑力很强大,但是这一因素可能并非WTO的裁决得到执行的关键原因。在国际舞台上较量的结果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中止知识产权义务的威慑力只是其中发挥作用的因素之一。此外,中止TRIPS协定下的义务会遭遇许多国际法层面和国内法层面的困境,实际执行起来“道阻且长”。但是,对TRIPS协定下交叉报复的认识并不能拘囿于其缺陷,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较量中完美无缺的救济措施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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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