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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Key words
摘要
关键词
一 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三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 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注意事项
参考文献
Abstract:Standard of proof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evidence law; however, it is difficult to graspaccurately. The author thinks we should adopt legal truth but objective truth in selecting standard ofpersuasion in civil action. Standard of providing legal truth can be classified into witness standard of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and 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The author considers witness standard of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should be adopted in http://www.1daixie.com/ our civil cases according to the usual way of knowingthings, the present state of law and other factor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something in course ofapplying witness standard of 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Key words:standard of proof; objective truth; legal truth;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high degreeof probability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重要而又难以把握的问题。认为我国民事案件应该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又可分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人们认识事物常态和现阶段的法律状况等因素,认为我国民事案件应该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过程中有些事项需要予以注意。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因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迥然不同的结果而轰动世界。在先期进行的刑事诉讼中,虽然控方收集了大量证明辛普森行凶的证据,但因未能确凿到“无可置疑”的程度,辛普森被当庭释放。而同样的证据、同样的案情,辛普森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却被认定对被害者之死负有责任。原因在于美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使用和程序有所不同,对民事案件只要求“证据能证实差不多是他干的”或者“证明是他干的证据比证明不是他干的证据更有力”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因此法院判决辛普森赔偿3 500万美元。证明要求的不尽相同竟然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同一案件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见证明要求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标准,指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量上所应达到的程度。通俗地说,证明要求就是衡量证据充分、确实与否的尺度。[1]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体现在一些相关立法规定、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上。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的“全面”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全面”是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则是对质量的要求。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我国法院在特定的情形下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是为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的目标模式所使然。从我国的法制传统、立法本意和前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看,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但是, 2001年12月通过、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做出了不同于“客观真实”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个条文,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法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即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则视为真实———法律真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究竟应该采用哪种证明标准?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是依案件本来面目来认识案件事实,使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符合。它具有以下4项标准: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2]
我国民事案件究竟应该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还是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大多数学者赞成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弊端
1.在诉讼中,如果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一味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后果将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
2.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有违民事诉讼的机理,形成“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自动调解功能,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秩序带来消极影响。
3.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也将直接影响到法院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一系列职业技能。
4.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下,法官往往会从职权主义出发,轻视庭审功能的发挥,甚至将调查证据的重心放在庭审之外。这种作法既不利于克服法官“先入为主”倾向,又使法官的职权调查处于失控状态,还可能增加当事人的疑虑,削弱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司法的信心。
5.由于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调查取证,往往使多年积案久拖不决,导致讼累增加,同时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有效解决民事纠纷。[3](第448-551页)
(二)设置“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依据
1.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具有双重人格属性,即司法人格和自然人格。自然人格属性制约其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
2.当事人往往只向法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歪曲甚至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加大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
3.作为待证事实本身往往属于时过境迁的事实,法官再现客观真实的努力变得更为渺茫。
4.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得使用推定、经验法则、司法认知等技能规则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客观程度上不免与待证事实之间存有偏颇。
5.受诉讼时效及举证时限的制约,法官与当事人不得不放弃更为接近事实真情的探知努力。[3](第454页)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设置“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真实,只要符合法律上规定的真实,即使这种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符,法官也应该将其确认为定案的事实。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有两种基本形态,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又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前者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后者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在对认定事实所需要的盖然性的程度方面,两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究竟是应该采用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英美法系采取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4]这种证明标准又可解释为: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表达,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就要承受败诉的结果。
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诉讼方式有很大的关系。由于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在开庭之前,法官对案情是不了解的,法官以相当消极的方式行使审判权,一般不主动调查案件。收集证据、讯问证人、质证等活动是当事人的事情,案情是在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中显现出来。而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会在诉讼过程中为事实的发现设置种种障碍,使事实的发现非常不易。因此,程序法受到普遍重视,各项证据规则同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一并规定得十分详细,以便调动当事人充分利用各项证据资源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举证责任和举证负担具有实际意义,起到决定性作用。
(二)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程度。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做出认定。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规定,全数凭悉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没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那些诸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
(三) 我国应确立法律真实下的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客观地说,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便于操作和运用,审判人员只要将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看哪一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就可以对争议事实做出认定,适用这一标准还降低了证明的困难程度,使得当事人能够较快地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上述优点,但将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不妥当。原因在于: (1)它不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常态。人们在对未知事物或有争议的问题做出判断前总是希望有比较确切、充分的证据。只有当这些证据能引起内心的确信,至少能形成具有很大可能性的认识时,人们才会安心做出结论。如果证据并不充分,一种可能性稍大于另一种可能性,人们将是一种将信将疑的心态,判断者将不愿意做出结论,尤其不愿意做出改变现状的决定。(2)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实际上降低了获得胜诉的门槛,会诱使人们以虚假事实为依据提起诉讼。可能引发的危险后果在于:由于轻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大量增加以虚假事实为主张起诉,这将导致讼灾。(3)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状况:城乡民主法制化程度差异较大,律师数量不足,法官素质较低。若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等级较低,希望未来制定的民事证据法能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四 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注意事项
(一) 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把握
在明确了我国应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有一个最基本的问题需要解决:即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怎样才算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证明标准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法律真实?有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人们已经总结出了一定的经验,这种标准与证据的数量无关,而指的是证据力的大小或证据在“质”上的优劣程度。如日本学者岛弘道将法官的心证强度分成4个等级:微弱心证、盖然心证、盖然确实心证、必然心证。[5]美国佛罗里达州大学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毋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他标准的要求更高。”[5]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该在“盖然性占优势”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准以上,用百分比表示应是75%以上。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个数字不能做绝对化的理解,它只是一个形象的比喻。更何况法官因个人自身的经验可能会对同一证据的证据力做出不同的判断,在某个法官看来是75%的程度,在其他法官看来可能是70%。总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
英美法系不仅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某些特殊案件还设立了弹性证明标准。弹性证明标准是指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作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即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制定的民事证据法,应该借鉴此作法。民事欺诈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婚姻、继承等案件则涉及到人身权益的法律保障,因此对于这些涉及到人类情感的最基本价值观念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应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
(二) 判理明示
我国裁判文书的文字历来言简意赅,对证据的认定则包裹在神秘不透明的状态中。特别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不能完全肯定时,判决书中常常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笔者认为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阐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真实;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之间的关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从而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讼,减少社会各方对法院的误解。另一方面,这样也有利于法官严格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
(三) 集体判定
当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盖然性时,法官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主要原因是: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能力、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洁的品质。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尚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甚至还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现象。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才能弥补我国法官水平偏低的不足,以适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法官所提出的要求。
(四) 限制改判
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待证事实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由于受到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对案件事实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有必要对二审法官审查事实的权限做一定的限制。否则,下级法院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时会无所适从。因为对证据优势的判断是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做出的,并非唯一确定的。而二审法官根据同样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即使看法不同,仍然是基于盖然性基础,只是在盖然性大小、强弱、优劣上主观感觉不同。如果允许二审法官重新评价证据优势,并据此认定待证事实,就必然迫使一审法官不是独立地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而是专心揣摩二审法官的心理,为此采用请示、汇报等非程序手段以减轻或转嫁错案风险。一审法官做出的判决就流于形式,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就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所以,当一审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事实时,除非有枉法裁判或逻辑不通的情形,二审法官不能以同样的证据改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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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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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 2000, (4): 40.
[5]任素贤.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A].胡锡庆.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第一卷) [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