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背景、主要特点以及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意义

发布时间:2012-04-14 13:57:49 论文编辑:ARGUMENTATIVE ESS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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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Keywords
1 《银行监督管理法》的立法背景
2 《银行监督管理法》的特点
参考文献

Abstract:Through understanding to“The Bank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ervises the Law ofManaging”, which explain its legislative background, expound the fact that it rigorouslies enforce disclosure ofinformation, implement scrupulous supervision, supervise the method synthetically, perfect the market andwithdrawfrom main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system,etc., we probe into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law to thetransparency, professionalism,and validity of our country’s financial supervis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financial supervision; The Bank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ervises the Law of Manag-ing; legal assurance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日渐突显。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高效稳健运行,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安全。金融监管通过对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安全性、赢利性、资本充足性和经营合规性的监督,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效地防范、控制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保障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银行业在金融系统中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监督管理法》)在我国公布实施。该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了金融体制改革,是加强金融监管,实现监管专业化,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举措。
1 《银行监督管理法》的立法背景
1.1 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对银行业的影响  
在WTO众多协议中,直接涉及金融业的有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1997年12月13日在日内瓦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前者于1995年生效,后者于1999年3月1日生效。GATS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制度将迫使我国这个尚未实施“金融自由化”的国家在金融领域“逐步自由化”,取消或减少对外国金融机构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允许外国金融机构享受与国内金融机构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2004年2月2日,银监会审查批准了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日本瑞穗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东亚银行上海分行向中资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的申请。银监会将继续审查其他申请,近期内还将有更多的外资银行获准向中资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这会给我国银行业带来越来越多的外部竞争压力,因此,提高银行业内部管理水平的任务日益加重。
1.2 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的职责  
银监会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简称,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银监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开始正式履行职责。银监会的成立,为加强和改善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给予银监会履行职责所需的明确、全面的法律授权,目的是为了加强中国银行业监管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管制度,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效率。
1.3 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确立风险监管理念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把资本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作为新资本协议中的第二支柱,同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共同构成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监管当局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较之1988年的资本协议有了显著提高。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演变体现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变化,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运作和机制的介入,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严格、更积极主动的要求,可以促使监管当局积极参与金融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完善、评估等过程。风险监管理念是金融监管中比较先进的监管思想,加强风险监管,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2 《银行监督管理法》的特点  
银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则是技术性、专业性兼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律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而不便学习和借鉴,而技术性强的法律则便于借鉴和移植。《银行监督管理法》除“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共有41条,其中500/0以上的条款都直接体现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思想,同时还借鉴了美国、英国、德国、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银行监督管理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2.1 实行市场约束,严格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实行市场约束的前提,也是有效监管的必要条件。信息披露的内容既可以是量化的会计信息也可以是非量化的统计信息。会计信息是基本信息,在它的基础上产生统计信息。统计信息包括会计信息无法揭示的内容,特别是对风险的评估与计量、资金运用的相关统计等信息,同时还包括内控制度的说明、关键人的自身信息、年度重大事项和公司治理信息等。信息披露的载体由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表外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统计报表(包括各类风险管理状况、风险评估书)和说明书(包括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公司治理)等构成。为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规范地披露信息,《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2.2 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用,综合监管手段  
非现场监管主要是指通过收集和整理各种监管信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各种管理模型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利润增长情况、业务创新情况等进行静态和动态性趋势分析,对其单项业务和综合风险度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各项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的措施。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的上述规定,银监会可依法综合运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监管手段,并充分发挥其各自功能,使其相互补充,提高监管的整体效能。
2.3 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形成监管合力  
虽然银监会可以集中专业优势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和风险性进行监督管理,但为统筹规划我国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明确金融监管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由此明确了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方面在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过程中的协调和配合关系。除此之外,《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还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2.4 构筑应急措施,健全市场退出制度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银行监管的基本目标。银监会在银行业金融经营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其行为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时,可采取应急措施,防范风险蔓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监会可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等等。在各种措施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就要考虑银行退出市场。因为有市场进入就有市场退出,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不仅是大自然的客观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银行与一般企业一样,是有生命的有机体,在生命的延续过程中接受着生与死的选择,这种选择是在市场竞争中完成的。确保接近失去清偿力的银行很快退出市场,是银行监管政策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在高效率和竞争性市场体系中,一种强有力的银行退出政策至少与市场准入政策一样重要,它可以合理地安排陷入困境的银行退出市场,这是维护金融业稳健运行和有序竞争,提高金融市场配置效率的需要。《银行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  
《银行监督管理法》的出台提高了我国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利于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的银行外在形象,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完成与国际趋势的接轨提供了法律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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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 磊.银行监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4] 威 廉. Banking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Laws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