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石油开采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4-04-05 16:40:30 论文编辑:lgg

一、 国内外海上石油开发溢油污染案例


(一)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
2010年4月20日深夜,位于美国墨西哥湾的“深水地平线”海上石油开发平台发生爆炸,事故导致11名正在实施海上作业工人的死亡。石油平台的爆炸引发的大火导致油田发生严重的井喷,巨量的石油顷刻间涌入墨西哥湾,由于事发的漏油点位于海深1500米处,给封堵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油井漏油量从最初每天的5000桶,到后来达2.5至3万桶,此次溢油事故也刷新了美国溢油事故漏油量的最高值,4墨西哥湾溢油事故更成为美国历年来最为严重的油污大灾难。在溢油事故的最终调查报告中显示,此次墨西哥湾溢油事故被认定为可预见、可避免的事故,事发的油田承包商是英国石油公司,而发生爆炸的石油幵发平台的所有者是瑞士越洋公司,爆炸发生前该平台一直是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并进行石油开发活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是由于英国石油公司的失误行为导致的,英国石油公司对石油平台的运营负有最终责任,其违反了保证设备、自然资源和环境不遭受污染破坏的义务,因此认定英国石油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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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潮海湾溢油事故
2011年6月4 日,中国潮海湾蓬莱19-3号油田发生重大的溢油事故(简称“勸海湾溢油事故”)。蓬莱19-3是我国迄今为止建成的最大的海上油田,事发油m由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合作开发,中海油对该油田享有51%的权益,康菲公司享有剩余的49%的权益,溢油事故发生前该油田一直由康菲公司进行实体作业。事故发生后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均多次隐瞒并否认多起继发的溢油事故,直到国家海洋局介入后,才由国家海洋局最先出面向社会公布了此次勸海湾溢油事故的相关情况。根据之后国家海洋局公布的《海洋环境信息》显示,勸海湾溢油事故造成了至少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受到污染,其中达劣质等级的海域面积累计超过870平方公里。此次溢油事故造成超6万吨以上的溢油量,创下中国海上溢油事故之最。6据国家海洋局于2013年3月发布的《2012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中显示,2012年国家海洋局对2011年发生的勸海湾溢油事故附近海域幵展跟踪监测,结果显示时至今日勸海湾溢油事故对邻近海域环境造成的污染影响至今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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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海上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分散、缺乏体系
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能够用于海上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法条只能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油污海域管理条例》等仅有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找到一些个别条款,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过于笼统,具体条文内容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把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类型,该法专设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但这一章仅包括四条法律条文。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对于污染损害责任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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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污染损害界定不清
损害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法律保护的权利和法益受损而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的状态。损害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对污染行为产生的全部损害在立法术语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只是表达各部分损害的相关概念,如“环境侵害”、“环境污染损害”、“生态损害”等概念。但污染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应当包含污染行为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污染行为对“人”的损害。在我国各个法律中对污染造成的损害有着不同的定义,但对于污染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的没有明确进行定义,涉及到相关损害概念的条文,都没能对污染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进行全面明确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此处的“损害”是否包括环境的损害,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作扩大解释,认为此处的损害除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外,还包括环境的损害。”持否认态度的学者认为,民法是以私主体权利为本位,所以规定的侵害形式都是对私主体权利而言的,因为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民事主体具有环境权,因此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下,在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就只能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不包括环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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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海上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 5
(一)立法分散、缺乏体系 ........5
(二)对污染损害界定不清........ 5
(三)责任主体规定的不明确........ 6
(四)赔偿范围规定的不全面........ 8
(五)缺乏社会化的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10
三、完善我国海上石油开发污染赔偿制度........ 12
(一)借鉴美国成功经验,制定我国油污........ 12
(二)明确界定污染损害........ 13
(三)完善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 15
(四)对损害赔偿范围及索赔........ 16
(五)建立适用于海上石油幵发污染........ 20


三、完善我国海上石油开发污染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 借鉴美国成功经验,制定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法
海上石油开发污染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传统民法概念里,侵权是指:“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因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传统民法概念下,因为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所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只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这两大类,而平等主体涵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传统的侵权行为调整的是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但海上石油开发造成的溢油污染行为不仅造成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即以海洋环境为受益的人的财产利益以及人身利益的损害,还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即危害了海洋生物、破坏了海域的生态环境等。环境本身的损害也被国内多数学者称为“生态损害” 在国外也有学者表述为"纯环境损害”。想通过民法一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实现对全部损害的赔偿显然是很难实现。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我国关于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大量出现,使有关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环境法部门下,不可缺少对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的专门立法。设立《油污损害赔偿法》可以将油污损害的全部责任包括在内,又能够将关于有关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包括在内,既可以包括实体法的有关规如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具体标准、又可以包括程序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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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海上石油开发造成的重大的溢油事故势必会对海洋环境、公民财产的人身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我们目前的立法仅就船舶事故造成的溢油污染有相对较完善的规定,对于海上石油开发造成的溢油污染的损害赔偿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法律的空白地带,可适用于海上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都规定的过于分散,且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渤海溢油事故发生至今,因油污造成的环境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害都未能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为此,我国应该建立起适用于海上石油幵发污染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为明确海上石油开发溢油损害赔偿责任,对海上石油幵发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海上石油幵发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认定,对海上石油开发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并建立适用于海上石油幵发污染损害赔偿的基金制度,通过对海上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作以上相关的完善,才能保障受害各方因环境侵害导致财产和人身损害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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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