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我国体育改革中的“试验田”。中国足协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本应是履行公共职能的非政府组织:一方面“协助政府管理足球运动”,另一方面则是“服务会员”,但在我国的具体实践当中,中国足协对其成员管理(处罚、许可、争议解决)往往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并且当足协与会员俱乐部产生矛盾时,会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广州吉利诉中国足协案、武汉光谷退赛事件等诸多事实证明了由政府一手控制的中国足协因其内部体制缺陷与外部监管机制的缺失,无法实现行业管理的应有职能,反而引发了诸多矛盾纠纷。中国足协其带有明显的官办色彩,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日益受到了社会各界包括学术界的关注,不少人认为其在机构运作及问题解决上存在诸多优势,譬如作为一个社团组织可以克服官僚化机构所带来的诸多弊病,可以及时回应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等等。但从2002年至今,中国足协的优势不仅没有得以完全体现,反倒足协本身问题不断,2009年11月,一股席卷中国足坛的“扫赌打黑风暴”悄然掀起。2010年3月,中国足协原副主席南勇等高官因涉嫌收受贿赂,经检察机关批准,予以依法逮捕,随着一系列足协腐败黑幕的曝光,更是把足协推向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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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文献研究综述
截至目前,我国法学、经济学、体育社会学已经对中国足协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足协处罚权的界定、俱乐部会员的权利救济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研究。这些研究对理清足协的职权分配、划清足协与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职权界限、明确足协本身定位起到了一定的帮助,这些都为本课题的讨论与研究提供了富有价值的理论参考。中国足协的成立于发展历史对研究中国足协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地位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中国足球职业化改革尝试20年来,由于体制上的缺陷与监管的缺失,加上足协与足球运动管理中心职权划分不够明确等问题,造成中国足坛“假黑赌”现象一直呈泛滥之势,有关足协与俱乐部会员之间的裁判纠纷、球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先天不足,这些问题在目前中国足协的制度框架下均得不到有效解决。中国足协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相应责任能力的组织,根据《体育法》这一法律文件授权,管理全国单项的足球运动,这属于行政授权的范畴。在明确中国足协的权力行使属于行政授权的前提下,剖析中国足协这一法律主体的性质,不单需要从行政行为理论入手,而且还需要直接从行政主体入手,将中国足协的主体性质归类到传统的行政主体类型当中,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国足协的行政主体地位应属于非政府组织中的一种,它与传统的公法组织有着较大的特殊性。另外,借鉴国外的行政主体分类标准,则更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分析中国足协的行政主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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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足球协会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第一节足球协会的历史沿革
足球如同一颗磁铁,在全世界吸引无数人为之疯狂。它最早起源于中国古代一种名为“蹴翻”的竞技运动。从全世界范围来看,足球的飞速普及与发展离不开欧洲人对足球的喜爱与热情,但更离不幵欧洲足球协会的大力支持与科学管理。1863年10月26曰,世界第一个足球运动组织——英国足球协会在伦敦皇后大街弗里马森旅馆成立,并颁布了《英国足球协会章程》,该章程共有14条,其内容与现今国际通用的足球规则十分相似,该章程为当今足球规则的制定奠定了重要基础。随后,足球协会以星火燎原之势遍及欧洲、拉丁美洲以及其他国家,与此同时,世界各地的足球协会如雨后春舆般出现,荷兰足球协会、阿根廷足球协会、西班牙“女泰罗尼亚”足球协会、巴西足球协会等依次成立。世界各地足球协会的蓬勃发展,一方面极大的促进了足球运动的传播与普及,另外一方面也为建立跨国性、国际性的足球协会打下基础。在此浪潮之下,国际足球协会于1904年5月21日在法国正式成立,当时共有意大利、法国等七个国家的代表在文件上签字,成员国表示愿意遵守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则。现今,国际足联已经拥有158个会员协会,总部设在瑞士。国际足联的宗旨是促进国际足球运动的发展,发展各足球协会之间的友好联系。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足联在组织结构上也日趋完善,国际足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代表大会,该代表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每个正式会员都有一票表决权,允许每个代表国委派3名代表参加讨论,只有代表大会才能够修改国际足联的章程和规则,要想通过一项章程修改议案,必须获得投票的四分之三,作出的决议在代表大会通过3个月后生效。此外,国际足联主席由代表大会选出,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21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行使一切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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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中国足球协会的现状及“身份”困境
2. 2. 1中国足球协会的地位与法律特征
作为14个由国家成立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其中一员,中国足球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在成立之初都是相同的——既是国家行政直属单位,又是运动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现实中,中国足协更被被称为“中国体育产业化的先行者,中国足球运动规则的制定者”。中国足协作为全国单项体育竞技协会,根据我国《体育法》第31条“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的规定,中国足协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运动的组织;再来看足协内部的规定,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足协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依据《中国足协章程》第3条可知:1、中国足协是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2、中国足协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探究其本来面目,中国足协理应是由各协会成员自由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足协实乃国家体育总局下设的职能部门,足协的人事任命和财政大权全部归国体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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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中国足协法律地位模糊导致的诸多问题........... 10
第一节从“长春亚泰俱乐部状告中国足协案”说起..........10
第二节中国足协地位不清、身份模糊引发各种问题..........12
3. 2.1中国足协权力高度集中,滋生腐败.......... 13
3. 2. 2中国足协的权力来源缺乏..........15
3.2.3中国足协政、社、企不分..........16
第四章剖析中国足协的行政主体地位..........18
4. 1.1行政授权的范畴.......... 18
4. 1. 2行政权与公共服务理论.......... 20
4. 1. 3行政授权的界限 ..........20
4. 1. 4行政授权的对象.......... 21
第二节中国足协的行政主体类型 ..........21
4. 2.1.行政法之主体.......... 22
4. 2. 2相关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 23
第三节公共服务理论下中国足协的行政主.......... 23
第五章完善中国足协法制化管理的途径.......... 28
第一节国外足协管理经验简介.......... 28
第二节完善我国足协管理制度的建议.......... 29
第四章剖析中国足协的行政主体地位——以公共服务理论为视角
根据法律法规及行政授权,中国足球协会的职权只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中国足协可以对进入足球行业的会员协会、俱乐部等进行准入的审查并对其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管理条例(试行)》第8条规定:运动员必须按中国足球协会或会员协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得比赛许可证,只有取得比赛许可证的运动员,方可参加许可证准许的各级各类比赛。再如《中国足球协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管辖范围内的会员协会、省级会员协会所属会员协会、职业俱乐部、业余俱乐部、乙级俱乐部、女子超级联赛俱乐部、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足球经济人以及俱乐部会员均须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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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笔者认为,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应独立于中国足协,直接由国家体育总局对其活动进行指导。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是一个独立、中立的机构,为了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应当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之所以选择体育仲裁的方法进行有关足球争议的解决,是因为司法审查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活动,当事人和国家必须为此付出的制度成本。相对而言,颁布《体育仲裁法》解决纠纷的制度成本远远低于法院;其次,体育足球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仲裁机构熟悉足球比赛各种规则和国际惯例,而法官的专业技术体现在“以何种程序操作诉讼”和“以何种规则认定事实并解决纠纷”等方面,而涉及到足球比赛中的假球、黑哨、赌球等问题时,法院是没有这个能力来认定的,只有熟悉足球比赛规则的专业人士才懂得认定和评判标准,因此在处理此类仲裁时必须要考虑到这方面的特殊性。最后,体育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和公正性。体育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以及形式,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当然仅包括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一切纠纷,但刑事纠纷除外,审理方式宜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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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