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猛的发展,不断的问题涌现,不断的被解决,我国互联网发展较晚,2001年l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权法的决定》,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因加入wr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的著作权内容,使近年来围绕《著作权法》的修改产生的有络信息传输(播)权”的种种争论和设想尘埃落定。研究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人享有的网络传播权对于当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和特征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邻接权人只包括表演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利客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既包括数字化后可在网上传播的传统形式的作品,也包括可直接在网上传播的数字式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计算机网络自行传播其作品,有权许可他人传播其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通过网络这一特定的媒体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它有别于发行权和传统的传播权,取得了发行权或传播权并不当然的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反之亦然。从权属性质上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具体权能,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主要有四个特点:
1、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因此,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2、权利主体的专有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专有性、排他性。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或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3、权利内容的复合性。
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传播中的特殊方式决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也有学者称之为集成权利),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必然涉及复制、发行、展示展览、表演播放等一系列行为,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包含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及数种使用方式所具有的高度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的复合性。
4、权利行使的限制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排他性是有条件的、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作者的权利、鼓励创作,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鼓励传播。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保护的同时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计算机网络交互性、开放性、便捷性的特点,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内容
1.网页版式设计的专有权。
网页是由不同的源文件经制作者独创性构思,通过颜色、文字、图案、音乐等不同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组合汇编而成为具有美感和独特风格的版面,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有学者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引。
笔者认为,虽然网页制作的程序和技术大体相元素的汇编不是简单排列,而是一种独特构思的创作过程,需要对不同的元素进行创性选择、编辑排列和组合。因此一旦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完成就应对这种创造性劳动成果给予保护。正如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网络传播者对其网页的版式设计应享有专有权。否则其他网络传播者通过超文本链接或简单的复制,就可以把他人劳动成果占为己有。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成果得不到保护,长此以往必将挫伤为网站的设计、编排、内容收集付出大量心血的网络服务商的原创精神,甚至可能导致该网站再抄袭其他网站的恶性循环,这极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赋予网络传播者网页版式设计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2.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
(1)数字化权的权利主体。
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但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一种使用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传播者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形成的,应为其专有权。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对数字化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上,主要有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不论是文学、音乐、影视、美术、学术论文,还是其他信息,只要是经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提供者同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和信息,如果没有相反约定,应视为权利人转让了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以此来实现作品和信息的网络传播,即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属于网络传播者。
结束语
网络化带来的科技革命已使现代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受到严重冲击,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旧的著保护体系面临着巨大的变革。新《著作法》中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也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