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社会募捐“爱心”案情介绍与争议观点
(一) 社会募捐“爱心”案情介绍
石继斌、余红武的女儿石晓燕原是合肥市虹桥小学的一名学生。2004 年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因为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医治的高额费用。为此合肥市虹桥小学、合肥市教育局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少先队总队分别开展了“向石小燕同学捐款”的社会募捐活动,并且一致决定各单位将所募捐的款项直接送至合肥市虹桥小学,此后多家媒体对此法律论文进行了集体宣传报道。合肥市虹桥小学陆续收到各方来款共 92354.1 元,2005 年石晓燕因病去世,所剩款项还有 55472.8 元。不久石继斌、余红武与合肥市虹桥小学因剩余款项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05 年 3 月 15 日,原告石继斌、余红武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募捐剩余款项应属于石晓燕的个人所有财产,故在石晓燕死后,其剩余款项应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并请求合肥市虹桥小学将捐赠剩余款项交于自己支配;被告则主张此次社会募捐的目的仅是为了满足石晓燕治病的需要,当石晓燕病故时该募捐目的已经完成,故剩余款项不应再交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剩余款项应该交由当地的慈善机构进行管理。一审宣判后,原告石继斌、余红武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等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并提出了有关社会募捐财产归属的司法建议:该捐款原则上属于公益财产,在石晓燕已经死亡,捐款无法继续用来治疗其疾病的情况下,建议合肥市虹桥小学将该捐款交由当地慈善机构进行管理,以便更好地实现捐赠人的愿望。
(二) 社会募捐“爱心”案件引起的争议焦点
因为在本案中合肥市虹桥小学仅仅是社会募捐过程的发起人,即不是基金会组织,也不是慈善事业机构,虹桥小学将募捐款项转手交给石晓燕时,其代管义务就完成了。在这一募捐过程中石晓燕作为受赠人依法对所捐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救治结束后理应作为晓燕的遗产加以继承,故这钱毫无疑问被视为石晓燕本人的合法财产,一、二审判决有违法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捐款余额不应归受益人所有,不宜作为遗产由受益人继承。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募捐使用的过程看,社会募捐款项是捐给“合肥市虹桥小学”,并非直接捐赠给石晓燕本人,所以石晓燕对募捐款项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只是享有某种条件下的使用权。其二,从募捐的目的来看,本案为石晓燕治病这一目的十分明确,如果将剩余捐款作为遗产继承,不仅违背了捐款人的意向和期望,也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和“公益捐赠不应谋求私利”的公序良俗。其三,对公益捐赠的性质,很多捐赠人在信汇凭证上都注明捐款的用途是“给石晓燕治病”、“石晓燕医疗费”等,这就是捐赠人所附加的义务,即附加了一定条件(汇款用来给余辉治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给石晓燕治病的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为他用。第三种观点认为,此项募捐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其满足所附条件——用于治疗白血病时,募捐款项才能属于石晓燕所有,当条件不在时,此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具有可实施性,故本案中的捐款余额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父母继承。第四种观点认为,捐款应归募捐人管理。理由是: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是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本案的当事人为依法占有该款项的合肥市虹桥小学,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条款,虹桥小学处于受赠人的法律地位,而石晓燕仅是社会募捐过程中的受益人,因此石晓燕自始至终不享有募捐财产剩余款项的所有权。当然即使本案不能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也同样构成第三人利益契约的一种类型 ,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解除合同乃至恢复原状的法定权利,故在社会募捐目的不能实现时,应由享有占有权限的募捐人进行管理,并将剩余款项用于其它相同的条件资格之人,由此可见石晓燕之父母无权追讨募捐剩余款项。本案争论的关键是社会募捐余额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笔者希望通过分析社会募捐行为的概念、法律性质、学理基础等等来明确社会募捐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深入探讨社会募捐剩余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而从学理上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社会捐赠制度体系,为解决此类社会募捐纠纷问题提供完善的立法或者司法建议。
二、 社会募捐的相关法学理论剖析
(一) 社会募捐的概念与特征
辞海中,募解释为“募集,招募”;捐有多重含义,“舍弃;除去;捐助;旧时税收的名目”。社会募捐虽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定义,但却是一种具有丰富法律属性并可能引发相关法律问题的活动,对社会募捐概念的精确把握是认定其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 “捐赠即捐助,指的是赠与人为了特定的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顾名思义,社会募捐是一定的单位、组织或者自然人募集财产捐助他人的行为,通常以公开的形式为特定目的(如为病人募集医疗救助款项,为灾区贫困儿童募集学费、生活费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捐资财产的行为。在明确相关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得知社会募捐一系列的特殊法律属性:
第一, 社会募捐目的的特定性,公益性。社会募捐的对象是处于危难境地或者其他需要救济、帮助处境的特定人,即为特定人的特定目的而为之;同时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服务于公共利益,充分体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是社会成员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良好体现。
第二, 社会募捐行为一般涉及到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其中募捐人为一定的单位、组织或者自然人 ,受益人或受捐助人为处于危难或其他需要救济、帮助处境的特定人,捐赠人为无偿捐助财产的人。这与一般赠与合同仅有赠与人与受赠人两方主体形成显著的区别。
第三, 捐赠人具有不特定性。从各国立法来看,募捐人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提出捐助请求的,他们往往来自于社会各阶层,虽然也存在一些实名捐助之群体,但不能否认在大多数情况下捐赠者并不署名。因此与普通赠与合同相比,在返回捐款上显然几乎变得不可能。
第四, 募捐人的中介性。在整个募捐过程中,募捐人作为捐赠人与受益人的中间枢纽,暂时保管捐款人的财产,以捐赠人的目的为宗旨代替受益人提供资金上的服务,同时也为受益人的疾苦奔走相告,在实现捐赠人目的的同时也维护了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三、 我国社会募捐存在的现状问题.....15
(一) 立法层面上社会募捐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15
(二) 行政层面上社会捐赠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制.........16
四、 社会募捐余额归属确定.....19
(一) 从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层面分析.....19
(二) 从公共政策层面上分析.....21
(三) 从法理学角度层面上分析.......22
(四) 从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独立性来分析.....22
五、 我国社会募捐法律制度的构建.....25
(一) 社会募捐的立法原则与基本要求.......25
(二) 我国社会募捐行为立法模式的选择.........27
(三) 我国社会募捐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28
结论
目前我国的社会募捐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许多杂乱繁琐的问题仍然存在,而这些问题恰好没有得到法律的良好制裁和约束,故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社会募捐的相关现状问题不可能得到本质的改观。但是毫无疑问社会私募对我国的慈善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与公益私募一样,是我国社会慈善事业的两个主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现阶段我国应该加强对社会私募的规制与改善,使得社会私募能够步入正常的法制轨道,得到更健全的发展。故此,我国应该从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相关角度来审视社会募捐当前存在的种种现状问题,并且要逐步健全社会募捐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从而保证社会募捐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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