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积极意义
1统一司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人不明的高楼落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一是原告胜诉—在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给原告810150元。二是原告败诉—在木墩致人死亡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摊损失—在泡菜坛子重伤致死案中,法院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 23家住户平均分担总额为 79155元的赔偿。第 87条的规定解决了司法界长期以来的困惑,使得此类案件有法可依,填补了我国侵权法上的空白。
2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第 87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3降低致害概率
第87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连坐”的效果,有利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
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就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注重效率价值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事实上,我们也无法证成为追求具体案件的真正公正所付出的巨大成本是正当的和合理的。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 87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二、《侵权责任法》第 87条的不足
1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后果一是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按照第 87条的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就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比如,一个人受到某种其他伤害由于不能得到赔偿,可能就会编造在某一高楼下受到伤害的事实,以达到依照该规定得到补偿的目的。或者,受害人及其同伴可能看清了侵权人,也能够指出真正的侵权人,但考虑到致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原因可能会使自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受害人可能隐瞒事实,而希望按照侵权人不明的情形要求可能侵害的所有业主补偿其损失。二是不利于社会和谐。让无辜的业主为他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为他们有一个“做了错事而不敢承认的邻居”,这样的结果未免让人觉得有失公允。那些为他人过错埋单的业主也许会心生怨恨,可能不再同情受害人,而且容易诱发邻里之间的猜疑,造成邻居关系紧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2适用的前提条件不明确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一条件还需进一步明确,比如,何谓“难”?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否符合该条件?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另外,“可能”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3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 87条规定遵循了私法领域救济的传统目标,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它也确实能够有效解决侵权人不明情况下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该条的出发点是如何使已经发生的损害得到补偿,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而高楼落物致害情形下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这就使得侵权人对其行为负责的概率很低,或者说,第 87条的规定使侵权人所负的责任远远低于其应负的责任,那么,有些道德素质不高的业主就可能不会十分注意对自己物品的管理以及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可见,第 87条规定对该类侵权的事前预防作用比较薄弱。
4没有完全摆脱高楼落物侵权的困境
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高楼落物侵权案件中,要实现至善至美的公正似乎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也是高楼落物侵权所面临的困境。要摆脱这一困境,就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受害人举证等于预先设定原告的败诉,这是不公正的。第二,那么让被告举证呢?如第 87条的规定,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可是,被告中必定存在无辜者,要求无辜者举证是不合理的。而且,仅仅基于其举证不能就要求其承担责任,这也是不公正的。第三,如果要求被告中的无辜者承担责任,那么其中隐含着一个逻辑———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之一是他经过了楼下(不经过楼下就不会出现被砸伤的情况),理由之二是无辜者也是可以承担责任的。但是,让受害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第四,要查出真正的侵权人可能要不断地调查和收集证据、专家意见、测量数据,还要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询问等,其中包含着执法成本、司法成本、立法成本等诸多难以想象的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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