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权利及其保障几个问题探讨
目录
一、关于公民权利与人权
二、关于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其在宪法中的定位
宪法修正案以根本大法形式,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及保障将面临不少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不断地得到妥善解决,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亦需要得到越来越切实的保障。
一、关于公民权利与人权
自从人造卫星和喷气式飞机出现之后,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国际经济联系也越来越密切,全球变成了一个“经济村”,过去那种“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自然半自然经济状态已宣告结束。在现代化条件下,不论实行什么样的制度,也不论采取哪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各国经济都逐渐自觉不自觉地进入国际经济体系。多种国际间经济上的联系加强和经济国际化,必然或多或少地在上层建筑方面得到体现,人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加,其他方面对外关系的相应发展,人权作为一个国际概念将逐渐为我们所接受。我们不认同西方国家的“人权”标准,主张各国有各自不同的实际情况因而应当允许各国在保障人权问题上有不同的侧重和措施,主张不能用人权作借口干涉他国的主权,这是我们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但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为国际社会认同的“国际标准”,亦逐渐地为我们在一定意义上有限地认同,这应当说是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我们发展开放式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宪法迄今为止没有明确地把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总的概括。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国际化和开放式的要求,笔者认为,从宪法意义上,除了通过宪法修改的活动,确立宪法上的人权原则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我们的社会管理活动,特别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指导性原则。当务之急是,树立“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自觉履行我们对国际社会承诺的条约及其他国际义务,并据此修改和完善包括诉讼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为人权的保障提供充分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其在宪法中的定位
一般来说,公民的财产权利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宪法规定的公民重要权利,但具体而论,有的国家把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一个宪法的基本原则,如绝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就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条宪法原则予以确立,也有的国家,只是把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一般的公民权利之一部分(当然是重要的部分)进行规定,大多数的公有制社会主义国家就是如此。我国现行宪法亦重视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但它只是把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规定在整个章节中,作为不起眼的一个部分,而没有把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认,更没有在宪政实践中形成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宪法原则,与宪法中明文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及其在宪政实践中形成的“公有制”的宪法原则形成鲜明的对比。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多元化、多样化的经济模式,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总额不断增加,多元化的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活跃在经济生活中的广大公民,都是独立的利益主体,都有其与他人、社会不同的独立财产利益,因此,随着财富额的增加,随着社会财富分配中非按劳分配的分配比例的增大,公民的财产权利将日益成为公民压倒一切的首要基本权利,公民对财产权利得到彻底保护的愿望也必然日益强烈。对公民独立的财产权利予以彻底而有效的保障,既是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情况,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有当公民所获取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得到彻底保护的时候,作为利益主体的公民才能义无反顾地投身于财富积累的市场大潮中,而脱离了千千万万个个体的参与,市场经济将失去其应有的活力。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利益多样化和独立性的要求,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我国宪法及其实施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其一,充法中应当明确把“公民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规定下来,其应处的位置,不应仅限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内,而应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起规定在序言或总纲中,作这一规定亦符合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公有制为主休,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共同发展的基本国情。其二,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内,对公民的财产权利作更多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公民拥有合法财产的一些新的情况如从事证券收入、红利股息收入等非按劳分配的部分作出明确的肯定性规定,同时一并修改现有的一些财产法律制度,如无原则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等。其三,在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侵犯财产型的犯罪活动作更加严厉的规定,并适当倾斜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把它和保护公共财产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三、关于公民的罢工权利及其归类在我国,长期以来将罢工权归类于公民政治权利,定格为“对国家事务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将它不恰当地“政治化”了。也正因为如此,1978年宪法中关于公民罢工权利的规定才被修正。不可否认,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曾经利用过罢工权与反动派进行斗争,这种罢工权及其运用当然有极强的政治性。但是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和我国的社会生活,把罢工当作一神“向国家和政府显示力量的手段”、“对国家事务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灼权利”的情况越来越少,人们更一11一多地只是把罢工当作一种社会经济权利,作为争取自己有限物质利益的手段。据笔者对沿海若干个市发生的各种产业工人罢工事件的调查和分析,“政治性”罢工事件近年没有,绝大多数罢工事件都是职工为争取物质利益和改善工作、生活条件而进行的,极少有“政治色彩”。可见,罢工与政治的距离越来越远,继续把它当作政治权利来认识已远远不适合于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各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由于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宪法中恢复“罢工”权利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有其特别的迫切性:其一,当初修改宪法取消罢工自由的基本考虑之一,即我们是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包括企业职工是国家的主人,罢工就是罢自己的工。现在情况和当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十四年的改革已经使我们国家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共同发展的局面,罢工未必就是“罢自己的工”,实际上,我国近年来一再发生的罢工事件,大都发生于“三资”企业内,它与所有制问题越来越没有必然联系。况且,即便是公有制企业,也越来越多地采用承包、租赁及其他经营形式;其二,大量发生于现实生活中的罢工事件,使得罢工问题成为一个不能回避、也不能抑制的社会问题。由于绝大多数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淡薄,认为究法不再列举罢工自由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即将罢工视为“非法”一味地加以“弹压”,甚至对罢工职工提出来的一些合理的主张亦粗暴的拒绝,使得许多应当解决的问题无法及时解决,导致问题越积越多,在一些地方已呈“积重难返”之势;其三,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职工遭受工厂主.“压榨”和“剥削”的程度远远地超出了西方国家,也远远地超出了解放前,其情态令不明内情的人难以想象。在诸如“工会制度”等不健全的情况下,允许工人以罢工方式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有其特殊的迫切性;其四,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日益走向国际化,按照国际惯例办事已成为我们的共识,而保障公民的罢工自由权利,应该说也是国际社会的一个通例;其五,也许还有人会以“社会安定团结与稳定”压倒一切为理由主张宪法中暂不恢复列举罢工自由权利,笔者认为,把罢工明确规定为公民权利之一,不但有助于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更重要的是有助于解决日益尖锐的劳资矛盾,疏导社会不满,更彻底地实现社会稳定,反之,虽然从表面上看风平浪静,实际上则可能隐藏着更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当然,罢工权的行使毕竟是一种比较剧烈的表达意见的方式,如果操作不当既可能造成某些经济损失,甚至会危及社会安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宪法,重新确定公民罢工权利的同时,宜配套制定《罢工法》,就两个主要问题作出规范:其一,明确规定罢工权利行使时针对的范围(或称动机),只能限制于非政治领域,一如《行政诉讼法》收案范围规定中关于涉及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问题可以诉而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问题不能诉;其二,如《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规定的,实行事前审批制度,同时建立类似《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政府出面整顿的政府协调制度,即发生了将引发罢工的事由,政府在审批之前出面协调劳资双方的关系,使大多数问题解决在罢工之前,既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在修宪尚无法迅速实现,《罢工法》的立法一下子还无法提上议事日程之前,当务之急是要在宪政实践中树立全民法治观念,特另lJ是领导干部哎有严格的“法治”意识。一12一明确“除非法律的明文禁止,公民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这一基本原则,并以此来指导对于罢工自由权利的认识,纠正“罢工非法”的错误认识,以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四、关于公民人身权利及其相关救济制度的完善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使得任意践踏公民人身权利的状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无论在宪法规范还是在宪政实践中都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的是,各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增无减,近年来更是愈演愈烈。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实施侵犯的主体,大多是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及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高居各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事件或案件之榜首,其情状令人吃惊。尤其是这种来自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犯因其往往具有规避法律规定,钻法律空子,兼有滥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情状,因而往往难以通过现有的救济途径得以救济。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障问题,不能寄希望于通过现有的救济渠道来加以实现,必须寻求制度完善的方法来实现,在这方面,有两个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其一,建立来自系统外的对于司法机关特别是其中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行使侦查权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规定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就有权委托律师,在律师到达之前,有权沉默,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及时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全过程监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机关的行为,杜绝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在这方面,《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在据此进行的一些律师执行职务的实践中,已使一些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避免了现实可能发生的侵犯。‘据报道,正在浦东新区实施的律师有限提前介入的做法,相信也将提供更多的佐证。其二,给行政执法活动规定严格的,足以制约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政法程序规定,并以此作为行政审判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这一规定在实施中碰到的阻力重重,使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而这一事实连同公民人身权利遭行政执法机关严重侵犯的事实相照应,正好说明了对行政执法机关强化程序约束的极端重要性。五、关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及其范围界定受原苏联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影响,加之长期以来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中宪政实践的缺陷,使得在公民权利问题上“政治化”的倾向特别严重,在立法和实际运作中对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增加了许多负面因素影响。其主要表现有:首先,非政治权利政治化。如言论自由权利,本应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而在我们国家却长期被视为“政治权利”,把本来的家庭内闲聊、邻里间的街谈巷议、同事间的议论,一律与“政治”相联系,不仅造成了文化大革命期间“恶毒攻击”的悲剧,也造成了万马齐暗的局面,还闹出了许许多多的笑话,使民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恶化。笔者认为,如果言论自由只是限于私下的场合,而没有借助于新闻媒体,成为“新闻自由”,即便在言谈中论及了国家事务,就其动机和后果而言,均不能作政治权利对待。其次,政治权利被隐匿性流失。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公众对国家事务的知情权没有成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政治权利,这就使得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失去了重要的基础,如没有彻底的知情权,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真实的新闻自由,没有彻底的知情权,人们就不能进行选择,其选举权的行使就必然带有严重的盲目性,其他就国家事务自由地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的权利亦无从谈起。再次,政治权利与非政治权利的混同。比如一般、笼统地规定.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的权利为政治权利,实际上,“批评”等六项权利之行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公民自身利益行使上述批评等六项权利,如为了一个刑事案件,为了某一民事利益,有时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与政治的关系不大,亦不属“就国家事务发表意见和见解”多二是不出自维护自身某一具体利益的动机,纯粹为了国家事务行使上述六项权利,如揭发腐败、改革建议等,则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同样的,在结社自由中,也存在混同的情况,譬如,组织一个社团,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应视之为政治权利,而参加某一个社团如成为一个烹调协会的会员则追求的可能是自身业务水平的提高和自身权利的保护,与“政治”或“国家事务”相联系,实在是牵强的。而类似的情况在其他方面也不同程度存在着。可见,从宪法立法和宪政实践的双重角度,界定政治权利的概念,廓清政治权利与公民其他权利的界限,对于公民正确行使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于执政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宪法立法和宪政实践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