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关于在我国如何将司法终局进行实现的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2-03-15 09:56:03 论文编辑:第一代写网
  代写法律论文《关于在我国如何将司法终局进行实现的问题探讨》

  
  摘要:司法终局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素之一,司法不终局,则法治难行。所谓司法终局,就其涵义而言,是指社会纠纷一旦进入司法领域进行解决,那么此纠纷的解决结果便永久性的、确定的、最后的确定下来,当事人不得再次寻求司法以外的救济途径。本文谈论了在我国如何对其进行实现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终局,司法独立,终局性
  
  一、司法终局的含义
  
  司法终局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素之一,司法不终局,则法治难行。所谓司法终局,就其涵义而言,是指社会纠纷一旦进入司法领域进行解决,那么此纠纷的解决结果便永久性的、确定的、最后的确定下来,当事人不得再次寻求司法以外的救济途径。一言以蔽之,即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确切而言,司法终局与判决终局并不完全一致,判决终局涉及审级制度,侧重微观层面;而司法终局则与一国政治体制相关,涉及司法权等相关宏观概念。但鉴于目前学界对二者的区别并无讨论,因此本文在同一涵义上使用司法终局之概念。法治理念认为法律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法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此理念进行制度构建,建立起以法律为中心的完整的社会行为规范。司法是法律的支配手段,因此,司法理应具备终局性。但是,实现司法终局需要一系列制度的支撑,西方社会保障司法终局的制度最具特色的莫过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通过赋予司法权权威,保证司法权的话语权,从而保障司法终局的实现。
  
  二、我国司法终局现状之分析
  
  目前,上访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而且涉法涉诉上访量逐年增加,这是我国远未实现司法终局最有力和最直接的证据。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司法无法终局?笔者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不独立,在司法之外有更高的话语权干涉司法。我国实行代议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实行全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架构,立法权高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对于立法权高于司法是否会影响司法终局性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笔者不在此文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立法权高于司法权无损司法终局性,在下面的分析中皆以此为前提。那么,损害司法终局性的原因只在一府一院,而检察院又可纳入司法权领域,因此,笔者的结论是:行政权是导致我国司法终局性受损的主要原因。从我国宪法对政治体制的架构而言,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平行的,也就是说从应然角度讲,行政权不应也不能干涉司法权。但是,政府掌握着财政和人事,这就使得法院不得不受制于政府,行政话语权高过司法话语权,司法终局性势必受损。另外,我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法治社会建设,党委的设置也与行政设置同步,这就为党委干涉司法成为可能。因此,司法终局目前在我国尚难实现。
  
  三、实现司法终局的制度构建
  
  终局性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司法终局是法治国家公认的原则,它所体现的是对程序的尊重,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那么在强调实质正义的中国,如何实现司法终局?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是司法终局的制度性保障,而就中国而言,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我们要实现司法终局不可能照抄西方经验,必须进行自主探索,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来保证我国司法终局的实现。
  
代写法律论文—首先,从宏观层面而言,要落实我国宪法对政治体制的架构,提高两院的地位和权力,使之真正具备和国务院平行的权力,使司法系统具备其应有的话语权。行政的交给政府,法律的交给法院,政府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同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以规范政府的权力。
  
  其次,从微观层面而言,在我国司法终局现状分析中提到,行政权是影响我国司法终局实现的主要原因。因此,要实现司法终局,首先要破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具体而言就是将司法系统的财政和人事归与司法系统内部,使司法系统在财政和人事上独立,财政预算由司法系统报全国人大批准,全国人大交财政部拨付给司法系统;其次,司法系统人事任免由司法单位提出建议,交同级人大集体决定;再次,法院管辖区域不以行政区划为标准,重新划定各级法院管辖的区域,避免与行政区划重叠。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面临巨大的挑战,有学者称之为“法治大倒退”,法院的判决形同虚设,上访成为弱势群体最后的办法,这些现象都说明我国还没实现司法终局,法律还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尤其是征地问题,有的法院竟然充当政府的强拆部队,使得民怨沸腾,法律尊严丧失。面对纠纷人们选择救济的最后方式不在是司法救济,更多的是自残或上访,这不能不说是司法系统的悲哀,更是中国法治事业的悲哀。实现司法终局是一个系统工程,任重道远,中间会遇到重重阻力。然而,对我国而言,司法终局不得不行,法治不得不行,这是避免人治社会的最好方法,也是避免诸如文革那样的悲剧再次发生的最好方法。最后,借用西方法谚“法不终局,应受责难。”(Thatwhichisinfiniteorendlessisreprehensibleinlaw)与所有法律人共勉。