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镇政府与五保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所谓五保,主要是保障特殊人群以下五项生活: 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 孤儿为保代写法律论文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五保户人群包括: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 16 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1]
五保户供养条例》规定镇、民族镇、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没有对五保户村民的财产进行规定,镇政府管理和供养五保户村民是在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其支出也是社会的一种公共支出。镇政府对五保户村民有供养之责,但无权因此获得五保户村民的财产或者取得属于五保户的权利。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各国受到“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的影响。
“扶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的代写法律论文价格死亡导致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失去了生活来源,间接受到了损害,据此应获得赔偿。[2]由此,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从死者生前的收入中可以得到的属于自己的扶养费的金额。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由于死者的死亡,对死者遗产有继承权的亲属将来可以从死者那里所继承来的财产减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因此在赔偿时,如果死者没有应当承担供养责任的被扶养人,因而就不存在对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害,所以赔偿义务人就无需承担对被扶养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失去了在未来获代写法律硕士论文得更多财产的机会,间接地减少了其继承人在未来本应继承到的财产的数额,这种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就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权利人丧失的可得利益。具体说来就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的收入。根据前一种学说,死者家属所能得到的赔偿限于预期的扶养费,这容易计算,也容易得到赔偿义务人的认可,但数额偏低,对死者家属不利。根据后一种学说,死亡赔偿不易计算,并且容易得出较大的赔偿数额。
我国法律法规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转变过程。《民法通则》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代写毕业论文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更将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第 9 条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的角度来看,这种以“扶养丧失说”为基础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死者家属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由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具体说来就是对死者近亲属可得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31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 131 条以及本解释第 2 条的规定,确定第 19 条至第 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里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在操作中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物质性损失的赔偿。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遗产,具体来说,遗产是指公民在死亡时留下的、其所有权可以合法地转移给他人的财产。遗产包括: ( 1) 公民的收入; ( 2)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 4)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 6)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 7)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4]遗产还包括: 公民可继承的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合法财产。[5]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的范围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
从遗产的构成要件上看,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确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只有在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死者亲属,而不是死者自身。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财产。[6]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财产,因而它不是死者的遗产。
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归属
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归属,综合学界多年的研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民事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固然同时发生,但同时,在质量上是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趋向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故在转化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因生命权被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7]( P418)这种观点认为死者拥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但并没有明确由谁来行使这项权利。
2.“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取得。[8]( P54)此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属于死者,但死者无法行使,故继承人可以行使该请求权。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具体可以分为三个分支学说: ( 1) 延伸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认为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身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 2)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亲属的利益。( 3) 权利保护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为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8]( P54)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人身权保护的延伸,死者以及死者家属都拥有该请求权。
4.“死者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事实上,对生命的侵害不仅伤害了死者,而且伤害了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物质和精神的损失。因此,死者的近亲属由于死者的生命受到侵害而直接取得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间接取得请求权。[9]( P86)
死者由于其死亡而失去了人格权,失去了权利能力。因此死者没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认为死者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观点不能成立。这种观点还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如果死者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但死者由于已经死亡而无法行使,其近亲属如何能行使此种权利? 这种权利并不属于应当继承的遗产,因此不能通过继承取得。上述第四种观点更有说服力,司法实践也采用了第四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当自然人死亡时,有权提起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近亲属,提起的原因是因自然人死亡给死者近亲属带来了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
结合本案来看,由于死者曹某没有近亲属,因此任何人都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敬老院虽然承担了供养曹某的具体职责,村委会虽然负有协助供养之责,但二者都不是死者曹某的近亲属,都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原告某镇政府是一级行政机关,既不是受害人,又不是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请求并获得赔偿,也不能代敬老院行使此种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