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名人代言广告存在的问题凸显
(一)广告创作同质化,个性诉求模糊
众所周知论文代写广告就是一个创意产业,广告创意是广告的灵魂,所谓的创意就是把平凡的事物通过艺术手法展现在受众面前,也就要求创作者带着镣铐跳舞。然而当今时代的广告创意却是可欲不可求的,创作同质化现象突出,只有把明星和广告创意相互渗透,有机融合在一起,才能真正使得明星广告和产品交相辉映,珠联璧合,承载起一个优秀品牌的未来。
(二)明星代言人与品牌的生命周期脱轨
产品生命周期包括导入、成长、成熟和衰退四个大的阶段,同样明星的人气周期也有萌芽期、成长期、鼎盛期和过气期四个阶段。就企业而言,应该准确把握二者的最佳契合点,如鼎盛期明星代言导入期产品,可以最大限度提高产品的知名度;用潜质明星 代言成熟产品,可以延长成熟产品的市场生命周期。只有当明星代言人的光芒曲线与产品的广告时机高度吻合时,广告才可能不至于被观众的漠然所淹没,广告信息才不会在传达的过程中被阻塞中断,广告主、明星和消费者在信息的传达和接收上才有可能达成一致。
(三)广告规制法律不健全,责任缺失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目前主要是《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然而这两部法律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遗憾:
首先,目前我国调整广告行为的主要是《广告法》,《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即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责任,而广告代言人却没有包含在内,换句话说,当消费者因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受到侵害时,我们是无法让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他们承担的仅仅是“道德上的责任”。
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所确立的食品代言连带责任,是我国关于广告法律法规方面的重大突破,至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终于有了立法依据。然而这部法律毕竟适用范围有限,无法真正解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且即使是在食品领域,第五十五条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议。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代言该食品广告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是否就必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能否以自身没有过错而申请免责?归责原则没有确定,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就不能确定,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规的适用。
二、国外名人代言广告规制借鉴
(一)美国
在美国,对于名人代言广告有着非常明确且严格的规定。美国明星一般热衷于公益活动,即使在黄金时段也很难见到名人代言广告,依据美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名人代言广告必须为“明示担保”,即明星代言人必须是他所代言的产品的直接使用者或受益者,否则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更有甚者遭受牢狱之灾。
(二)英国
英国现行的法律对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有着明确严格的义务性规定,而若广告代言人违反了规定将承担赔偿责任。英国电视广告业行为标准准则做出明确规定:广告中应清楚表明演示者是否真正的专业人士,以免对广告的受众产生误导;法律还规定广告中不得含有公众生活、体育、娱乐等领域的名人出具的证言,或由此类人士进行介绍的内容。
(三)日本与欧洲
与中国一样,日本的明星做广告也比较盛行,但日本明星为产品代言时却异常慎重,因为如果他们代言的产品出现了问题,这些名人就会名声扫地;欧洲人对名人代言广告不太感冒,欧洲广告大都注重依靠新奇创意来突出产品品质,他们很少利用明星拉动人气,欧洲人的消费习惯非常慎重,在慎重的消费风气下,欧洲的商家也不太愿意耗费重金聘请明星代言广告,同时明星们接受代言的时候也很慎重,因为一旦有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他们不仅可能会身败名裂,更有甚者会遭受牢狱之苦。
三、中国名人代言广告法律规制
中国名人代言广告泛滥早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演员、导演、运动员、教练、主持人,有时候甚至房地产开发商都被纳入明星行列。一些明星第一天出名,第二天就可能被搬上银幕,捧着一些自己全然不知的产品极力向消费者推荐,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结合中国名人代言广告存在的问题和国外对名人代言广告的规制,现提出以下规制策略:
(一)将广告明星代言人纳入品牌建设战略体系
将广告明星代言人纳入企业的品牌建设战略体系是规避明星代言广告诸多问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措施,当策略上升到战略时才可能规避“术”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企业采用明星代言策略就是希望打造一个富有竞争力的品牌,因而选取明星代言前应该对自身的品牌有一个系统而明确的定位。但是也不是任何企业都适合品牌建设策略,这主要取决于广告受众对产品的认知程度。如果受众对该产品了如指掌,企业就没有必要借助代言人来树立品牌。以餐具为例,如果广告受众对产品了解较少,企业则可以考虑选用明星代言来包装品牌,因为此时品牌信誉成为了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主导因素。............
参考文献
[1] 于林洋:《虚假广告侵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83 页。
[2] 安青虎译:《国外广告法规选择》,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4-175 页。
[3] 吴庆宝:《明星代言广告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与社会责任》,载《中国司法》2009年 8 期,第 97 页。
[4] 杨立新:《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及法律适用规则——以<食品安全法>第 55 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09 年 10 期,第 74 页。
[5] 陈绚:《广告道德与法律规范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 2 月,第 67-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