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车“三包”制度的法律结构
(一) 汽车“三包”制度的法律渊源
“三包”的法律制度是指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和包退”的法律规范总称,“三包”的内涵现已有所改变,由传统意义上的包修、包换、包退转变为修理、更换、退货。由于“三包”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本文仍将使用“三包”一词作为修理、更换和退货的总称。“三包”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三包”制度和狭义的“三包”制度都规定了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其条款中使用了“三包”这一法律概念或者使用了“包修、包换和包退”亦或是“修理、更换和退货”这些语词。本文使用的是广义上的“三包”概念。“三包”制度法律渊源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其中《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针对家用电器等类别的商品而专门设置的法律规范,对汽车“三包”仅有借鉴意义,不能直接适用,本文对此不再详述。除上述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外,浙江省还制订了目前我国唯一一部地方性法规性质的汽车“三包”立法,即2000年出台的《浙江“三包”商品目录》,该法律明确将汽车纳入了“三包”范围,规定汽车“三包”期限为1年或1.5万公里。由于《浙江“三包”商品目录》仅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本文对此不作详细分析。本文仅对在全国范围内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加以研讨。我国汽车“三包”的法律渊源有:
《规定》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加周延,总体而言,是一部较为成功的立法,但是,《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第一,《规定》可操作性有待增强。如《规定》并未解决两次征求意见稿中社会热议的汽车瑕疵鉴定缺乏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问题。《规定》第 34 条规定:省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组建汽车“三包”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但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建立、何时建立该咨询人员库,该库法律地位如何,其鉴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规定》并未给出答案,这将直接导致《规定》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实践中可能因为缺乏对汽车质量问题的客观权威鉴定部门而致使消费者无法行使《规定》中的“三包”权利。第二,《规定》中存在着大量“地板条款”,个别条款甚至远逊于现行汽车消费市场的实践。如第 17 条规定,汽车包修期限不少于 3 年或行驶里程 60,000 公里,“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 2 年或行驶里程50,000 公里,实践中,很多汽车“三包”义务主体承诺的“三包”期限和行驶里程要高于该标准。第三,《规定》对某些重要问题采取了模糊和回避的态度,势必引发更多的争端。《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 25 条规定: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手续。即因购买汽车发生的税费由消费者自行负担。《规定》第 24 条删除了该规定,对因购置汽车发生的税费负担的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此外,《规定》对于某些问题的规定不甚合理,本文将在下文具体制度中做以分析。此外,主张汽车产品“三包”权利的依据还包括各个汽车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做出的承诺。《规定》第4条规定:本法是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或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高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规定》是行政规章,汽车产品经营者必须遵守,而销售者或生产者是否对消费者做出“三包”承诺,承诺内容如何,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不履行“三包”承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违反“三包”规定,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由于企业的承诺不具有普遍性,本文在此不再展开。
二、汽车“三包”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三包”制度中的汽车
汽车是一种“产品”(美国法上称为 product,德国法上称为 produkt,日本法上称为制造物),产品的上位概念是“物”,“物”是民法中的权利客体。研究汽车“三包”的法律制度,首先应该对汽车的概念做以界定。根据国家最新标准 GB/T 3730.1—2001,汽车是:“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根据《规定》第43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规定》第30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对于汽车存在的质量问题时的免责情形。第2款第2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经营者对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三包 责任。该规定是较合理的,用于租赁等商业用途的汽车不属于“三包”法律保护的对象。首先,这一规定的内容符合比较法通例。美国多数州的柠檬法都将用于租赁用途的汽车排除在柠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最初购买用于商务用途的车在柠檬法中无法获得保护”,即买受人购买汽车后将其用于经营的目的,即使以后将汽车转为非经营目的的使用,该汽车也无法获得柠檬法的保护。其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消费者契约,日本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消费者契约不应具有“经营性”。“经营性”是指:经营者自己负担危险和损益,按照一定目的反复持续从事同种行为。在汽车用于租赁等商业用途场合,汽车所有权人满足“经营性”,他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该被按照“消费者契约”来对待,汽车买受人不受汽车“三包”法律保护。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购买汽车具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双重目时,该汽车能否受到汽车“三包”法的保护呢?此时汽车不应该受到“三包”法律的保护。首先,汽车购买者使用汽车具有双重目的时,具有一般的经营者的经营性,无理由主张自己在信息力、交涉力、风险负担能力上劣后于相对人。其次,如果法律区分两种情形设置不同的规定,将给司法认定带来巨大困难,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销售者与经营性消费者缔结买卖合同时,承诺承担“三包”义务,此时销售者应履行约定。对于未个别约定的情形,销售者无“三包”义务。
二、汽车“三包”制度的适用范围......19
(一)“三包”制度中的汽车......19
(二)“三包”制度中的消费者........22
(三)“三包”制度中的瑕疵......23
三、汽车消费者“三包”权利的行使........29
(一)汽车消费者行使“三包”权利的证据......29
(二)汽车消费者“三包”权利的限制........31
结论
汽车是民法上的物,经济法上的产品,本应一体化的适用民法和经济法关于物和产品质量保障的相关规定。由于汽车价值较高,前些年在我国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品,我国又有由行政机关分别发布“三包”产品名录的立法传统,1导致对瑕疵或缺陷汽车的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适用混乱,甚至有论者认为,我国没有对汽车产品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随着汽车消费的普及,汽车买卖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加,理顺汽车“三包”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得以凸显。虽然汽车在数量和价值意义上的特殊性正在逐渐消失,但是设置汽车“三包”的法律制度时,我们仍应考虑到汽车本身的特殊性,如汽车行驶里程对于消费者行使权利的限制,退货时由购买汽车而发生的税费负担等问题,都是汽车“三包”权利行使时不同于其他产品的特殊性。汽车“三包”制度涉及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消费者等诸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立法上,要反映汽车买卖的规律,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才能够实现保护汽车消费者的目的。我国实行“三包”制度的历史并不悠久,相关法律概念界定混乱,制度设计不甚完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柠檬法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汽车“三包”法律制度。本文对汽车“三包”制度的法律渊源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对于汽车“三包”法律制度中的概念进行了法学理论上的分析,对汽车产品消费者“三包”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细化。
参 考 文 献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5.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6. 宋显忠主编:《部门法哲学讲座第一辑》,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年版。
7. 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增订版。
8. 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9.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 2006 年版。
10. 祝铭山主编:《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