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案情
1.1 问题的提出
1.1.1 基本案情介绍
案件一:今年35岁的刘虎昌家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上四村一组。2007年8月10日,刘虎昌与其妻王腊梅二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刘虎昌让其子去买酒,被王腊梅和其母阻止,刘虎昌随手打了儿子一顿,气愤不己的王腊梅口服农药"红四螨"。据刘虎昌母亲证实:"发现王腊梅拿着农药在喝,我赶紧将农药瓶抢过来扔掉,并叫邻居开三轮车将王腊梅送到卫生院。后来刘虎昌也到卫生所,但喝醉了酒。"参与救人的陈某说:"我们把王腊梅送到清源镇中心卫生所抢救,后卫生所要求家属交钱,刘虎昌说他没钱,我从刘虎昌的口袋里掏出了 250元交给了刘虎昌的母亲去交费。"王腊梅被送到医院后虽经医院的全力抢救,最终还是因抢救不及时而于次日清晨6时死亡。'案件二: 1999年3月20日,20岁的李家波与女青年项兰临相识并相恋,不久,项兰临怀孕。1999年6月,李家波要求项去打胎,遭到拒绝后,李断然提出与项中断恋爱关系。项对此欲跳楼自杀。9月5日,在李家波的宿舍,二人发生争吵,项兰临喝下自己事先准备的农药敌敌畏。李家波对项不仅没有及时救助,反而一走了之。离宿舍时还将房门锁上。下午,项兰临被厂里的工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2案件三:已婚男子傅某与刘某长期同居,后因傅某提出分手,刘某买了瓶农药回到同居处和傅某谈判,她在屋内将房门反锁,并把钥匙扔出窗外。傅某以为刘某只是吓唬自己,以此要挟他尽早离婚,没想到刘某当着他的面喝下农药,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刘某的父母认为女儿的死是傅某的过错造成的,向法院提起诉讼。
1.1.2 法院的判决及分析
法院对于案件一的审理认为,刘虎昌见其妻喝下农药后,明知农药毒性较强,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发生生命危险,却对王腊梅不及时送医院救治,在他人将王腊梅送往医院后又不积极配合治疗和转院,放任了王腊梅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虎昌有期徒刑5年。法院对于案件二的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家波在发现项兰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并将宿舍门锁上,致使项在李家波宿舍这种特定环境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被告人李家波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李家波有期徒刑5年。对于傅某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处理两人不正当关系时轻生自杀,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傅某在刘某往碗里倒农药时,应预见刘某可能喝药,但未采取措施也未积极救助,要负一半的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傅某赔偿死者家属5.2万元。关于案件一,从主观方面分析: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妻子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结果,对这一结果刘某是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从客观方面分析,刘某对妻子喝农药以及送往医院的救助行为都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对于刘某是否有不作为义务将是本文后面讨论的问题在此暂且不予分析。从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法院的推论是一种主观归罪论。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法院在认定刘某的行为时更多关注的是刘某的主观方面一间接故意,而忽视了刘某不作为行为。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也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予以规定的,在此,法院简单地将作为的规定适用于不作为的犯罪中,正当性值得进一步探究。李家波案中李家波与项兰临是恋爱关系,法院在认定李家波行为时仍是以被告人李家波对项具有特定义务,违反这一特定义务,被告人李家波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李家波与项兰临的关系无法借用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来界定,那么李家波对项兰临的特定义务其法律来源是什么。李家波的锁门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行为,从而追究李家波的责任。可见,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混乱。通过对傅某案件的介绍,期望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打开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上来引起一些思考。案件二和案件三仅为丰富案件一而设,并不是本文的重点所以下面将不再展开论述。
1.2 案情引出的不同观点
从宋福祥案到刘虎昌案,丈夫见妻子处于危险当中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界对于此类案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丈夫的见死不救的行为与妻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妻子之死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即自己服农药导致的结果。同时妻子也不符合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对其自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丈夫的救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构成了遗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扶养义务既含有经济上和物质上的帮助,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护理。在妻子实施自杀后,无法自救应该认定为不能自理。在此情况下,丈夫弃之不理,客观上属于遗弃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丈夫的不救助行为构成了 (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丈夫的不救助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以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夫妻之间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妻子自杀源于夫妻吵架。丈夫对妻子的自杀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丈夫却无视这种救助义务,对妻子的自杀放任不管,失去了抢救时机,造成妻子的死亡。从主观方面看,丈夫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丈夫的行为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她人生命的间接故意。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中,对于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也定性为犯罪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来判刑。本文认为丈夫的不救助行为并不构成遗弃罪。遗弃罪是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丈夫的救助义务。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不能必然推出一方自杀另一方具有救助义务。根据文理解释,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情形指除年老、年幼、患病外,由于客观原因所造成的在物质方面无力扶养自己时,要求丈夫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在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以遗弃罪来定性。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密切相关,所以本文在重点阐释第三种观点时将给与回答。以下本文将针对第三种观点中的争论焦点进行全面详实阐释,以期引起大家对此行为的定性及行为背后隐含的深刻法理进行再思考。
第二章 案情涉及的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妻子自杀,丈夫见死不救"之行为定性的法理依据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那么,此问题的争议焦点就主要集中于:丈夫的作为义务来源,即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是否包含救助义务;特定的夫妻关系是否是作为义务来源;夫妻争吵行为是否是先行行为。假设丈夫具有救助义务是否可以直接判定丈夫的不救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章将围绕以上问题进行一一阐述。
2.1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不包含救助义务
关于此案的争论焦点之一,丈夫的作为义务是否来源于婚姻法的规定?梁慧星教授赞同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包含救助义务。他认为,《婚姻法》第20条规定了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适用法律解释中当然解释即婚姻法中实际上隐含地规定了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助义务,即通常所说"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推理方法。然而,王泽鉴教授不赞同《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包含救助义务。他认为,这属于法律漏洞,即法律以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其他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0条虽然明确规定的是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无法当然推论出具有救助的义务。同时也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保障人权。无论是中国法律源远流长的推理方法,还是刑法故意的画地自限甚或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为我们拓宽了思考此问题的视野。
2.1.1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11-12
2.1.2 国外立法的规定 ..............................................................................12-14
2.2 特定夫妻关系不是丈夫义务..............................................................................14-18
2.2.1 中国夫妻的身份关系.............................................................................. 14-15
2.2.2 道德义务上升为 ..............................................................................15-17
2.2.3 公序良俗之法律精神..............................................................................17-18
2.3 夫妻争吵不是先行行为 ..............................................................................18-22
第三章 由本案引出的思考 ..............................................................................22-28
3.1 法院判决合法性分析.............................................................................. 22-24
3.1.1 法院判决的价值诉求 ..............................................................................22-23
3.1.2 法院对刑法规范的 ..............................................................................23-24
3.2 法院判决合理性分析 ..............................................................................24-27
3.2.1 法院判决的司法惯性..............................................................................24-25
3.2.2 法院判决的神话性..............................................................................25-26
3.2.3 法院判决中的量刑..............................................................................26-27
3.3 私法上的救济 ..............................................................................27-28
结语
结合以上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从刑事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妻子自杀,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不应该简单地适用不纯正不作为的犯罪理论,把丈夫的不救助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理论界的争议和法院的判决书都无法为此行为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对于试探从民事角度界定丈夫行为的创新,还需继续思考和探索,以便使之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笔者深知,受个人能力所限,写作此篇文章时,无论是从理论的深度上还是从研究的动态上,都难以很好地理解和把握,导致了文章缺乏深刻性。结果是文章仅仅能为大家提供一个全面了解此类案件和进一步思考的机会。今后,笔者将戒骄戒躁,继续深入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密切关注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研究进展,认真研读最新观点,进一步开阔自身的法学视野,加强理论修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