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带内他国军事活动之法律情况研究

发布时间:2014-08-05 10:56:50 论文编辑:jingju

第一章专属经济区军内他国军事活动的法律问题概述


第一节专属经济区军内他国军事活动的概念以及类型
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之概念目前并没有形成共识,基于近些年亚太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频繁的高频度、大规模的军事演习和军事测量、侦察等活动,民间组织“21世纪专属经济区小组” 在其拟定的《专属经济区航行与飞越指南》②中对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给出了三个定义:“1、军事活动是指军事船舶、军用飞机和其他军事装备的运作,包括情报搜集、演习、试验、训练和武器演示;2、军事测量是指在海洋环境中基于军事目的而搜集数据的各种活动;3、侦察是指采用视觉的或者任何技术手段在海域和海洋的海面、上空、海下进行的各种观察活动。”广义上讲,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往往是指一国军事装备与设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常见的有军事侦查、监视行动、军事演习、海洋军事科研、军事情报的搜集等等。上述军事活动对于沿岸国的利益有很大损害,不仅涉及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安全利益。沿岸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的国家安全利益主要表现为:部署相应的海空兵力,进行海上防御、海上预警、军事训练、海上保安等各类军事活动,行使国家自卫权;维持相应海上执法力量,防范并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行使海上执法权;保持相应海洋管理力量,对该海域及其上空的人类海洋活动进行监控和管理,行使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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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专属经济区军内他国事活动的法律问题之起源
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已经围绕专属经济区军内他国事活动问题进行了长久争论。最终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他国没有这样的权利,而美国、苏联以及其他西方海上强国认为专属经济区的建立不能减损他国在该区域进行军事活动的权利。争论并没有什么结果,因此《公约》的最终文本形成了一个模棱两可、措辞含糊的结构,②一方面列举了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权利和管辖权,同时规定没有列举之外的权利,参照公海自由的原则处理。另一方面规定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进行活动的适当顾及、和平利用、禁止权利滥用、遵守沿岸国法规的原则对他国的这种自由进行限制。有论者指出,这是海洋强国与其他沿海发展中国家所做的一种利益妥协,即前者用专属经济区的经济资源利益来换取后者对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的默许,从而实现沿岸国权利和海洋自由的平衡。然而,也有论者认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发展中国家主张的胜利,海洋强国则屈服于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决定。不管怎么说,法律的典型功能之一就是“增加公共生活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并且使权利主张的证明与评估能以最有效、最合理的方式进行”。事实证明,《公约》的模糊性导致没有这种可预测性,没有这种可预测性,《公约》便没有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成为了目前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权利争论的法律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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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的国际法论争以及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专属经济区制度及其他国军事活动的国际法论争
本世纪前十年,因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而发生的主要事件有2001年4月1日中美南海撞机事件2001年12月22日中日神秘船事件气2001年3月、5月、7月份,美国军事测量船“鲍迪奇”号事件、2009年3月6日“无暇号”事件、2013年6月“无暇号”事件?等等。其中以中美南海撞机事件和“无暇号”事件影响最大,争论最激烈。鉴于《公约》是争端事件发生的法律本因,也是处理和评析争端的依据,因此笔者将在解析《公约》的基础上,分析彼此之间的国际法论争。众所周知,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与会各国达成了重要国际法律成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于1982年通过,随着多数国家的批准,已于1994年生效,成为国际海洋法的宪章性文件。分析专属经济区制度,首先须正确地理解《公约》本身。《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制度规定在第五章第55条至第75条,共二十个条文。概而言之,专属经济区是一个主要起到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作用的机制。第55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该条说明了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并规定了专属经济区的性质,即专属经济区是一个既不同于传统公海、也不同于领海的一个新建立起的特殊区域(a jw/gener/5^ zone )。其权利与义务均依《公约》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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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争端的解决
和平解决争端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解决专属经济军事活动的争端须诉诸这些国际法所确立的手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这些方法为国际实践所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外交解决争端的主要途径包括谈判、协商、调查、幹旋、调停、和解等。争端各国之间用外交方法解决争端相对于法律方法更为直接、简便、易行。具体而言,外交手段化解分歧,可以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方式。所谓双边方法是指争端的双方进行直接对等谈判的方式,就化解争端建立互信进行瞎商,谋求问题的解决。就中美之间来讲,主要的外交手段可以是建立军事互信机制(Confidence-Building Measures)、签订预防军事摩擦的条约等。在这方面,冷战期间美苏的做法可以作为借鉴。历史上,美国与苏联为了避免两国海军在公海及其以外海域发生诸如舰船碰撞等事件,在1972年签订了《海上事故协定》(Agreement on the Prevention ofIncidents on the High Seas,简称INCSEA)。该协定签订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美苏之间频繁发生的军舰和战机对峙和摩擦事件。协定签订后,两国之间成功地建立了互信机制,有效地防止了军事对峙和摩擦,并且促进了两军的交往活动。甚至在最紧张的时刻——1973年中东战争中一一两国军舰和战机也有效地避免了直接对抗并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紧张。中国目毒前与美国因为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产生的摩擦与当时的情形颇为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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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其他国家应对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问题.......... 31
第一节其他国家规制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31
—、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实践......... 31
二、防空识别区制度及其国家实践......... 33
三、海事识别区制度及其国家实践.........34
第二节我国应对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的对策......... 35
一、我国在海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35
二、我国建立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初步实践......... 38
三、我国建立海事识别区或海事识别制度的可行性......... 40
第四章内他国军事活动方面的缺陷以及其完善......... 42
一、内他国军事活动方面存在的主要缺陷......42
二、内他国军事活动方面的完善......... 44


第四章《公约》在规范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公约》在规范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方面存在的主要缺陷
《公约》第十三部分第246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宄享有专属管辖权,其他国家进入该区域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须经沿岸国同意,并接受其监管。但是《公约》没有给出相关法律概念,各国在具体执法中存在疑虑。另外,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公约》的规定在层次上似有不合逻辑之感。因为,从对沿岸国利益的损害程度而言,很明显海洋科学研宄的程度轻于军事演习。但《公约》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却没有规定他国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军事演习等军事活动须经沿岸国同意。这不是陷入了一种责任轻重的逻辑混乱吗?解释上也必然会有问题。其他国家往往也会在进行军事活动上援引此种混乱逻辑为其辩护,逃避沿岸国的管辖。只有原则而无规则的缺陷,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依靠原则并不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并且常常会使被社会认为可欲的目的受到挫折”。具体来说,《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之规定大多仅有原则而无规则,这就导致公约的规定十分不具体、不明确,从而为其他国家进行扩大解释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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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己经有30多年的历史,该制度成功的一面在于国际社会达成了关于海洋资源问题的共识,让海洋更好地得到利用。问题在于,对于敏感的军事问题“巧妙"地回避,导致出现了可能比《公约》的缔结更加旷日持久的论争。但当这个问题出现时,各个国家还是会拿起国际法作为武器为自己辩护,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路易斯?亨金所说的:“在国际关系中,文明的进步可以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 ?目前国际关系的现实就是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国际法的权威尽管不够,但谁也离不开它,并且拿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的核心在于国家安全利益。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专属经济区之利用应以自由为主要原则,限制为例外。但由于对国家安全利益的关切,必须考虑专属经济区内他国军事活动的限制问题。与此同时,在考虑限制他国在专属经济区军事活动的力度时,应考虑沿海国与他国利益之平衡。现实的国际社会或许已经不是“强者可以做他们能够做的一切,弱者只能忍受他们必须忍受的一切”气但利益的平衡仍是国际法最好的结局。因为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它总是一个符合一个政治上相关人士的利益期望的决定程序,更直接地说,就是权威性决定”。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也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合乎正义的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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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